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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1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奕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奕桓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奕桓(綽號「阿洛」)與羅際松(綽號「小四」,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為朋友,而陳紅梅(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為形象窗簾公司負責人,係羅際松之親戚。葉虹妘原為海華室內設計公司(下稱海華公司)員工,因經手海華公司向形象窗簾公司訂購窗簾事宜,而與陳紅梅有債務糾紛,該案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陳紅梅遂委託羅際松代為處理其與葉虹妘之債務糾紛,羅際松即邀集吳奕桓、蘇盟琨(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丁」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上午某時許,由吳奕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盟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際松、「小丁」則駕駛不詳車號車輛,前往本院民事庭等候葉虹妘開庭結束後,一同尾隨葉虹妘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並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地下停車場內前後包夾葉虹妘車輛,以此強暴方法迫使葉虹妘無法將車輛停至其車位內,而妨害其行使停車之權利,並迫使葉虹妘下車與渠等商談該債務糾紛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葉虹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虹妘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開車至告訴人住處地下室,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行,辯稱:是警衛打手勢我才開車跟著告訴人後面下去地下室,我們沒有前後包夾告訴人的車子不讓她停車云云(易字卷第42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開庭結束後,我開著自己的車要回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社區),在快到住處地下室車道口時我發現前面有1 台車擋在車道入口,另外有2 、3 台車跟在我後面,我本來以為是他們有發生事故,但我感覺後面的車就是要我前進,前方的車就往下開了(我已經忘記當時是否車道不需要任何的遙控鎖就能開下去,只是事發後我們保安改成要用ETC 感應或是要管理員幫你開才能開下去),我也往下開到我的車位要停車,但前後的車都停下來、包夾我的車,使我的車無法移動,所以我無法停到我的車位上,前面的車子就有一個男生走下來,拿一個文件(我有大概瞄到那個文件,是我以前任職的海華公司關於窗簾款項的糾紛)敲我的車窗,問我說「這是你欠我們的錢要怎麼處理」,我跟對方說我要停車,且處理這件事情不是用這種方式,該案已經在開庭了,當時我只是員工,窗簾是我代替海華公司跟他們訂的,也不是用在我們這裡,後來對方怎麼應對我忘記了,但他們還是留在原地、沒有移車,我要求到1 樓說,因為在地下室我會害怕他們對我做出什麼不利的舉動,且我也不可能把車棄在車道上,對方也同意我的請求,他們就開車跟著我的車上了車道,一同開到我家門口的公園,再下車講這件事,他們總共有3 、4 個人,主要跟我談的是其中2 個人,他們沒有對我動手,只是講得很大聲,其他人拿著錄音機要錄音,他們憑我當初簽的單據,要跟我追討這筆窗簾的款項,然後我就說我要上車看東西,我就上車打電話給修車廠和報警,他們在旁邊等,等不到我下車,就敲我的車窗,我報警後他們才離開等語(偵卷第54至56頁,易字卷第27至29頁);此與被告供稱:是我朋友「小四」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說是要去收一筆超過百萬的帳,且他有委任書,也正在法院打民事訴訟官司,但債權人想快一點拿到錢,所以找我們去問債務人有無意願先處理,當天「小四」打電話給我,說對方(即告訴人)在法院開庭,開完庭後應該會直接回家,要我等他電話,後來「小四」打給我我就開車過去現場,我過去時,後面跟著一台車(那也是「小四」找的朋友,但一開始我並不知道),「小四」自己給一位姓蘇的載(他們是開LEXUS 休旅車),「小四」他們的車停在車道口,另一台車開下去,「小四」跟警衛講話後,警衛就開門讓我與「小四」他們的車下來,到地下室後我們都把車子停下,「小四」和我就下車,其他的人沒有下車,「小四」就敲被害人車窗,拿委任書給她看,問她是否方便找地方聊聊,她說上去聊、這邊不方便,我們和告訴人的車開去樓上後,我與「小四」下車,我敲告訴人車窗問她意願,她一開始有下車問我們要幹嘛,「小四」就拿委託書給她看,說要研究這筆帳,告訴人說她沒有欠這筆錢,說是批貨到客戶那邊,我認為她虧空公款,就請她提出批貨單,她跟我們陳述了約半小時,後來情緒激動就上車一直哭,最後是警方到場處理要我們離開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相符,且羅際松為助陳紅梅索討該筆債務,於上揭時地帶同被告、蘇盟琨、「小丁」等人共駕駛3 