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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0號

妨害婚姻及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偉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強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偉強明知丘雅潔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各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12月19日、12月27日、103 年2 月13日、2 月14日,在某處、張偉強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雙連街之住處、桃園市南崁區之祕密花園汽車旅館、桃園市龍潭區之溫馨汽車旅館、桃園市南崁區之祕密花園汽車旅館內,與丘雅潔性交而為相姦之行為,破壞丘雅潔(所涉通姦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夫錡志宏之婚姻、家庭。嗣因關於丘雅潔墮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錡志宏於103年12月6 日發覺,丘雅潔並向錡志宏坦承上開行為,至此錡志宏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錡志宏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合法性部分:

㈠被告張偉強固辯稱,錡志宏應於103 年8 、9 月間已知悉其與錡志宏之妻丘雅潔之事,則錡志宏於104 年6 月5 日始提起本案告訴,已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本案告訴為不合法等詞。惟查:

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原案號為28年上字第919 號,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於105 年9 月19日公告)意旨參照】。是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認知為標準,且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尤其通、相姦之犯行事甚隱密,非有通、相姦一方之坦認等確切實證,均不得謂有告訴權之人已然知悉犯人之犯行。

⒉錡志宏係於103 年12月6 日,發覺伊妻丘雅潔之手機內存有被告與丘雅潔間關於丘雅潔墮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字卷第8 至13頁,下稱LINE對話紀錄),而質問丘雅潔,丘雅潔始坦承與被告通姦,至此錡志宏方確知被告本案相姦犯行,在該日前錡志宏均僅懷疑而未得實證之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丘雅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錡志宏是到103 年12月6 日看到伊手機內有LINE對話紀錄,其內有提及伊去墮胎,才確信伊與被告之性關係,伊就向錡致宏坦承,此前錡志宏僅是懷疑。103 年4 月30日被告之妻翁敏芳打電話給錡志宏時,錡志宏一直都不知道伊與被告實際發生何事,後來伊打電話給翁敏芳說,伊與被告只是朋友關係,伊是想幫自己隱瞞,怕錡志宏知道。伊會把LINE對話紀錄留下來,是因為伊當時覺得被告不願負責,伊沒有想到會被伊先生錡志宏發現等語(他字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同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錡志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懷疑被告與證人丘雅潔關係不單純,是因證人丘雅潔說有朋友邀約去看花燈,該朋友就是被告,伊查紀錄,被告與證人丘雅潔有通話,證人丘雅潔之行車軌跡也有數次去非上班處。伊都是懷疑,而證人丘雅潔本來全都否認。伊也不知道證人丘雅潔在103 年8 、9 月間打電話給翁敏芳之事。直到103 年12月6 日伊在證人丘雅潔之手機內發現LINE對話紀錄,內有提及證人丘雅潔懷孕並墮胎,被告表示那是被告的寶貝,伊當天質問證人丘雅潔,證人丘雅潔才坦承一切,並坦承之前有打電話給翁敏芳,於該日伊始確知被告與證人丘雅潔相姦。伊於當天有將LINE對話紀錄轉寄給自己,以保留證據。伊於103 年12月7 日、11日將LINE對話紀錄轉寄電子郵件給被告、翁敏芳,是要確認他們一定收到。伊於104 年6 月5 日才提出本案告訴,是要保護證人丘雅潔,伊是在追訴期到之前提出的等語(他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述:伊在沒有證據前,證人丘雅潔都否認,伊直到103 年12月才有證據且證人丘雅潔也承認,故伊於告訴期到之前提起本案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

③證人即被告之妻翁敏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證人錡志宏有發簡訊給被告說,要告知伊所有事情,被告即於103 年4 月間請伊打電話給證人錡志宏,伊當天就打電話給證人錡志宏,證人錡志宏說覺得被告與證人丘雅潔關係不正常,比如證人丘雅潔很晚回家、與被告會互送禮物,但只是懷疑,沒有證據,證人錡志宏沒有講他們應該已經通姦,伊說伊不知道。之後證人丘雅潔致電給伊,證人丘雅潔自述與被告只是單純的朋友,這是證人丘雅潔第一次與伊之通話。伊第二次跟證人丘雅潔通話是在103 年8 、9 月間,伊問證人丘雅潔與被告到什麼地步,證人丘雅潔說你能想像的我們都作了,伊追問是否與被告上床,證人丘雅潔未回答,只說要管好被告。伊第三次跟證人丘雅潔通話是第二次通話的次日,證人丘雅潔只提醒伊要管好被告。在103 年8 、9 月間證人丘雅潔與伊通話時,未說證人錡志宏在旁,證人錡志宏也未與伊講話。伊跟證人丘雅潔、錡志宏各只為上述3 次、1 次之通話。伊有問被告,被告說不可能跟證人丘雅潔在一起,因證人丘雅潔是有先生的人,被告說跟證人丘雅潔只是朋友關係,沒有不正常。伊收到LINE對話紀錄後,伊跟被告沒有打電話給證人丘雅潔、錡志宏,因為伊相信被告,且伊無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78至82頁)。

