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龍前於民國98、99、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金門地院99年度城簡字第3 號)、3 月、4 月(金門地院99年度城簡字第83號)、5 月(金門地院100 年度城簡字第5 號)、4 月(桃園地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01 號)及4 年(金門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8 號)確定,並經2 次聲請定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月及4 年6月,於100 年3 月18日入監,先執行有期徒刑7 月部分完畢後(此部分已構成累犯),接續執行至102 年12月18日假釋,嗣因故撤銷假釋拒不到案執行殘刑,為福建金門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金簡德執義緝字第58號發佈通緝,詎於104 年9月21日夜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徐彰慎、小隊長楊宜霖循線發現陳子龍之行蹤,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陳子龍住處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埋伏,欲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任務,嗣見陳子龍步行進入上址社區大門後,楊宜霖旋即趨前詢以「你是不是陳子龍,我是警察,不要跑」等語,陳子龍聞言立即拔腿往外狂奔,徐彰慎、楊宜霖隨即追趕在後,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車道上逮捕陳子龍,此際陳子龍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徐彰慎、楊宜霖扭打,致楊宜霖受有右手肘擦傷、左手臂擦傷、左腕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徐彰慎則受有雙側上臂多處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支援警力在上開地點制伏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又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倘行為人欠缺傷害之故意,自難以刑法之普通傷害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子龍涉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徐彰慎、楊宜霖2 人(下合稱告訴人2 人)之職務報告,及於偵訊時之證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2 人壓制,造成告訴人2 人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辯稱:伊沒有打徐彰慎、楊宜霖這兩位警察,當時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是後來有支援的巡邏警察來,他們兩個人跟支援的警察說他們是警察的身分時,伊才知道他們兩個人是警察,他們身上的傷是他們打伊時與地面及樹枝摩擦造成的擦傷,伊沒有動手攻擊他們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告訴人2 人於執行前揭職務過程中,告訴人楊宜霖受有右手肘擦傷、左手臂擦傷、左腕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徐彰慎則受有雙側上臂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並有前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1029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有無妨害公務主觀犯意一節,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2 人有表明警察身分,辯稱:當時伊下班回家,看到兩名陌生男子向伊衝過來,伊轉身就逃跑,他們兩人並未表明他們身份,係後來支援警察來,告訴人告知他們是警察的身分時,伊方知悉告訴人2 人係警察等語。雖告訴人2 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有明確向被告表明他們是警察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第12頁背面),惟告訴人2 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供明「當時我們並沒有著警察制服」、「我們是便衣,所以不會穿員警制服」(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第12頁背面),因此告訴人2 人在逮捕被告之時確實未著警察制服一節甚明,則告訴人2 人是否有表明警員之身分,俾便被告得以知悉其等為警察身分,關係被告有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又依告訴人楊宜霖於偵訊時稱:我們有大聲呼喊表示我們是警察並要求他不要跑等語,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看到陳子龍從外面走進大廳裡面,我們兩個看了一下確認他應該就是陳子龍沒錯,他一靠近我們,我們就站起來說,陳子龍,他手上當時有一些物品,他就丟下物品,跑出去,我跟徐彰慎立刻追出去喊「警察,不要跑」,陳子龍丟東西在地上跑出去及我跟徐彰慎在後面追,這過程值班的警衛都有在場見聞等語;另告訴人徐彰慎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陳子龍回來後走進大廳,我們看到他就上前盤查,我們就說,陳子龍,他問我們是誰,我們說是警察,我們是警察這句話我不確定是誰講的,但確定有講,陳子龍就立刻把東西丟了,往大廳外的道路右邊跑,然後我們就在後面追趕,一直強調我們是警察,叫被告不要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第12頁背面),則依上述2 位告訴人之證述均表示有表明警員身分,且證人即當時社區警衛(保全人員)當時在場可以為證等情。又經查案發時社區值勤保全人員為潘秋忠,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11月14日函復本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然依證人即當時社區值班保全人員潘秋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個便衣警察進入我們社區,有拿陳子龍相片給我看,警察有出示證件給我看,之後有再收回去放在口袋裡面,陳子龍回來時看到警察,他就馬上跑出去,兩個警察就追出去了。我沒有聽到警察跟陳子龍講說他是警察,陳子龍跑,他們就追出去了。我可以確定,因為我沒有聽到警察跟陳子龍表示他們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則依證人潘秋忠之上開證述,警員既身著便服,又未出示證件,在看到被告跑出去時又未表明他們是警察身分,則被告能否知悉追逐伊之人為警察一節即非無疑,縱令被告在告訴人2 人逮捕之過程中有抗拒之行為,是否即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尚屬有疑。
