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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1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曉微呂世文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文榮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參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霖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與自強五路口,以自備鑰匙,竊取蔡耿仲所有車牌號碼0000—UZ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為避免查緝,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購入變造車牌號碼「2391—ET」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後(變造手法為切割2組車牌後復加以焊接),懸掛於上開竊得車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潘文榮竊得上開車輛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 月22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白玉一路與桃科十一路一帶,竊取屬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已遭人剪斷置於路旁之電纜線3 條,並綁在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拖曳,適為在該處巡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所長林育成發現而駕車追捕,潘文榮沿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方向逃逸,過程中3 條電纜線均掉落路面,嗣為中華電信公司拾回其中2 條。

三、吳宗霖明知掉落在台61線快速道路旁之電纜線1 條,為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至3 時間之某時許,陪同潘文榮返回上開地點,將潘文榮剛才竊取後遭追捕而掉落之該條電纜線搬運至潘文榮車上,載至桃園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潘文榮、吳宗霖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潘文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偵卷第116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1頁、卷二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耿仲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25頁)、失竊車輛及車牌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47 至156 頁),足認被告潘文榮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潘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易字卷一第51頁、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田運全於警詢中證稱於事實欄二之時、地,有電纜線失竊之事實(偵卷第29頁)、證人林育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巡邏時目擊懸掛變造車牌號碼「2391—ET」自小客車後方拖著3 條電纜線往台61線快速道路逃逸乙情大致相符(偵卷第134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至1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8頁),亦足認被告潘文榮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事實欄三之部分:

1.訊據被告吳宗霖雖承認有於事實欄三之時、地與潘文榮搬運1 條電纜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電纜線是潘文榮偷的,當天是潘文榮要跟我借錢,潘文榮說如果擔心他不還錢,就跟他一起去撿1 條電纜線,他說看到有人偷電纜線掉在路邊,賣掉就可以還我錢,他就把我帶到觀音工業區全家便利商店領錢,然後我陪潘文榮到快速道路旁去撿1 條電纜線,潘文榮把電纜線賣掉就還我錢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4頁反面至17頁)。

2.按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搬運」贓物,係指將贓物移轉於他處之行為。被告吳宗霖有於事實欄三之時、地與潘文榮搬運1 條電纜線乙情,為被告吳宗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偵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79、139 至140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文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反面),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52至5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吳宗霖雖辯稱不知道電纜線是潘文榮偷的等語,惟被告吳宗霖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潘文榮跟我說看到有人偷電纜線掉在路邊;因為路邊有電線很奇怪,我想說會不會是潘文榮偷的,所以在偵查中我回答潘文榮跟我說電纜線是他偷的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6頁正面及反面),足證明被告吳宗霖明知該條電纜線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則被告吳宗霖將該電纜線搬運至潘文榮車上,自構成搬運贓物罪,並非以所搬運之贓物為同案被告潘文榮所竊得者為限。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文榮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潘文榮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文榮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具竊取電纜線,因而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為被告潘文榮所否認,且依證人林育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林育成並未目擊竊賊剪取電纜線之經過,亦無法確定打開中華電信公司人孔蓋疑似剪取電纜線之竊賊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被告潘文榮駕駛拖曳電纜線之車輛等情(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至1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應認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核被告吳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宗霖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為共同正犯,惟證人潘文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宏」沒有去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復無證據證明「阿宏」參與搬運贓物之犯行而與被告吳宗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潘文榮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罪2 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潘文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吳宗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潘文榮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將竊得之車輛懸掛變造車牌規避查緝,對個人之財產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之損失;被告吳宗霖搬運贓物,使被害人追回贓物發生困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潘文榮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2.被告潘文榮竊得之車牌號碼號4632—UZ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合法發還車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供被告潘文榮竊取車輛之自備鑰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4.供被告潘文榮懸掛在車輛上之變造車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變造車牌在警方移置與發還失竊車輛過程中遺失,已非在被告管領中,且該車牌價值低微,沒收與追徵與否,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5.被告潘文榮竊取之電纜線3 條(型號0.5-600PJF),業據中華電信公司領回其中掉落在台61線大園交流道之1 條電纜線,有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6 年5 月3 日桃二客3 字第106000016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43頁),另經證人林育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收回掉落在白玉一路之1 條電纜線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2頁反面),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2 條電纜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其餘之1 條電纜線即事實欄三之電纜線,依證人吳宗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條電纜線重量約30至40公斤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6頁反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為30公斤,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於被告潘文榮竊盜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吳宗霖搬運贓物並未獲取報酬,被告潘文榮變賣電纜線1 條得款1 萬元後交付2,000 元予被告吳宗霖係為清償借款,為證人潘文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宗霖就搬運贓物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