⒊證人丘雅潔、錡志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證人丘雅潔之證述更與通姦之人為免遭發現姦情而向配偶隱瞞,嗣因配偶發覺伊所存持之重要證據,頓覺隱瞞已無意義,又思及自身對配偶之愧疚,而選擇向配偶坦承一切之常情相合,自屬可採,已得憑以認定,證人錡志宏雖於103 年12月6 日前因證人丘雅潔晚回家、行車軌跡、與被告互通電話、互送禮物等情,懷疑被告與證人丘雅潔有染,然證人丘雅潔均予以隱瞞、否認,至該日證人錡志宏始因發現LINE對話紀錄,又有證人丘雅潔之坦承,而確悉被告本案相姦之犯行。再自證人翁敏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錡志宏雖曾於103 年4 月間本於證人丘雅潔之夫之身分,向身為被告之妻之證人翁敏芳致電提醒,被告與證人丘雅潔間關係不正常,然證人錡志宏並無實證,僅為懷疑。況依上開證述,證人丘雅潔在與證人翁敏芳通話時,仍隱瞞與被告之性關係,而被告更始終否認與證人丘雅潔有何發生性關係之行為,致證人翁敏芳因無事證而未予追問也未採取法律行動,且證人錡志宏也是在103 年12月6 日後始因證人丘雅潔吐實而知悉有該等通話,更可以認定,證人錡志宏於103 年12月6 日前,確無被告與證人丘雅潔相姦之實證。故被告雖臆測證人錡志宏至遲於103 年8 、9 月間已確知其與證人丘雅潔相姦之事,然與上開事證不合,自無可採。

㈡綜上,證人錡志宏於103 年12月6 日確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後之6 個月內即104 年6 月5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他字卷第1 至4 頁),依上開說明,並未逾告訴期間,而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LINE對話紀錄以外,業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頁至同頁反面),亦查無違法取供、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與本案事實均有自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就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辯稱,其為文字檔,內容本就可以修改,又其內之對話人名稱「JOHN」、「IRENE 」是手機持有人自行設定,並不能認定是被告與丘雅潔之對話內容,且對話內容當係偽造云云,惟查:

