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275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275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况百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况百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况百祥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應予更正)之住處中庭,因見在場等候友人戴韻庭之胡仁輔、蔡銘軒2 人並非該處住戶,况百祥認其2 人身分不明,遂與胡仁輔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單手抓住胡仁輔之衣領並持電擊棒作勢對胡仁輔電擊,胡仁輔見狀遂閃躲、逃跑並欲打電話報警,惟遭况百祥恫稱:「如果你報警就要給你好看」等語,胡仁輔因畏懼遂稱:「我不報警了,我現在離開可以吧?」,况百祥始任由胡仁輔離開。惟胡仁輔趁况百祥轉身騎車離去之際,又持行動電話欲報警,惟遭况百祥發現,况百祥旋下車並接續前開強制犯意,再度持電擊棒作勢欲攻擊胡仁輔,兩人追逐至巷口後,况百祥以單手抓住胡仁輔之右手,另一手則高舉電擊棒對胡仁輔恫稱「你再打電話報警的話,我就要讓你死」等語,胡仁輔旋向况百祥求饒並稱會立刻離開。旋胡仁輔與况百祥一同走回位於况百祥所居住社區門口之機車停車處,胡仁輔於欲騎車離開時持行動電話拍攝况百祥之機車車牌號碼而又遭况百祥發現,况百祥再次接續上開強制犯意,強行將胡仁輔所騎乘機車之鑰匙拔下,並以右手勾住胡仁輔之手臂將胡仁輔強拉下機車,更向胡仁輔稱「你跟我進去裡面」、「我不會讓你走」等語,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胡仁輔自由離去及報警前來處理之權利。嗣經胡仁輔之女友戴韻庭下樓後發現况百祥與胡仁輔發生糾紛,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仁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就其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字卷,第19頁正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其辯稱:伊雖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但當時是因為伊從大門出來,伊看到告訴人胡仁輔及蔡銘軒原本要進入大門,但伊把門關上並對告訴人說如果你要進去就請別人幫你開門,但告訴人說不知道對方住在幾樓,也沒有對方的電話,他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絡,伊看到告訴人在聯絡,於是伊就先行離開,但後來伊想想不妥就回到現場看。伊回到現場就問告訴人是否有叫友人下來帶他們,結果告訴人的口氣不好,伊原本是要叫警察,但告訴人作勢要拿伊行動電話,伊就比告訴人兇,伊說你現在要拿我行動電話是怎樣,於是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有用手擋告訴人且有推告訴人,伊還有拿出電擊棒,後來因為對方打不過伊,所以伊追告訴人就跑,伊追上之後就說等警察來你再離開,然後把告訴人帶回機車停放的地點,告訴人是跟伊一起走回去,伊沒有拉告訴人,告訴人的朋友蔡銘軒都在旁邊看。後來告訴人要找的友人來了之後,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伊沒有說如果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要讓告訴人死的很難看,也沒有說跟伊進去不會讓你走這些話。伊也沒有拔走告訴人的機車鑰匙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5 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阻攔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及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此節事實,業據下列證人等證述明確,以下逐一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仁輔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9 月3 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遭人妨害自由及恐嚇,當時伊與友人蔡銘軒買晚餐要送去給伊女友,伊按門鈴後被告就從社區B 棟的電梯門口出來,被告出來之後伊原本要上樓,但被告就將鐵門關上不讓伊進入,且被告表示要伊自己按電鈴或打電話請住戶開門,之後被告就先離開了。