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翊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翊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接受」前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裁定」;第四行、第十行記載之「往」均更正為「至」;第五行記載之「9 月11日」後補充「下午1 時許」;第十二行記載之「5 月15日」後補充「下午3 時30分許」。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 年6 月16日陸六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桃園市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⑶爰審酌被告身為停回役臨召應召員,竟於收受停回役召集令後,無故未依規定報到接受召集,逾應召期限2 日,無視國家對兵役管理訓練之制度,甚且依卷附之本院104 年度桃軍簡字第3 號判決,被告前於103 年4 月29日服常備兵役期間無故離去職役之營區逾6 日,是其本應回役服完剩餘之常備兵役期,竟故違不遵,拒不回營服役,對於國家兵役制度之破壞性極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
被 告 黃翊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瑋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至103年7月28日止,因接受觀察
、勒戒而停役,係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因停回役臨召應召員
,於103年9月22日因停回役,原應於103年9月22日8時至16
時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凌雲崗營區回役臨召報到
,上開因停回役召集令於103年9月11日,送達至被告所設籍
之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由妻子郭孟旻代為收受,詎黃翊瑋竟未按時前往上開
地點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達2日;黃翊瑋嗣又為陸軍第六
軍團指揮部因停回役臨召應召員,於104年5月25日因停回役
,原應於104年5月25日8時至16時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路
000號龍陵營區回役臨召報到,上開因停回役召集令於104年
5月15日,送達至黃翊瑋所設籍之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由黃翊瑋本人收受,詎黃翊瑋竟未按時前往上開地
點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達2日。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翊瑋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與證人郭孟旻於本署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2次召集令受領回執、被告無
法製作(訪查)筆錄證明單、召集部隊未報到筆錄證明單等
在卷可參,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意圖避免
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之罪嫌。其2次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