⒈LINE通訊軟體所儲存之對話紀錄,乃該通訊軟體以科技設備、物理及電磁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對話人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之紀錄,本身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直接言詞陳述,且其所證明者重在對話本身之存在,而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之範圍內,是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即以其取得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為斷(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270 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丘雅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伊手機將被告名稱編為「JOHN」,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被告間之對話,其內對話人之名稱「JOHN」是被告,名稱「IRENE」是伊,對話內容是在說,伊因與被告性交而懷孕,伊要在102 年11月初去昇昇婦產科墮胎的事。伊在LINE對話紀錄當天即102 年11月1 日致電被告說,昇昇婦產科可以不用人簽名,當天伊是先去梁志豪婦產科診所驗孕、再獨自去昇昇婦產科拿藥服用墮胎。LINE對話紀錄係存在伊手機裡,沒有遭偽造或修改,伊有將之備份寄到伊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LINE對話紀錄之意思如下:「(John說,『我很對不起你』,為何意?)應該是沒有做好防護措施,讓伊懷孕,還要讓伊自己去處理這件事情。」、「(Irene 說,『我也要負責的』,為何意?)因為伊沒有保護好伊自己而懷孕,所以伊自己要負責。」、「(John說,『真的是我錯』,為何意?)讓伊懷孕這件事情。」、「(Irene 說,『檢查出來了、跟昨天結果一樣』,為何意?)伊前一天有自己驗孕。」、「(John說,『那妳在醫院不要留真實電話號碼』,為何意?)被告要伊不要留真的電話號碼。」、「(Irene 說,『他不用先生簽名』,為何意?)因為第一間去看的婦產科需要配偶簽名,所以伊去看了第二間昇昇婦產科可以不用配偶簽名,所以伊就跟被告說。」、「(Irene 說,『我給你他的身分證』,為何意?)伊怕婦產科會聯絡伊先生」、「(John說,『所以你要我簽他的名字』,為何意?)是怕婦產科要簽名時,問伊是不是要簽伊先生的名字。伊會把這份紀錄留下來的原因,是因為伊當時覺得被告不願負責,其他的紀錄伊都刪除,伊沒有想到這份紀錄會被我先生發現。」、「(John說,『那你先去看醫生怎麼說吧,可能也和上一間診所差不多』,為何意?)昇昇診所可能跟其他診所一樣,需要聽到胎兒心跳才可以拿藥墮胎。」、「(John說,『我對妳會很抱歉、我很愛妳的,你要堅強、我不會離開』,為何意?)就是字面的意思。」、「(Irene說,『看到胚胎』,為何意?)昇昇診所醫生那天有照超音波,有看到胚胎。」、「(John說,『那是我和你的寶貝』,為何意?)是伊跟被告小孩的意思。」、「(John說,『婆婆、妳還好嗎、我真的好擔心妳、傻婆婆』,為何意?)應該是安慰伊。」、「(John說,『我在找哪間醫院做男性結紮、我想一勞永逸、把輸精管剪了,永遠都沒事』,為何意?)被告想要結紮,不要讓伊再懷孕的意思。」、「(Irene 說,『別了,我問了避孕藥、直接去拿就可以、我做比較簡單』,為何意?)因為被告說其要結紮比較簡單,但伊說伊拿避孕藥就好。」、「(John說,『別讓他看到藥袋、也別丟在家裡』,為何意?)不要讓伊先生看到,因為怕伊先生看到藥袋會發現。」、「(Irene 說,『他不會注意的』,為何意?)因為伊先生那段時間跟伊關係不是很好,所以伊認為伊先生不會注意到。」、「(John說,『我愛你、永永遠遠』,為何意?)就字面上意思。」、「(Irene 說,『我不能留下他對吧』,為何意?)意思伊不能把小孩留下來。」、「(John說,『對不起、不能、是我的決定、對不起、我真的錯了』,為何意?)意思是真的不能把小孩留下來,是被告的決定。」等語(他字卷第54頁、偵字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反面)。

⒊證人錡志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LINE對話紀錄是證人丘雅潔的備份檔案,伊是在103 年12月6 日發現的,伊就發電子郵件將之寄到伊電子郵件信箱,以保留證據,並在103 年12月7 日、同年月11日將之轉寄給被告跟證人翁敏芳,確保他們會收到,但被告跟證人翁敏芳收到後均無回應。證人丘雅潔認識的JOHN就是被告等語(偵字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

⒋證人翁敏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於103 年12月間2次收到證人錡志宏寄發附有LINE對話紀錄之電子郵件,收件人還有被告跟證人丘雅潔。伊有看LINE對話紀錄,其內的對話人「JOHN」應該是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第80至81頁)。