伊便按門鈴要請伊女友開門,不久後被告就騎車回來現場,並拿出車上的電擊棒,然後用手推伊與蔡銘軒並詢問伊要找何人,伊稱伊要找伊女友,被告一直不認為伊是真的要找伊女友,還覺得伊是小偷便左手抓住伊的衣領,右手拿電擊棒要電伊,伊見狀就拿行動電話要報警,被告就拿電擊棒電伊,伊只好跑給被告追,從社區裡往建國路的方向跑,被告還跟伊說「如果你報警就要給你好看」、「如果你要報警,我就要讓你死」等語,伊就對被告說「我不要報警,我現在離開可以吧?」。伊便走回案發現場想要記下被告所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被告看見就說「你想要記我車牌是嗎?」,便從伊當時所騎乘的機車上以左手勾住伊的手的方式將伊拉下車,且以右手將伊機車的鑰匙強行拔走。此時伊的女友剛好從樓上下樓,看到伊遭被告強拉下車的這一幕,伊便將伊的行動電話交給伊女友,請伊女友幫忙報警,被告見狀遂將伊放開並離開現場。後來警方到場約5 分鐘後,被告又騎車回到現場,警方抄登完伊與被告的資料後,就請伊去派出所提告。但因被告不是現行犯,警方在抄完資料後就讓被告離去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9 至10頁)。
⒉證人胡仁輔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要對被告的強制犯行提告。伊於案發當天與友人蔡銘軒騎著蔡銘軒的機車前往伊女友戴韻庭住處樓下,當時伊準備要上樓,但被告從樓下大門走出來後到他的機車旁,從車箱內拿出電擊棒按壓開關發出「啪、啪」的聲音,之後就騎車離開。約一分鐘後被告又騎車返回原處且質問伊是否要到該處行竊,伊跟被告說伊是要找伊住在樓上的女友,但被告抓住伊的衣領,且質疑伊是小偷,但伊一直解釋說伊不是,被告就走到機車旁從車箱內拿出電擊棒,伊看到就要報警,但被告不讓伊報警。伊當時正在撥電話,被告就拿電擊棒朝伊電過來,伊就跑給被告追,後來伊跟被告說伊不報警總可以了吧且把電話掛掉,被告就停下動作並與伊返回原處牽車。伊看到被告走回去時就趁機打電話報警,被告就騎車過來看到伊在打電話,就停車再次拿出電擊棒追著伊,伊跑到巷口時遭被告追上,被告從後方抓著伊的左手上臂,以右手拿著電擊棒說「你再打電話報警的話我就要讓你死」,伊當時很害怕還拿給被告看伊把電話掛掉,伊跟被告說「你不要這樣,我馬上離開」,伊準備騎車載蔡銘軒離開時,被告還一直嗆伊,問伊混哪裡的,這時伊女友剛好下樓,伊就請伊女友報警,被告趁機把伊的鑰匙拔走且勾住伊的手將伊拉下車。伊女友看到便報警,被告就騎車走了。伊今日所手繪的現場圖中,A 點是被告第一次跟伊發生口角的地方,被告拿電擊棒準備要電伊時伊就往B 點跑,到了B 點就是伊跟被告說伊不報警的地方,後來被告看到伊想要再次報警,就下車再次追著伊跑,伊就跑到C 點,C 點就是伊遭被告拉住手且恐嚇的地方,最後伊跟被告說伊不報警了,伊準備走到B 點騎車離開,被告就在該處將伊拉下車且拔走伊鑰匙,除了伊遭被告追到C 點以外,從頭到尾蔡銘軒都有目擊等語(見偵字卷第44至47頁)。
⒊證人胡仁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發生爭執,當時伊與蔡銘軒要去伊女友戴韻庭住處送晚餐,因為該處的電鈴有點亂,伊不知道是要按哪一個,正當伊在看時被告就從住處樓下大門走出來,被告出來後就從他的機車車箱中拿出電擊棒裝腔作勢的按一下、按一下,按完之後被告就將電擊棒放回車箱內,被告按電擊棒時沒有說什麼,只是看著伊有點恐嚇的意味,後來被告就騎車走了。約過了一分鐘後被告又騎車回到原處,當時伊還在打電話給伊女友及找電鈴,被告就問伊要幹嘛,伊稱伊要找伊女友送晚餐給她,被告就說「你騙肖,四樓哪有住女生」,被告就很激動嗆一些有的沒的,接著就從車箱內拿出電擊棒一直按電擊棒的開關,接著被告就抓住伊的衣領並作勢要電伊,被告當時嗆些什麼伊現在記不清楚了,因為當時伊有點害怕,伊跟被告求饒說伊真的是要送晚餐給伊女友,且當時伊還有拿手上的火鍋給被告看,但被告感覺怪怪的,就硬是要說伊是小偷。伊便請蔡銘軒報警,被告就恐嚇伊與蔡銘軒說不能報警,但當時被告說了些什麼,因為時間太久了,伊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了。當時蔡銘軒不敢打電話報警,所以就換成伊要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拿著電擊棒從鐵門外一直追伊,伊就邊跑邊打電話報警,後來伊跑出社區想要往巷口方向跑,在還沒有到巷口時就遭被告抓到,被告抓著伊的手臂且高舉電擊棒對伊說「你再打電話報警就要給你死」,後來伊只好拿行動電話給被告看並將電話掛掉,伊跟被告說伊不報警了、伊走可以吧,接著伊便回到停機車的地方,被告就跟伊走回停機車的地方。後來伊發車要離開時有打電話想要報警,被告轉頭發現,就又騎車回到現場,且再次持電擊棒追著伊一直跑到巷口,伊只好跟被告說伊不報警了並回到停車處。被告追伊跑到巷口這部分蔡銘軒沒有在場,因為被告追伊時蔡銘軒並沒有跟伊一起跑到巷口,而是站在大樓外觀看。