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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緝字第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緝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2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水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清民」簽名共拾叁枚、指印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水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68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晚間6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陳清水為避免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為警查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後,在如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陳清民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所在文件」及「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欄所示各文件之各該欄位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陳清民簽名及指印,更於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部分「表彰之意思」欄所示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與陳清民本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清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見本院他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詳見偵字卷第3 至4 頁;他字卷第34頁)。

㈢如附表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紋卡片、訊問筆錄各1 份(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清民之照片3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陳清民捺製之指紋卡片、被害人陳清民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3日刑紋字第104080015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 年4 月24日國道警刑字第1040009951號函各1 份(見偵字卷第5 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3 月7 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6600165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見本院桃簡緝字卷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在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部分偽造陳清民之簽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如該部分「表彰之意思」欄所示之用意證明,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被告在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偽造陳清民之簽名及指印,僅在表示簽名捺印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之證明,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固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㈣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應另成立偽造署押罪而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陳清民名義應詢及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一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㈤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檢察官雖漏未記載被告另有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部分編號01所示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另有陳清民之簽名共2 枚,並在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05所示之指紋卡片偽造陳清民之指印20枚,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其餘偽造署押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在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03所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簽名捺印欄上偽造陳清民之簽名,而偽造完成表示陳清民已收受該通知書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交警員以行使云云。然查,該通知書係員警所製作,並非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且被告在該通知書之簽名捺印欄上偽造陳清民之簽名,僅係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逮捕依據者為陳清民,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而具收據之性質,亦不具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或對某事項為同意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證明,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檢察官認被告在該通知書之簽名捺印欄上偽造陳清民之簽名後交付員警之舉,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該署押部分,具有高、低度或全部、部分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為警查悉,竟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陳清民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清民簽名及指印,更於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部分之私文書後,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與陳清民本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部分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偽造之私文書                                                                              │
├─┬─────────┬─────────┬───────┬─────────┬───────┤
│編│偽造之署押所在文件│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    表彰之意思    │   行為地點   │
│號│                  │                  │              │                  │              │
├─┼─────────┼─────────┼───────┼─────────┼───────┤
│01│104 年3 月17日國道│舉發單位欄        │陳清民簽名3 枚│表示違規者陳清民本│桃園市大溪區國│
│  │警交第Z00000000 號│                  │(在該份通知單│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道3 號公路北向│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之第1 聯即通知│通知聯。          │68公里處      │
│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聯上偽造陳清民│                  │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簽名1 枚,因複│                  │              │
│  │單通知聯(見速偵字│                  │寫而在該份通知│                  │              │
│  │卷第8 頁)        │                  │單移送聯及存根│                  │              │
│  ├─────────┼─────────┤聯上收受通知聯│                  │              │
│  │同上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者簽章欄亦偽造│                  │              │
│  │見本院桃簡緝字卷第│                  │陳清民簽名各 1│                  │              │
│  │33頁)            │                  │枚,故共有偽造│                  │              │
│  ├─────────┼─────────┤之陳清民簽名 3│                  │              │
│  │同上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枚)          │                  │              │
│  │見本院桃簡緝字卷第│                  │              │                  │              │
│  │34頁)            │                  │              │                  │              │
├─┼─────────┼─────────┼───────┼─────────┼───────┤
│0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簽名捺印欄        │陳清民簽名1 枚│因被通知人姓名欄已│國道公路警察局│
│  │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                  │              │載明「不用」,故於│第六公路警察大│
│  │隊執行逮捕、拘禁告│                  │              │左列欄位簽名捺印係│隊龍潭分隊    │
│  │知親友通知書(見速│                  │              │表示陳清民表明警方│              │
│  │偵字卷第10頁)    │                  │              │毋庸將其已被依法逮│              │
│  │                  │                  │              │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              │
│  │                  │                  │              │。                │              │
├─┴─────────┴─────────┴───────┴─────────┴───────┤
│二、偽造之署押                                                                                │
├─┬─────────┬─────────┬───────┬─────────┬───────┤
│編│偽造之署押所在文件│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    表彰之意思    │   行為地點   │
│號│                  │                  │              │                  │              │
├─┼─────────┼─────────┼───────┼─────────┼───────┤
│01│104 年3 月17日19時│應告知事項欄之受詢│陳清民簽名1 枚│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國道公路警察局│
│  │31分起至同日19時46│問人欄            │              │問、調查之人為陳清│第六公路警察大│
│  │分止之調查筆錄(見├─────────┼───────┤民。              │隊龍潭分隊    │
│  │速偵字卷第5 至6 頁│筆錄第2 頁第2 行之│陳清民簽名1 枚│                  │              │
│  │)                │括號內            │              │                  │              │
│  │                  ├─────────┼───────┤                  │              │
│  │                  │筆錄第3 頁之受詢問│陳清民簽名1 枚│                  │              │
│  │                  │人欄              │              │                  │              │
├─┼─────────┼─────────┼───────┼─────────┼───────┤
│02│104 年3 月17日18時│被測人欄          │陳清民簽名1 枚│單純表示接受警方進│桃園市大溪區國│
│  │22分酒精濃度檢測單│                  │              │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道3 號公路北向│
│  │(見速偵字卷第7 頁│                  │              │者為陳清民。      │68公里處      │
│  │)                │                  │              │                  │              │
├─┼─────────┼─────────┼───────┼─────────┼───────┤
│0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簽名捺印欄        │陳清民簽名1 枚│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國道公路警察局│
│  │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                  │              │逮捕依據者為陳清民│第六公路警察大│
│  │隊執行逮捕、拘禁告│                  │              │。                │隊龍潭分隊    │
│  │知本人通知書(見速│                  │              │                  │              │
│  │偵字卷第9 頁)    │                  │              │                  │              │
├─┼─────────┼─────────┼───────┼─────────┼───────┤
│04│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下方空白處        │陳清民簽名1 枚│單純表示相片影像資│國道公路警察局│
│  │果(見速偵字卷第11│                  │              │料查詢結果所示之人│第六公路警察大│
│  │頁)              │                  │              │為陳清民。        │隊龍潭分隊    │
├─┼─────────┼─────────┼───────┼─────────┼───────┤
│05│104 年3 月17日捺製│應捺按指紋各欄位  │陳清民指印共20│單純表示該指紋卡片│國道公路警察局│
│  │之指紋卡片(見速偵│                  │枚            │上係捺按陳清民之指│第六公路警察大│
│  │字卷第15頁)      │                  │              │紋。              │隊龍潭分隊    │
├─┼─────────┼─────────┼───────┼─────────┼───────┤
│06│104 年3 月18日凌晨│筆錄內文「(簽名:│陳清民簽名2 枚│單純表示接受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
│  │1 時24分許起至同日│)」欄            │              │訊問、調查之人為陳│院檢察署預備庭│
│  │凌晨1 時28分許止之├─────────┼───────┤清民              │              │
│  │檢察官訊問筆錄(見│筆錄最末尾受訊問人│陳清民簽名1 枚│                  │              │
│  │速偵字卷第23至25頁│欄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緝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