⒌被告亦已供承,其英文名為「JOHN」、證人丘雅潔英文名為「Irene 」(審易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是證人丘雅潔在手機上將其名編為「JOHN」,與常情相合。又自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對話人之問答及討論均順暢、自然,亦與通姦之人發現自己懷孕後,為免遭配偶發現,所可能採取之確認有孕、與通姦對象商討、尋找診所墮胎、向配偶隱匿之一系列作為常理相符,且細譯對話內容,對話人尚且先互訴愛戀及自責之意,再敘及證人丘雅潔之墮胎係被告決定、不可讓證人丘雅潔之先生即證人錡志宏知悉等節,均合於被告與證人丘雅潔當時互對各自之配偶隱瞞而性交之情,證人丘雅潔也確實是在當日先後至梁志豪、昇昇2 家婦產科診所就診驗孕並確認有孕,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梁志豪婦產科診所病歷、診斷證明書、昇昇婦產科診所醫師紀錄表在卷可稽。再依上開證述,LINE對話紀錄均存於證人丘雅潔手機內,未遭偽變造,且證人錡志宏於103 年12月6 日發現後即轉寄給自己,嗣並2次轉寄給被告及證人翁敏芳。況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具體呈現被告與他人通姦、懷孕、墮胎之事,於被告家庭有重大影響,若非屬實,被告於對話當下應會立即澄清,且被告知悉其配偶得知該等內容後,必以嚴厲態度回應。然而,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發生之當下,並未有任何澄清之言行,反而具體表明對證人丘雅潔之愛意、自責之意、自承證人丘雅潔係懷其寶貝之意,又指導隱瞞、決定墮胎;在證人錡志宏將LINE對話紀錄兩次寄給被告及證人翁敏芳後,被告均未曾有所回應、澄清,也未曾再寄電子郵件給證人丘雅潔;被告更自承,已將其與證人丘雅潔間所有通訊紀錄、電子郵件、聯繫均刪除(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第85頁);被告對此重大影響其家庭之事未作任何回應之理由,竟是不想再延續沒有意義的事情云云(本院卷二第64頁),凡此均甚違無辜者應積極自清之常理。堪認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發生之際,因姦情尚未遭他人察覺,本於真意對證人丘雅潔為安撫等對話,嗣在姦情遭察覺後,自知情虛,始有上開不回應及刪除事證等作為。另證人丘雅潔雖亦刪除與被告間之一切通訊紀錄及電子郵件,惟被告與伊性交而使伊懷孕後,被告卻要伊墮胎,伊因而認為被告不負責任,始保存上開對話紀錄,業經伊證述如前,是伊保留LINE對話紀錄之理由,亦無違常情。由上堪認,LI NE 對話紀錄確係被告與證人丘雅潔間發生於102 年11月1 日之對話,內容並未經偽變造。

⒍此外,並有證人錡志宏將LINE對話紀錄寄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考。綜上所述,LINE對話紀錄確屬實在,與本案被告與證人丘雅潔相姦之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無被告所泛稱之偽變造等違背法定程式或應予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等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工作關係認識證人丘雅潔,與證人丘雅潔於102 年5 月至103 年2 月間交往,交往期間知悉證人丘雅潔有配偶,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其於上開交往期間與證人丘雅潔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相姦之行為,其也不知證人丘雅潔於102 年11月1 日墮胎之事與其有何關係云云。經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相姦罪之犯罪行為本質上甚屬隱密,除行為人外,外人極難查知,本難期於犯罪進行中當場查獲並採有直接證據,自非唯有捉姦在床或目擊性器官接合等證據始得為有罪之確信證明,倘綜合相關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予以認定犯罪事實,當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46 號判決、101 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因工作關係認識證人丘雅潔,與證人丘雅潔於102年5 月至103 年2 月間交往,交往期間知悉證人丘雅潔有配偶,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5頁)以外,亦與證人丘雅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55頁至同頁反面)相符,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與證人丘雅潔於上開交往期間中,各在102 年10月間某日、12月19日、12月27日、103 年2 月13日、2 月14日,在某處、被告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雙連街之住處、桃園市南崁區之秘密花園汽車旅館、桃園市龍潭區之溫馨汽車旅館、桃園市南崁區之祕密花園汽車旅館內為性行為,有下述事證可佐,亦堪認定:

⒈證人丘雅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是在汽車旅館就是在被告家。被告對伊說過很多次「我愛你」,會稱伊「婆婆」,被告每天會寫電子郵件給伊,到後面是被告每星期會唱歌,用音訊檔寄給伊,也有送過多項禮物給伊。伊因懷疑伊懷孕,於102 年11月1 日先後去梁志豪婦產科、昇昇婦產科驗孕確認有孕,伊很肯定伊懷孕之精子來源是被告。昇昇婦產科開藥給伊服用墮胎,後來因伊沒有墮乾淨而出血,再去昇昇婦產科2 次,由醫生以真空針管吸出未排乾淨的血,被告有陪伊去婦產科診所複診。嗣伊分別於102 年12月19日、12月27日、103 年2 月13日、2 月14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雙連街之住處、桃園市南崁區之秘密花園汽車旅館、桃園市龍潭區之溫馨汽車旅館、桃園市南崁區之祕密花園汽車旅館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這4 次是伊確切記得的,因為伊對這4 次都無法跟證人錡志宏交代行程,且在102 年12月19日這次,伊是與被告去銀行買基金後,就去被告家發生性行為,103 年2 月14日這次,因當天是情人節,晚上伊與被告去南崁秘密花園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當時伊是公出狀態,不用請假。伊於102 年12月27日、103 年2 月13日確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伊在104 年6 月4 日寫自白書,是因為伊覺得很對不起證人錡志宏。伊跟被告明明有通姦等語(他字卷第54至55頁、偵字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證人丘雅潔亦確於104 年6 月4 日寫下自白書,坦承伊與被告外遇,及伊有於102 年12月19日、12月27日、103 年2 月13日、2 月14日,在被告家、南崁秘密花園汽車旅館、龍潭溫馨汽車旅館、南崁祕密花園汽車旅館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於102 年墮胎,被告陪同伊複診,造成雙方家庭極大傷害,伊深感懊悔。以上有自白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eTAG通行路段紀錄在卷可考。證人丘雅潔與被告既無仇怨,又曾於婚姻關係中與其交往,顯見伊對其有相當之好感,當無設詞攀誣並陷自身於罪責危險之理,而伊上開證述具體、一致,亦無何矛盾、違反常情等不可信之處,所述與LINE對話紀錄內被告稱呼伊為「婆婆」並數次表示「我愛你」等情亦相符,自堪憑採。

