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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儀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壹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施用成癮性毒品及多次其他犯罪之犯行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本件雖非累犯,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 年內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5 月27日2 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上開三法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雖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其施行日亦為105 年7 月1 日,已如上述。則二者日期雖同,然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1條係以「105年7 月1 日『前』」為其使用之文字,尚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等用語不同,自無從適用該條所定「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法律效果。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前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殆無疑義。再參諸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因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即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本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意旨參照);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尤其因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之「銷燬」未見於修正後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是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相關(第一、二級)毒品與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規定,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該項之「犯人」文字為「犯罪行為人」,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修正理由參照);從而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相關條文適用。是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2 點12公克,驗餘毛重2 點1176公克,鑑定用罄0 點0024公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定取樣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0 點0024公克已因鑑定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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