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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鄭吉雄蕭淳尹陳布衣

  • 當事人
    曾素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擔任乙○、甲○○所生子女之英語教師,因而與其等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並無「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CCC」等公司股票可供購買,而於民國99年間之某日,利用乙○對於其作為英語教師之信任,向乙○佯稱可代為購買「UCCC」股票15張、「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張、「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張,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之工作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丙○○。 (二)明知其並未受託為聯合國難民兒童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亦未能自聯合國處領取鉅額救難基金,而於101 年1 月5 日前之某日,利用甲○○不諳英語,及對於其作為英語教師之信任,向甲○○佯稱其為救助聯合國難民兒童,協助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等事項,亟需借用資金作為手續費及稅款之用,待其領取救難基金後即可返還,並提出內容不實之外文文件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丙○○上開工作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丙○○。 (三)明知其並無上述聯合國救難基金可領取,而於101 年3 月24日,乙○前往索討先前乙○、甲○○所交付之款項時,向乙○佯稱該月月底即可領取上述聯合國救難基金,並歸還上開款項,然需借用資金用以繳納稅款,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3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丙○○上開工作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易字卷一第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收取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圓創文化創意」、「圓加科技」等股票,已經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我們是原始股東,必須在它上市後股票持有滿一年才可以買;我的確是在幫國際難民做一些遺產繼承手續,這一切都是真的,小朋友我已經辦完手續弄到馬來西亞去,我只是事情還沒有完成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部分: 被告前曾擔任乙○、甲○○所生子女之英語教師,並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工作地點,以可代為購買「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CCC」等公司股票,及為救助聯合國難民兒童,協助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等事項,亟需借用資金作為手續費及稅款之用等理由,分別向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收取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2頁至第47頁),且有借據及收據共32紙、本票28紙、同意確定書1 紙、股權移轉同意書2 紙、保證函1 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即時轉帳結果、Ratio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管理帳戶開戶契約書、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管理買賣資產授權書各1 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64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先予認定。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雖以上詞置辯,堅稱確有「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CCC」等公司股票在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交易所上市,然其向告訴人乙○收取代為購買股票之金額非低,衡諸常情,應有留存持有該等公司股票之憑證、交易紀錄或股權移轉契約等資料,卻始終未能提出其持有或購買該等公司股票之相關證明,則其是否可代告訴人乙○購買股票,本非無疑。 2.另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他字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我國並未有名稱包含「美商圓創文化創意」、「圓創文化創意」、「美商圓加科技」、「圓加科技」等文字之公司設立登記在案。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圓創公司,也就是圓緣公司(UCCC),當時我買的價格是新臺幣48元1 股,圓緣是嚴程德在臺灣集資,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4頁),本院則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而依其函覆之經中三字第10635521030 號函及所附外國公司認許表、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0頁至第82頁),確有「美商圓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0 年12月28日、100 年8 月15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認許及設立臺灣分公司,並各於101 年11月20日、101 年8 月30日撤回認許登記在案,然此等公司登記名稱,均與告訴人乙○提出之借據及收據上所載「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CCC」等公司名稱不相符合,則被告向告訴人乙○所稱可代為購買股票之公司,是否即為上開向經濟部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亦有疑問。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就法院函調之經濟部登記資料,「圓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即起訴書所載之「美商圓加科技」?)以經濟部登記之正式名稱為主;(法官問:就法院函調之經濟部登記資料,「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即起訴書所載之「美商圓創文化創意」?)以經濟部登記正式資料為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 頁反面),然公司名稱如同自然人之姓名,縱使僅差一字,仍為完全相異之不同公司,何況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乙○收取代為購買股票之金額甚鉅,更應審慎為之,於書寫為文字時,理應再三確認投資標的之記載是否正確無誤,實難想像被告於書寫收據時,將「美商圓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從而,尚難以確有「美商圓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申請認許並設立分公司,而認被告所稱可代為購買「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UCCC」等公司股票一事為真。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股票是被告欠我的,根本就沒東西給我;我跟被告要,被告說她很忙,先匯2 萬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頁),足認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4.另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所提載有「茲丙○○于民國壹佰年壹月貳拾壹日向乙○小姐借到新台幣玖拾萬元正,買UCCC股票共計拾伍張,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借據1 紙(見他字卷第24頁),雖其上記載為「借據」,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就該筆款項交付之原因,先稱被告係借款去買股票,後稱被告係遊說其投資股票而交付款項,所述並非一致,而據被告於本院提示該證據資料予其表示意見時稱:那是他自己要買的股票,不是我跟她借錢買股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可認告訴人乙○交付此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原因,係委由被告代為購買「UCCC」股票,而非借款,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其為救助聯合國難民兒童,協助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事宜等節均屬真實,並非虛假。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相關外文資料(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82頁),姑且不論此等資料之真實性,或係說明如何以浸泡化學藥劑之方式還原英鎊紙鈔,或係以馬來西亞吉隆坡高等法院(BANGUNAN SULTAN ABDUL SAMAD HIGHCOURT OF JUSTICE)、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等機關名義出具之文書,及署名為Africa Special Representative to World StrongestEconomy & Director of International Consighment Deliveries之電子郵件,均與聯合國、難民等事項無涉。