⒉證人丘雅潔於102 年11月1 日在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商討伊懷孕、就診及墮胎之事,業經認定如前,並有上開婦產科診所就診及病歷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足憑,復與相姦雙方互述衷情、女方發現懷孕後與他方商討對策及應向配偶隱瞞之常情相符,亦值採信。而若證人丘雅潔未與被告性交並因而懷孕,被告大可於LINE對話紀錄中否認、駁斥,至遲亦應於得悉證人錡志宏將LINE對話紀錄以電子郵件轉給其及證人翁敏芳時,嚴詞回應、澄清,以挽救其家庭並自清,然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不但主動數次表明對證人丘雅潔之愛意、自責、認錯之意,並指導如何隱瞞又要求墮胎,如:「我很對不起你」、「真的是我錯」、「我對妳會很抱歉、我很愛妳的、你要堅強、我不會離開」、「(看到胚胎)那是我和你的寶貝」、「婆婆、妳還好嗎、我真的好擔心妳、傻婆婆」、「別讓他看到藥袋、也別丟在家裡」、「我想一勞永逸,把輸精管剪了」、「我愛你、永永遠遠」、「(對留下小孩)對不起、不能、是我的決定、對不起、我真的錯了」等極屬私密又關涉通、相姦之言語,而未曾稍予駁斥、質疑,其所述「那是我和你的寶貝」、「把輸精管剪了」等語,更直指證人丘雅潔與其性交後懷孕、其為免除證人丘雅潔懷孕可能所擬採取之針對性措施,其復未曾對證人錡志宏所寄附有LINE對話紀錄之電子郵件為任何回應、澄清,俱與無辜者必急於自清之常理相違,又與其所自承僅係朋友交往之情不合。況其事後也將其與證人丘雅潔間之一切通訊聯繫紀錄全部刪除,業如前述。由上堪認,證人丘雅潔與被告交往、進而性交並懷孕後,其予以安撫、決定墮胎並指導對證人錡志宏隱瞞,之後其仍繼續與證人丘雅潔多次性交,且其於知悉姦情東窗事發後,即將相關事證刪除。是其辯稱,其與證人丘雅潔於交往期間僅為朋友交往,未為相姦行為,也不知證人丘雅潔懷孕墮胎與其有何關係云云,乃臨訟編詞,意在脫罪卸責,又與上開事證不符,均無可採。

