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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8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聰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409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壢簡字第145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聰炘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聰炘與胡進銅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等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凌晨4 時許,在上址之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邱聰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折疊椅之方式毆打胡進銅,致胡進銅受有左側肘和手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胡進銅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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