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銘
陳永祥
徐永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88號、第2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永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祥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黃志銘因認江錦龍所經營之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同欣視聽公司,登記代表人為江錦秋)業務人員於洽談伴唱帶等影音產品授權事宜時態度強硬,心生不滿,竟邀同陳永祥、徐永賢與卓志展(為警偵辦中)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10日某時,由徐永賢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志銘、陳永祥及卓志展,復為免遭警查緝,由卓志展先行下車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以衛生紙蓄意遮掩,繼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黃志銘、陳永祥、徐永賢及卓志展乘車同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1 樓同欣視聽公司,與另3 名由卓志展所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後,其等7 人即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或於車上把風觀望,或下車持黃志銘所有之棍棒3 支、鐵鎚2 支等物(已丟棄滅失)下手砸毀同欣視聽公司大門及玄關玻璃5 片;並敲損停放於上址同欣視聽公司門口為同欣視聽公司員工于建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車身鈑金、林惠慈所有由同欣視聽公司員工林昺勝使用之HX-5725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車身鈑金、邱小珍所有由同欣視聽公司員工邱繼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引擎蓋;黃志銘並持紅色油漆向同欣視聽公司辦公室內潑灑,致令玄關、大門及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車輛引擎蓋凹陷致效用減損;辦公桌及書櫃、壁面裝潢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同欣視聽公司、于建國、林昺勝及邱繼德,並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江錦龍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志銘、陳永祥、徐永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錦龍、于建國、林昺勝及邱繼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HX-5725 號及1905-TR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維修費用明細單據及發票等件、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黃志銘、陳永祥及徐永賢分持紅漆、棍棒等物,或將紅漆潑灑於被害人江錦龍所經營之同欣視聽公司,或以棍棒砸毀同欣視聽公司財物及被害人于建國、林昺勝及邱繼德車輛,並以此舉恐嚇被害人江錦龍致其心生畏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件被告黃志銘、陳永祥、徐永賢與卓志展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於車上把風觀望,或下車持棍棒砸損財物,或潑灑紅漆,雖行為參與各有不同,然均係在毀損及恐嚇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目的,應共同負毀損及恐嚇罪責至明,是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分持棍棒、紅漆等物毀損被害人江錦龍所經營同欣視聽公司大門、玄關玻璃及辦公室財物,及分持棍棒毀損被害人于建國、林昺勝及邱繼德車輛之行為,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其一毀損犯行,造成被害人同欣視聽公司、于建國、林昺勝及邱繼德之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恐嚇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查被告陳永祥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黃志銘僅因對被害人江錦龍心生不滿,即邀集被告陳永祥、徐永賢及卓志展等人共同前往江錦龍所經營之同欣視聽公司潑漆、砸店及砸車,行徑甚為囂張,視法令為無物,實不宜輕縱;另被告陳永祥、徐永賢為友助勢之犯罪動機,恣意砸毀被害人等之財物,潑灑紅漆,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以此舉為恐嚇之手段,危害被害人江錦龍之安全,並衡本件受毀損財物之數量、價值,暨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黃志銘並已賠償同欣視聽公司部分損失(被害人于建國、林昺勝、邱繼德所受之損害,均已由同欣視聽公司先行支付,故被害人于建國、林昺勝、邱繼德不再對被告等人請求賠償。而被告黃志銘於本院102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時,原與同欣視聽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同欣視聽公司所有損失共新台幣47萬492 元,嗣後雙方在庭外又另行和解,由被告黃志銘賠償江錦龍新台幣30萬元,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1 紙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持以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棍棒3 支及鐵鎚2 支,均業經被告等丟棄滅失,已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102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6 頁),此為得沒收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