⒊證人丘雅潔既係於102 年11月1 日就診墮胎,於該日前證人丘雅潔應有與被告為性行為,惟就該日前之性行為次數而言,除證人丘雅潔證稱,伊與被告應該至少發生性關係30次以上(含自白書所寫之4 次,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為1 次;就該日前之性行為時間而言,因證人丘雅潔證稱,伊係懷疑自己懷孕而於102 年11月1 日就診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參酌女性月經之通常周期及懷孕會阻斷月經之常理,可以推認證人丘雅潔自被告受精之時間點當在該日前之1 個月左右,爰認定為102 年10月間某日。嗣其與證人丘雅潔再於上開時地為性行為共4 次,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曾聲請證人丘雅潔、錡志宏、翁敏芳到庭對質,以待證其懷疑證人錡志宏於103 年8 月間應已知悉其與證人丘雅潔性交、證人丘雅潔怎可能未先將姦情告知證人錡志宏等節,惟上開懷疑僅係其個人內心之臆測,而證人又僅能就親身見聞作證,是上開證人顯無從就應未曾親身見聞之上開懷疑作證,遑論進行對質。況關於證人錡志宏究係何時確悉其與證人丘雅潔相姦、先前證人丘雅潔是否對證人錡志宏隱瞞等節,上開證人亦各已具體證述如前,並有上開證據、事理為佐,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事證已明,其上開聲請顯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 號、第552 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而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個人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之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婚姻與家庭制度既為受憲法保障之制度,個人性行為之自由,當然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故刑法第239 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之合憲法律。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 條第1 項即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同條第2 項且明定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該等附加條件乃立法者權衡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個人性行為自由後所為之立法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且設以該罪,於刑法之一般預防功能而言,在信守夫妻忠誠義務使之成為社會生活之基本規範,進而增強人民對婚姻尊重之法意識,及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倫理價值,有一定功效,此與社會通念無違,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可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9 號解釋理由更表明,通姦、相姦者係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林子儀大法官於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並引多數學者見解,認該罪係在保護社會法益。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 號解釋,婚姻係「2 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上開見解具憲法位階之效力,與之牴觸之法令為無效,本院自當尊用。再就法律體系而言,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綜上足認,刑法第239 條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係婚姻、家庭,而非個人性自主等個人法益,且是以婚姻、家庭制約個人性自主,故無論行為人與非配偶之他人如何本於個人性自主為姦淫行為,或僅係一時情迷意亂而為1 次姦淫行為、或真係縱情放肆於長時間為多次姦淫行為,只要是該他人係單一對象,行為人又皆處於同一婚姻、家庭下,則行為人所侵害者都只是行為人與配偶間所具親密性、排他性之一永久結合關係。進言之,當行為人決意並與他人性交時,就已侵害該永久結合關係之法益,之後縱再與該他人性交,僅侵害該法益之程度隨次數加深而已;行為人與該他人為性交數十次、百次、甚或千次,固於法感情上甚厭憎,然就罪數之認定,仍應理性回歸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以免刑法重在保護法益之根本目的失焦。另司法實務上,因誣告罪保護之法益屬國家審判權,是以一狀誣告三人者,仍僅犯一誣告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誣告他人而經

偵審屢為相同誣告之陳述,惟於法律評價上均僅構成一誣告罪,向屬無疑。相姦罪之保護法益與誣告罪之保護法益均屬國家社會法益範疇,而皆非在保護個人法益,且以2罪之要素比較,犯誣告罪者若僅分為單一案件(犯相姦罪者若係與單一對象相姦而侵害一婚姻、家庭),無論於偵審中為相同誣告內容之陳述次數(無論性交次數多寡),均應認係犯一誣告罪(法律評價甲),堪認2 罪於認定罪數之要素相符,則在於法律評價上亦應採相同之標準,是「法律評價甲」應係犯一相姦罪。再從反面論之,若以性交次數作為通姦、相姦罪之罪數標準,似即承認,行為人有幾次之性交即侵害幾個婚姻、家庭之法益,然此與上開憲法位階之見解及通姦、相姦罪之法律體系、以及行為人與配偶之婚姻、家庭狀態實際上均是持續為一之客觀事實與社會通念,恐均有不合,而為過苛之刑法評價。從而,行為人與單一對象相姦、通姦,破壞一婚姻、家庭,應論以一罪,始符刑法謙抑原則,並免過度評價。檢察官認相姦罪應論以接續犯,即有未洽。至於行為人與非配偶之他人性交之次數、時間,屬犯罪之情狀,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與單一對象性交,且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相同,並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係同一婚姻、家庭,若為數罪之認定,即有過度評價之疑,依上開說明,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與證人丘雅潔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利用工作機會與證人丘雅潔接近、交往、性交,縱情恣慾,甚至導致證人丘雅潔懷孕、墮胎,嚴重侵害證人丘雅潔與錡志宏之婚姻、家庭,甚屬不該,又未與證人錡志宏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與證人丘雅潔為性行為之次數、時間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證人錡志宏所述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自102 年5 月某日間起至103 年2月某日止,與證人丘雅潔為相姦行為,惟在102 年5 月某日起至102 年9 月止、102 年11月間、103 年1 月間與本院所認定上開部分以外之期間,被告與證人丘雅潔雖在交往中,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於該等期間亦有與證人丘雅潔性交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與單一對象相姦而侵害同一婚姻、家庭),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分為單一案件偵辦者,縱誣告之人對多人誣告、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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