㈢又告訴人2 人於執行逮捕通緝犯之任務,在出示證件給證人即當時社區大樓警衛潘秋忠看過後,潘秋忠有致電被告陳子龍家中電話但無人接聽,故告知告訴人2 人被告不在家,告訴人2 人即在上開社區大樓警衛室旁大廳之會客室等候,嗣被告步行進入上址社區大門後,見告訴人2 人靠近立即拔腿往外狂奔,告訴人2 人隨即追趕在後,要求被告不要跑,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車道上追到被告等情,有告訴人2 人及潘秋忠於本院證述及現場示意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28頁背面及第20至21頁)。之後逮捕被告之過程,依告訴人即警員楊宜霖於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們就把被告壓住在中間的分隔島壓倒在地,被告一直掙扎,把我們夾住並拖行到快車道(證人當庭示範,被告被我雙手環抱著身體,然後被告在地上往前爬行,因為我抱住他所以我也被他拖著往前,然後三個人都纏在一起倒在對向的快車道),被告還是一直掙扎,我當時雙手抱住被告,一隻手抱著被告的右腰、另外一隻手抱著被告的左側大腿,我的右手被被告的身體夾住無法掙脫,也拉不出來,另外一隻手因為抱著被告而無法放因為我怕他跑,被告的左手沒有抓著我,被告就一直往前爬行,我因為被被告夾住就被拉著走。雙手臂都有擦傷,前、後臂都有擦傷,褲子也磨破了,但因為有穿褲子,腳沒有受傷,手沒有扭傷,都是擦傷。被告有一直掙扎拖行到快車道,距離幾步路而已,大概不到一個車道的寬,在這整個逮捕過程中,我沒有感覺到被告有出手攻擊的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另一告訴人即警員徐彰慎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也試圖想要將被告上銬,但是被告拒捕、身體很僵硬,於是我從後面抱住被告,就像無尾熊式環抱住他,但是我也沒有辦法完全壓制住被告讓他不要動,我環抱被告的時候,楊宜霖也是拉著被告,被告把我們拖行從分隔島跨越到對向車道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準此,依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於告訴人2 人執行逮捕通緝犯之任務時,被告僅有逃跑、掙扎及後來遭抱住時往前爬行之行為,均僅係意圖掙脫告訴人2 人之逮捕行為而已,未見被告有何主動攻擊告訴人2 人之舉措甚明。
㈣又告訴人楊宜霖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遭我們兩人壓制在地上時,仍反折我們的手,箝制住我的手在地上擦行,導致嚴重擦傷,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有積極攻擊的強暴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1頁),惟告訴人楊宜霖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就如同我剛剛所述,我的手被被告的身體夾住,不斷往前走拖行,地面材質是柏油路面,分隔島也有矮叢的樹木,我也有被樹木刮傷。我身上的傷是壓制被告且手也遭被告用身體夾住,被告往前拖行才產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顯然被告當時欲逃離現場而遭告訴人2 人壓制時,確實因當時被告不願受拘束而奮力掙扎,則尚難認其上開舉動係施以強暴之積極性攻擊行為。
㈤衡以一般人於對方強行掙脫之狀況下欲予逮捕時,勢必對於對方掙扎之舉措施以相對應之強制力,或重壓其身體、或牢扣其關節、或反折其肢幹,於纏鬥中必然冒有不慎因自己之動作而受傷之風險,尤其於戶外水泥地或草地等環境下,在壓制之過程中,亦難免於與對方身體、現場物品碰撞及壓制對方時接觸粗糙地面,而受有些許傷勢。參以告訴人楊宜霖受有右手肘擦傷、左手臂擦傷、左腕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徐彰慎則受有雙側上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均屬擒拿欲行脫逃之人因環抱、拘束、拉扯等動作而接觸摩擦所可能產生之輕微傷痕,與受主動積極攻擊而生之傷害截然有別,則告訴人徐彰慎、楊宜霖所受之傷勢是否係因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故意予以攻擊所造成,並非無疑。且告訴人楊宜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身上的傷是壓制被告且手也遭被告用身體夾住,被告往前拖行才產生的,在這整個逮捕過程中,我沒有感覺到被告有出手攻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第12頁)。告訴人徐彰慎則證稱,我的傷勢是因為被被告壓制的時候跟地面磨擦而擦傷的,我在後面是沒有感受到被告出手攻擊的動作,我只記得被告一直想要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4頁背面)。衡以上述逮捕過程之實務常情,可知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應係於其等壓制被告時,因被告強力企圖掙脫而告訴人2 人設法欲將被告拘束時所造成,並非被告之主動攻擊行為所造成甚明。
㈥又被告雖因不願配合告訴人2 人之逮捕行為而掙扎欲行逃脫,惟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既係為躲避告訴人2 人之逮捕,且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均屬為圖壓制而形成之輕微擦挫傷,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應無主動積極攻擊告訴人2 人之故意。故被告於告訴人2 人欲行逮捕之際,雖確有展現不配合之態度,期間並以掙扎之方式試圖掙脫告訴人2 人之強制力,惟此無非係單純為脫免逮捕所為強制力之肢體動作,並非對於告訴人2 人故意施以傷害或妨害公務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該掙扎之動作,即認屬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強暴與傷害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對告訴人2 人施以強暴或傷害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2 人身上之傷係因告訴人毆打伊時與地面及樹枝摩擦造成的擦傷云云,惟告訴人2 人均否認有毆打被告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且告訴人2 人受傷情形業據告訴人2 人證述如上,本院認定告訴人2 人受傷之情亦同前所述,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㈦從而,被告僅消極不配合告訴人2 人逮捕而企圖逃脫,其行為縱有未當,然其並未積極任意揮動肢體,或對告訴人2 人以不法腕力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對告訴人2 人實施傷害之行為及犯意,自不得逕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之論述,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