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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1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46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童玉明被訴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玉明與陳佳雁為夫妻(已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離婚),並同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住處,然因雙方感情生變,進而商談離婚事宜,詎童玉明為知悉陳佳雁財務狀況,竟未經陳佳雁同意或授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6日凌晨2 時51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其筆記型電腦連接住處網路設備,進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輸入陳佳雁台新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而無故侵入該帳戶瀏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8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童玉明被訴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58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同法第363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佳雁於105 年7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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