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游紅桃、徐雍甯、賴鵬年
- 被告陳國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欲加盟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音公司」)之佳音美國學校,在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 中山路425 巷6 號2 樓設立佳音美國學校加盟學校桃園分校,招收3 至6 歲學童,而於民國90年6 月23日簽訂加盟契約,嗣因依照「桃園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規定「各類補習班不得進行學齡前兒童及在學學生之托育服務」,未能通過主管機關立案審查,佳音公司於洽詢合作多年之加盟業者即被告乙○○意願後,磋商由其出價買受告訴人業已投資完成之裝潢、設備,接手經營該校。迨告訴人與佳音公司於91年3 月1 日協議提前終止原訂加盟契約後數日,佳音公司將告訴人於締約時交付之付款人為誠泰銀行桃園分行、票號各為BB0000000 至BB0000000 號、(一)面額新臺幣(下同)52萬元、發票日為91年6 月23日、(二)面額52萬元、發票日為92年6 月23日、(三)面額47萬元、發票日為91年6 月23日及(四)面額42萬元、發票日為94年6 月23日之四紙履約保證支票委託被告代為轉交。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3 月中旬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支票侵吞入己,持發票日為91年6 月23日、面額52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裝潢上開桃園分校冷氣設備之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所涉犯之侵占罪,依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罪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按:即3 萬元) 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本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非實質同一,且其應適用之法律可確定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倘檢察官仍為併案,即可認係怠於行使其偵查權,且以此種方法不為行使,其追訴權時效自仍應繼續進行,無扣除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91年3 月中旬犯上開侵占犯行,為即成犯,又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是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為91年3 月15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後經檢察官於91年9 月11日開始偵查( 見91他2129卷第1 頁收文章戳印) ,嗣於92年8 月31日提起公訴( 見92偵851 卷附起訴書) ,該案於同年12月4 日繫屬本院( 見92易1466卷第1 頁收文章戳印) ,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2 月3 日發佈通緝( 通緝書文號:93年桃院興刑輝緝字第76號) ,經警於同年2 月19日緝獲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再經經本院於同年11月19日發佈通緝( 通緝書文號:93年桃院興刑輝緝字第909 號)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之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㈡被告所涉之侵占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業如前述,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 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 月。 ㈢本案自91年9 月11日檢察官實施偵查日起至93年2 月2 日本院第一次通緝發佈日止(計1 年4 月又24日),自第一次通緝後到案前1 日即93年2 月18日至同年11月19日本院第二次通緝發佈日止( 計9 月又1 日【按:93年之2 月份共29日】) ,分別為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期間,共計2 年1 月又25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期間自應予以加計。 ㈣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1年3 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及上開追訴及審判期間2 年1 月又25日,復扣除92年12月3 日檢察官實施偵查前1 日起至檢察官於92年8 月31日提起公訴日止之3 月又3 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 年8 月7 日,則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