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3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峰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峰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驗餘淨重合計拾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3 行刪除「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之記載,及於犯罪事實一第8 行所載「欄查」更正為「攔查」、第8 行所載「被告」更正為「池峰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且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一)至(四)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五)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1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適用,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故無庸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驗餘淨重合計10.99 公克),既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已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4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