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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翊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翊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接受」前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裁定」;第四行、第十行記載之「往」均更正為「至」;第五行記載之「9 月11日」後補充「下午1 時許」;第十二行記載之「5 月15日」後補充「下午3 時30分許」。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 年6 月16日陸六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桃園市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⑶爰審酌被告身為停回役臨召應召員,竟於收受停回役召集令後,無故未依規定報到接受召集,逾應召期限2 日,無視國家對兵役管理訓練之制度,甚且依卷附之本院104 年度桃軍簡字第3 號判決,被告前於103 年4 月29日服常備兵役期間無故離去職役之營區逾6 日,是其本應回役服完剩餘之常備兵役期,竟故違不遵,拒不回營服役,對於國家兵役制度之破壞性極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
    被      告  黃翊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瑋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至103年7月28日止,因接受觀察
    、勒戒而停役,係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因停回役臨召應召員
    ,於103年9月22日因停回役,原應於103年9月22日8時至16
    時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凌雲崗營區回役臨召報到
    ,上開因停回役召集令於103年9月11日,送達至被告所設籍
    之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由妻子郭孟旻代為收受,詎黃翊瑋竟未按時前往上開
    地點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達2日;黃翊瑋嗣又為陸軍第六
    軍團指揮部因停回役臨召應召員,於104年5月25日因停回役
    ,原應於104年5月25日8時至16時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路
    000號龍陵營區回役臨召報到,上開因停回役召集令於104年
    5月15日,送達至黃翊瑋所設籍之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由黃翊瑋本人收受,詎黃翊瑋竟未按時前往上開地
    點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達2日。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翊瑋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與證人郭孟旻於本署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2次召集令受領回執、被告無
    法製作(訪查)筆錄證明單、召集部隊未報到筆錄證明單等
    在卷可參,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意圖避免
    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之罪嫌。其2次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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