而唯一相關者,係標題記載為聯合國人道中心(United Nations Humanitarian Center)之空白註冊表格,亦難僅以此認為被告所述屬實。 2.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取其於105 年4 月10日另案所提出之資料(經查為被告不服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而於105 年4 月10日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內所附資料,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為該等資料無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頁至第29頁),其中以美國大使館(EMBASSY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馬來亞莎阿南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MALAYA SHAH ALAM)等機關名義出具之文書,及JOHN AKAFIA 將軍簽署之協議備忘錄(MEMORANDUM OF AGREEMENT )、總統辦公室授權證書(CERTIFICATE OF EMPOWERMENT OFFICE OF PRESIDENT)等資料,亦與聯合國、難民等事項無關。且比對被告分別提出之馬來西亞高等法院授權書資料(見他字卷第7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兩者字體不一,官銜記載之格式亦不相同,實難認該等資料確係馬來西亞官方機構所為。此外,依被告所提聯合國(UNITED NATIONS)及聯合國難民署(UNHCR )相關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頁反面、第29頁),其上記載日期分別為西元2015年、2016年(即民國104 年、105 年),亦可認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所為犯行無涉,無法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聯合國作為一由主權國家組成之政府間國際組織,其會員國均係以官方指派代表參予運作,且該等代表通常係由各國政府派任外交或經貿談判等專業人員而產生,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辯稱其係為聯合國難民兒童辦理遺產繼承、領取救難基金等事宜,然除提出上開難以認定為真實且與本案相關之文書資料外,未能說明其有何外交、經貿談判等專業背景,亦無法舉出任何我國政府指派其參予聯合國事務之官方文件,輔以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毫無可採。 4.而民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是否借款,亦屬施用詐術甚明。被告雖係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借用款項,然其捏造為聯合國難民兒童辦理遺產繼承一事,又佯稱於領取救難基金後,即可返還借款,顯係以虛假之借款原因、不實之償債能力,對其等施用詐術。再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是很相信被告,被告是教職人員,應該當老師的都很誠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去查證是不是真的有所謂國際救濟組織要救濟受難兒童這回事?)因為被告是老師,我很尊重她對於事情的判斷,所以我不疑有他;(檢察官問:被告雖然有把錢匯出去,你有注意看是匯給誰嗎?)我不知道,因為我英文看不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可知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不諳英語,及對於其作為英語教師之信任,對其等施用詐術,而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收取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其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條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處罰之事由,則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3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對告訴人乙○為事實欄一(一)、(三)所載犯行,及於如附表編號2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甲○○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分別以接續之一行為對告訴人乙○詐騙2 次、對被害人甲○○詐騙1 次,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對其作為英語教師之信任,詐取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且除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已匯款歸還2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2頁)外,就其餘詐得之數百萬元均未予賠償,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案3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合計為277 萬元、353 萬元、115 萬元,除如前所述,就附表編號1 部分已歸還2 萬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分別為275 萬元、353 萬元、115 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 款移至第40條之2 第1 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100 年1 月21日│90萬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00 年1 月27日│30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 │ │100 年3 月22日│102 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100 年5 月4 日│55萬元 │徵其價額。 │ │ ├───────┴────────┤ │ │ │合計:277 萬元(已返還2 萬元) │ │ ├──┼───────┬────────┼──────────┤ │ 2 │101 年1 月5 日│35萬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101 年1 月16日│25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參佰伍拾參萬元沒收,│ │ │101 年1 月19日│15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101 年2 月1 日│25萬元 │徵其價額。 │ │ ├───────┼────────┤ │ │ │101 年2 月10日│2 萬元 │ │ │ ├───────┼────────┤ │ │ │101 年2 月22日│30萬元 │ │ │ ├───────┼────────┤ │ │ │101 年2 月23日│15萬元 │ │ │ ├───────┼────────┤ │ │ │101 年2 月27日│5 萬元 │ │ │ ├───────┼────────┤ │ │ │101 年3 月5 日│12萬元 │ │ │ ├───────┼────────┤ │ │ │101 年3 月7 日│10萬元 │ │ │ ├───────┼────────┤ │ │ │101 年3 月12日│11萬元 │ │ │ ├───────┼────────┤ │ │ │101 年3 月16日│5 萬元 │ │ │ ├───────┼────────┤ │ │ │101 年3 月20日│6 萬元 │ │ │ ├───────┼────────┤ │ │ │101 年3 月22日│6 萬元 │ │ │ ├───────┼────────┤ │ │ │101 年3 月23日│10萬元 │ │ │ ├───────┼────────┤ │ │ │101 年4 月3 日│35萬元 │ │ │ ├───────┼────────┤ │ │ │101 年4 月5 日│20萬元 │ │ │ ├───────┼────────┤ │ │ │101 年4 月9 日│5 萬元 │ │ │ ├───────┼────────┤ │ │ │101 年4 月23日│15萬元 │ │ │ ├───────┼────────┤ │ │ │101 年5 月29日│6 萬元 │ │ │ ├───────┼────────┤ │ │ │101 年5 月30日│50萬元 │ │ │ ├───────┼────────┤ │ │ │101 年6 月5 日│10萬元 │ │ │ ├───────┴────────┤ │ │ │合計:353 萬元 │ │ ├──┼───────┬────────┼──────────┤ │ │101 年3 月24日│20萬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101 年3 月24日│15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 │ │101 年3 月27日│35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101 年3 月29日│25萬元 │徵其價額。 │ │ ├───────┼────────┤ │ │ │101 年4 月7 日│10萬元 │ │ │ ├───────┼────────┤ │ │ │101 年4 月9 日│10萬元 │ │ │ ├───────┴────────┤ │ │ │合計:115 萬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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