之後伊與被告又回到停車處時,伊想要拿行動電話拍被告所騎機車的車牌號碼,被告當時要騎車離開,結果被告看到後又下車回來問伊是否在記他的車號,接著被告就嗆伊是哪一間公司的,意思就是問伊是混哪個幫派的意思,伊說伊沒有,而當時伊的機車是處於發動的狀態,被告就將伊的機車熄火並強行將車鑰匙拔走,又以右手勾住伊的手臂將伊從機車上拉下來,此時伊女友戴韻庭在樓上聽到爭吵的聲音剛好下來樓下,伊就叫戴韻庭報警。在戴韻庭報警時,被告就騎車離開現場,被告先去把電擊棒丟棄,伊會知道是因為被告再回到現場時車上並沒有電擊棒,而伊的機車鑰匙是被告再次回到現場時才還給伊的。蔡銘軒有看到被告將伊機車鑰匙拔走,因為當時蔡銘軒就坐在車上,當時伊與蔡銘軒準備要離開。被告第一次作勢要電伊是在伊手繪現場圖中的A 點旁邊,而伊遭被告從機車上強拉下來且強拔機車鑰匙則是在B 點,另伊遭被告持電擊棒追逐是從A 點跑到C 點。另被告有用電擊棒電到伊的手,但只會痛而沒有傷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
⒋證人蔡銘軒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4 年9 月13日(應為9月3 日之誤載)伊與胡仁輔騎伊的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要找胡仁輔的女友,到了案發地點後胡仁輔要按電鈴時,被告就在大門內透過透明玻璃往外看,被告打開大門時胡仁輔想要進入,但被告擋在大門口並稱「我懷疑你們來這邊偷東西」,被告就繞去他停在大門旁的機車,從車箱內拿出電擊棒,並按壓開關發出「啪、啪、啪」的聲響,之後便騎車離開。過一下子被告又折回現場並對胡仁輔嗆聲,且作勢要以電擊棒電胡仁輔,胡仁輔就說「你再這樣我就要報警」,被告就用台語稱「你報看看」、「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之類的話,被告趁胡仁輔報警時拿電擊棒朝胡仁輔戳過去,胡仁輔就往巷子外面跑,被告就跟著追出去,伊追出去有看到被告在拿電擊棒電胡仁輔,胡仁輔就說「我找不到我女朋友,我現在走可以了吧」,然後胡仁輔就回到我們停車的地方。後來被告騎車到伊與胡仁輔的車旁嗆說「你們是混哪裡的?」,胡仁輔就說「我們沒有在跟什麼人混,我們現在走可以了吧」,正當伊與胡仁輔發動車子準備離開時,被告又下車朝胡仁輔戴安全帽的頭上打下去,車子就倒地,胡仁輔就逃跑,被告又拿出電擊棒追上去,被告說「你現在在記我車牌是不是?」,被告就抓著胡仁輔的手且把機車鑰匙拔下,被告還將胡仁輔往被告住處方向拖,且對胡仁輔說「你跟我進去裡面」、「我不會讓你走」。後來胡仁輔的女友下樓,胡仁輔就大叫要伊女友報警。發生衝突當時伊有試著想要勸阻被告,但被告對伊說「不甘你的事,你最好不要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60至62頁)。
⒌證人戴韻庭於警詢中證稱:伊男友胡仁輔於104 年9 月3 日遭人妨害自由及恐嚇,故伊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案發當時伊在樓上有聽見樓下有爭吵的聲音,內容大概是「你是不是住在這邊?你是要找幾樓的人?如果你不是住在這邊你就滾」,但當時伊在樓上不知道這些話是誰說的,但伊好像有聽到伊男友的聲音,所以伊就下樓查看,伊一下樓就看到被告用手將伊男友從機車上拉下來,之後伊男友就叫伊報警,伊就幫忙報警,伊報完警後被告就騎車離開了。伊有看到被告用手勾住胡仁輔不讓他離開。警方到場後約5 分鐘被告又騎車回到案發現場,警方有抄登胡仁輔與被告的資料,並請胡仁輔到警局提告。被告當時所騎乘的機車車號是009-NHC 號,警方到場時沒有在被告身上發現電擊棒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
⒍證人戴韻庭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住在案發地點的四樓,本案發生時伊有聽到他們的吵架聲,伊就下樓查看,但伊沒有完全出去,伊躲在一樓的門裡面看,伊看到胡仁輔正要騎車離開,被告就用手把胡仁輔勾住不讓胡仁輔離開,且令伊手把鑰匙拔下來,之後伊出去叫了一聲「吵什麼吵」兩人就分開,接著胡仁輔跟伊說發生的經過並叫伊報警,伊就報警處理。被告在伊報警後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
⒎證人戴韻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本案發生當時伊在住處聽見樓下有爭吵的聲音,但伊不知道是誰在吵架,只是伊覺得很像是伊男友的聲音,伊就下樓去查看。伊在樓下的門內看是何人在吵架,結果發現被告與胡仁輔在爭吵,伊走出去聽見胡仁輔說「那我走好不好?」,伊就看到被告拔走機車鑰匙,當時胡仁輔與蔡銘軒都在機車上,胡仁輔說「我走、我走」,但被告就用手搶胡仁輔的機車鑰匙,伊沒有很清楚的看到該機車鑰匙是不是插在機車上,伊只有看到被告伸手搶鑰匙的動作,被告還有擋在胡仁輔的機車前的動作。伊也有看見被告伸手去拉胡仁輔的右手,並將胡仁輔拉下車。伊就喊了一聲被告與胡仁輔就分開,但喊什麼伊現在已經忘記了。