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葉乃瑋、陳俐文、施函妤
- 被告許金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縱使他人持之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渠等利用此金融帳戶資料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張○璁(真實姓名詳卷)佯稱:網路購物匯款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變更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璁信以為真,因而依對方指示,於105 年1 月5 日晚間9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106(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13,985元至前開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嗣因告訴人張○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 紙及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1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4667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係供其所任職之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黏著公司)薪資轉帳使用,台灣黏著公司嗣將薪資轉帳之帳戶更改為玉山銀行,其係因無法自玉山銀行提領薪資,經玉山銀行告知方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問題,並發現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其自從未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就將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123456」等語。經查: ㈠ 被告前於99年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83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22頁反面】,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印鑑卡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9 頁、第17頁);又告訴人張○璁於105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匯款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變更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 年1 月5 日晚間9 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3,985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62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第43至44頁】,復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張○璁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16頁;偵卷第52頁),足徵被害人張○璁確係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無疑義。 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還在,但提款卡不見了,其於105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許,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其到銀行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是其在使用,嗣因公司更換其他薪轉帳戶,所以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其任職之台灣黏著公司於99年至102 年間之薪資轉帳帳戶,102 年後有更改薪轉帳戶;直到警察通知,其才知道金融卡遺失,其遺失的東西僅有金融卡;其沒有掛失,因該帳戶內已經沒有錢,其已經未使用該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99年間為了供薪資轉帳使用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薪資轉帳帳戶更改為玉山銀行,其係因無法自玉山銀行提領薪資,經玉山銀行告知方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問題,並發現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其自從未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就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23456」,其除了遺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東西,其已經3 年未使用該帳戶,平常將提款放在包包外面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於審理時則供稱:其平常會把未使用之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包包會換來換去,未使用之提款卡就放在包包內層口袋,有在使用之提款卡則放在包包外層口袋,其也是之後才知道提款卡不見;在其申請信用卡時,銀行有時候會問有幾個帳戶,所以其會將未使用之提款卡放在包包內供銀行參考;其未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給他人使用,除了本案交予律師外,也未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背頁影印交予他人等語(見易字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因公司更改薪資轉帳帳戶而未再使用,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其待銀行通知方知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前後供述核屬一致,並無歧異。且徵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99年3 月5 日起至103 年4 月3 日止,每月均有薪資匯入,且被告於次月領薪前,均習慣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所剩無幾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以105 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7986號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10至15頁反面),又被告自99年2 月1 日起至迄今均任職於台灣黏著公司,該公司嗣將薪資轉帳帳戶更改為玉山銀行乙情,亦有被告104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黏著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通行證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4頁、第45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刑事卷宗第48至49頁);核與被告所辯: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係供其所任職之台灣黏著公司薪資轉帳使用,嗣薪轉帳戶更改為玉山銀行,其每月以現金將薪資領出,部分寄至菲律賓與2 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則供己生活費用等語相吻合(見易字卷第23頁、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金融卡多有不只1 張使用之情形,其中若有不常使用者,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已未使用,而將之置於包包內側,迄至銀行通知方知該提款卡已經遺失等語,亦非全無可能。而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包內側,未為妥善保管終致遺失,且為避免遺忘而將該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至為簡易之「123456」之舉,縱在保管己身財產上有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㈢ 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幫助故意之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行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查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提款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而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況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告訴人張○璁於105 年1 月 5遭人詐騙時,仍任職於台灣黏著公司,月薪約40,000元,係有持續正當工作之人,衡情應無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而被告所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原放置於包包內側,嗣不慎遺失乙節,亦未明顯違背社會常情事理,自不能僅因被告不慎遺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即遽爾推論被告有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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