台車一同至告訴人住處地下室等情,亦業據羅際松(偵卷第4 至6 頁)、蘇盟琨(偵卷第92至93頁)證述在卷,且據現場車道入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23至25頁)顯示,該地下室入口係雙向車道,出口車道及入口車道間以立柱分開、並分別設有升降橫桿門檔,一輛白色休旅車先至車道入口對面等待,俟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到達後,該白色休旅車即移動至車道入口、擋住告訴人,使之無法逕行開往地下室,皆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故告訴人證述自屬可採,足以認定被告與羅際松、蘇盟琨及「小丁」等人確實基於強制犯意,刻意以前後包夾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下車談判。

(二)蘇盟琨辯稱:在地下室時沒有車輛擋住告訴人云云(偵卷第92頁),然其又稱:我是認識「小四」,但沒有很熟,當時是「小四」叫我開車載他去,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休旅車前往,「小四」有給我1000或2000 元 的車資,我對其他車輛的車號沒有印象、也不認識開車的人,在地下室時我並沒有下車,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告訴人所說的「有2 個人下車,自稱受陳紅梅之託處理債務」一事,我也不知道後來我們離開地下室的原因是什麼云云(偵卷第92至93頁),然該地下室又非蘇盟琨等人熟悉之處所,且蘇盟琨如何可能對其他發生在眼前的情事一問三不知,卻獨獨對「在地下室時是否有車輛擋住告訴人」一事可信誓旦旦陳稱並無此事?且若羅際松僅是單純欲至告訴人住所與其討論債務之事,又願意付出1 、2 千元之車資,其大可直接乘坐計程車前往再下車尋找告訴人,根本無須花費1 、2 千元要求蘇盟琨載同其至該處,再加諸該輛刻意擋住告訴人進入地下室車道的白色休旅車確係蘇盟琨駕駛,更可見蘇盟琨確係參與羅際松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無誤。

(三)雖被告及羅際松均否認有妨害告訴人移動車輛及行使停車之權利,被告辯稱:我是受「小四」之託才去的,「(問:如果被害人當下明白表示要離開現場,你們是否會讓他離開?)會。」云云(偵卷第75至77頁),羅際松稱:「(問:你們是如何得知告訴人葉虹妘車輛進出社區的時間?你又如何得知她的居住處所?)因為我們從她開完庭就一路跟著她,而我因為知道她家位置,所以就先到她家前的道路上等她。其他車輛就尾隨她到家... (問:據監視器畫面顯示在104 年5 月25日11時40分,你就到達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69巷90 號 現場,當被害人駕車返家時,你們休旅車還刻意倒車,這點要如何解釋?)可能緊張打錯檔」云云(偵卷第5 、6 頁),然焉有如此巧合,在告訴人返家之際剛好「打錯檔」?若其等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且認告訴人並不會拒絕與之談判債務一事,大可在法庭外等待告訴人開完庭後與之討論即可,何必大費周章特地糾集上開人等,一同駕駛3 台車輛尾隨並阻擋告訴人?再自告訴人離開地下室、前往較為安全的公共場所即公園時,尚仍趁隙上車、且情緒激動哭泣一情以觀,實難認在較為陰暗封閉的地下室時,告訴人會有心甘情願與被告等人談判之意,且告訴人僅係1 名女子,又認為自己並無償還該筆債務之義務,如何可能在自己住處乍見遭3 台車輛及數名陌生男子尾隨時,還能保持冷靜、自願與其等談論債務一事,可見被告與羅際松等人係欲以人數之眾,刻意利用告訴人返家之際圍堵告訴人,使其難以進退而只能以其等談判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三、核被告吳奕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與羅際松、蘇盟琨及「小丁」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易字卷第4 至8 頁)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妨害自由之素行,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而僅因他人債務問題,而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至今回想案情時仍不免哭泣(易字卷第28頁),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量及其等強制手段尚非極為嚴重,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時間亦屬短暫,且幸未釀成更大傷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1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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