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岳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112號、第194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岳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岳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4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1之4 號騎樓,見曾富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XLS-289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鑰匙未拔,竟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曾富昌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機車業已由曾富昌尋獲)。(二)於101年6月24日下午1 時5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59號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12樓之「湯姆熊遊藝場」,伸手進入蔡政儒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徒手竊取蔡政儒所有淺藍色皮夾1 只(內有現金490元、湯姆熊賽車卡24張等物,價值共約910元)得手,旋為蔡政儒之姑姑蔡淑娟發覺,由湯姆熊遊藝場店長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淺藍色皮夾1 只、現金490 元、湯姆熊賽車卡24張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曾富昌、蔡政儒、證人蔡淑娟之證詞。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01年9月12日及13日公務電話紀錄。
(三)被告黃岳民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岳民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興起及缺錢花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