胡仁輔就叫伊報警,當時是說被告用電擊棒電伊並恐嚇伊,所以就將他的手機給伊要伊報警。在伊報警時被告就騎車跑掉,直到警察到場時被告才又騎回來。伊與胡仁輔有跟警察說被告有電擊棒,但警察搜過被告的機車車箱並沒有看到電擊棒,後來警察請伊與胡仁輔、蔡銘軒自行前往派出所,當天晚上伊與胡仁輔、蔡銘軒就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胡仁輔當時是要送晚餐來給伊,是送三媽臭臭鍋過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㈡、矧以證人胡仁輔、蔡銘軒及戴韻庭就被告之犯行經過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況證人蔡銘軒、戴韻庭與被告並無糾紛,是由此已足見上開證人等所言不虛。況上開證述又與證人胡仁輔所手繪之現場圖相符(見偵字卷第49頁),另有案發現場之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58頁)。更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有用手擋告訴人也有推他,伊在追打告訴人的過程中還有拿出電擊棒,因為對方打不過伊,所以伊後來追著告訴人跑,在伊追上告訴人時還有將告訴人帶往機車停放處,告訴人在發動摩托車要騎走時,伊站在對方的機車前面,對方出不去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正、反面),是由被告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亦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有持電擊棒追逐告訴人,在告訴人遭其追上後有與被告一同返回停車處所,而於告訴人欲騎車離開時,被告更有阻擋於該處不讓告訴人離去之情,此均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等所述足堪採信。由此更顯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應足堪採信。
㈢、被告雖始終以:是伊想要報警,但告訴人作勢要拿伊手機不讓伊報警,伊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伊不讓告訴人離開是希望警方到場處理等語置辯。惟查:
⒈質以告訴人及證人戴韻庭所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確實係為送晚餐給其女友即證人戴韻庭此情應屬事實,是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實具有正當理由,按理自無任何理由需畏懼警方到場處理糾紛,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見伊打電話報警,竟作勢想要拿伊的手機等語已令人生疑。更遑論被告於發生糾紛後竟持電擊棒追逐告訴人,更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坦承,則按理應係告訴人希望警方到場阻止被告之行為或排解糾紛,焉有不欲警方到場之理?經本院質以被告此節後,被告竟辯稱:伊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不讓伊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院第70頁反面),而告訴人及證人蔡銘軒始終證稱:胡仁輔有想要打電話報警遭被告阻止等語已如前述,此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而衡諸案發時之狀況,告訴人於遭被告持電擊棒電擊、以言語恐嚇及施加肢體暴力後欲報警處理,此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由此更顯應係告訴人欲報警遭被告制止,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合常理。
⒉再者,依證人蔡銘軒、戴韻庭之證述可知,本案警方係經由告訴人請證人戴韻庭幫忙打電話報警始到場處理,倘被告有意報警而告訴人因畏懼而不敢讓被告報警,則警方豈會於案發後經由告訴人之女友通報到場處理,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又有所不符。猶有甚者,倘被告有意通知警方前來釐清案情,則被告又豈會於證人戴韻庭報警後旋立即離開,直至處理掉其持以威嚇告訴人之電擊棒後始返回現場,故被告上開辯解又與其案發時所為有所矛盾。