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官怡臻
- 當事人林秉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秉鈞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仿冒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經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指定使用之商品」欄所示之各項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得各該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將此等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向阿里巴巴網站商家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委託不知情之順豐速運公司,再由順豐速運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2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中國進口報單編號為CE3709FP975 號之快遞貨物1 批,而於同日自中國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於103 年3 月27日,經臺北關查驗發覺上開快遞貨物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秉鈞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阿里巴巴網站商家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於103 年3 月26日向臺北關申報自中國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其於訂購時只有看電腦螢幕選購,無法決定是否要販賣,其是等進口並看到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後,才會決定是否要販賣,如果商品上面有LOGO,就會拿來送人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係被告向中國阿里巴巴網站商家訂購後,委託不知情之順豐速運公司,再由順豐速運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26日向臺北關報關進口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54 至155 頁),核與證人林古風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其父親,被告有向其表示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係被告向阿里巴巴網站賣家所訂購,收貨人之地址是其母親李月馨之住處,收貨人之電話是其父親之電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21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證人游泓明於警詢時證稱:其是宏滔有限公司的現場清關人員,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是順豐速運公司在中國承攬貨物,並由宏滔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手續,貨物是由中國轉運香港後來台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反面)、證人李月馨於偵訊時證:被告會上網訂購首飾、項鍊等配件,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應該是被告訂購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卷第15至16頁)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1 份、商品照片12張、交運單據、訂單詳情單、阿里巴巴退款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 至13、53至57頁)。又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其上有使用相同或類似於如附表「遭仿冒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且經鑑定之結果,均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乙節,有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之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暨附件、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79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查詢資料9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4至23、25頁,本院智易字卷第99至129 、131-138 、14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以擺攤販賣飾品為業,而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係被告向阿里巴巴網站賣家訂購後輸入,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54 至55頁),並有訂單詳情單、阿里巴巴退款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至57頁),而觀諸上開訂單詳情單、阿里巴巴退款單之內容,被告所訂購之附表一所示商品,於阿里巴巴商家之頁面上均有商品照片,並已明確拍攝各該商品之實際外觀與樣式,且貨品名稱亦有記載「歐美大牌」、「logo字母」、「外貿大牌」、「大牌專櫃」等文字,顯見被告於訂購附表一所示商品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於阿里巴巴網站上購入包括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絲巾、墜子、香水、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絲巾、墜子等商品後,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興市場攤位前販賣而為警查獲,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智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被告於104 年間,又因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所擺設之攤位販售包括仿冒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商標之手環、項鍊、耳環、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項鍊、手環、手鍊、戒指、耳環、仿冒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戒指、項鍊、手環、手鍊、耳環、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耳環、項鍊、名片夾等物品為警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此經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7至48頁反面、78頁正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131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智易字卷第5 至11頁反面、51至57、85頁反面至88、158 頁),且觀諸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12號案件中所擺攤販售之商品,其中包括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耳環14對(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0頁反面上方照片)、仿冒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項鍊5 條(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1頁下方照片)、仿冒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手環3 個(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1頁反面上方照片),經核分別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商品之樣式(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9 至123 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品之樣式(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01 頁)、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品之樣式(見本院智易字卷第99至100 頁)相同,足徵被告輸入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確實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況被告既係以擺攤販售飾品為業,衡情其於阿里巴巴網站訂購所欲販售之商品前,即應先仔細挑選所欲販售之商品款式並比較價格後方才訂購,斷無先隨意大量訂購並輸入商品後,方逐一揀選所欲販售商品之可能,否則將無端承受於取得商品後才發現不能販賣之風險與成本,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商業習慣相悖,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順豐速運公司、宏滔有限公司相關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以上開方式輸入,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4 位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危及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且其前於83年、85年、89年、100 年間均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智易字卷第5 至11頁反面),足認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種類、數量、遭侵害商標權人之人數、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固亦為被告購買後輸入之商品,然核非侵害商標權商品(詳如後述),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將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諭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分係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及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珠寶、戒指、耳環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將此等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除有以前揭方式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外,並有輸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㈡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5條、9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商品為由2 個圓形環狀物相互圈掛造型之耳環,環狀物上刻有以圓形圈住「一」字之圖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商品為鏤空山茶花造型之戒指,此有照片6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05 、118 頁),是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上均未使用任何相同或類似於經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及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是被告輸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行為,自不能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罪責相繩,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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