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持石塊砸毀他人車輛,破壞他人物品,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即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