基此益徵應係被告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又對告訴人言語恫嚇、施加肢體暴力,故不欲告訴人報警以免遭刑事追訴此節始屬實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伊想要報警遭告訴人阻止等語應不足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質疑告訴人係為送晚餐給其女友戴韻庭始前往案發地點,則告訴人有何理由不欲被告報警此節後,又改口辯稱:伊肯定案發當時是告訴人與戴韻庭第一次見面,因為告訴人連戴韻庭住幾樓及電話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券第71頁正面),惟證人戴韻庭於案發後立即報警,且當晚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而證人戴韻庭自警詢時即稱: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正面),又證人蔡銘軒於當日晚間警詢亦證稱:胡仁輔與戴韻庭兩人係男女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而證人蔡銘軒、戴韻庭與被告互不相識,更無必要就此關係為不實證述,由此足認證人等上開所述屬實;而告訴人縱不知證人戴韻庭居住於何一樓層及電話,惟此原因多端,尚不能以此即推論兩人互不相識,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係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應足認告訴人係於案發時間前往被告住處樓下欲為其女友即證人戴韻庭送晚餐,而被告認告訴人身分不明,兩人遂起口角,被告持電擊棒欲攻擊告訴人,告訴人遂欲報警處理,被告不願讓告訴人報警始引發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等情至明,被告前揭所辯不僅與證人等所為證述不符,更與一般常情有所違背而不可採信。
㈢、基上,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應為矯飾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能逼迫其依行為人之所欲,加以操縱,且本罪之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另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處所謂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况百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其中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條文規定行為態樣自包含以肢體暴力施加於他人之強暴行為,或告知將以惡害施加於被害人之脅迫行為在內。是本件被告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追逐告訴人後將告訴人拉住、於告訴人離去時強拔機車鑰匙及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離開時強拉告訴人下車等行為,自均屬強暴行為無訛;另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你報警就要給你好看」、「你再打電話報警的話,我就要讓你死」、持電擊棒按壓開關威嚇及作勢欲電擊告訴人等行為,則均屬脅迫行為。而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均屬強制犯行之一部行為,應為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強暴、脅迫行為,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偶遇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動輒對他人施加恫嚇及肢體暴力,嗣更持對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攻擊告訴人,其行為殊不足取,且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佐以被告於先前亦有與本案相類似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遭本院判處拘役5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 至5 頁)由此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薄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持之電擊棒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持以威嚇告訴人之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