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文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4 月8 日所為之104 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778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文金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文金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火車站前地下道出口,因煙蒂清理問題而與告訴人林書裕及楊重言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楊重言、林書裕出手互毆,並持竹掃把毆打楊重言(所涉對楊重言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及徒手毆打林書裕,林書裕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左手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書裕、證人楊重言之證述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楊重言、林書裕因煙蒂清理問題發生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嫌,辯稱:楊重言先以手指著其,說要讓其做不下去,其就將楊重言之手撥開,林書裕便作勢要毆打其,其趕快將林書裕推倒,其只是要保護自己,並未故意毆打林書裕等語。
五、經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書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突然跑來對其說不要亂丟垃圾,但其並未丟,便與被告起爭執,因為被告毆打楊重言,其看到就毆打被告,後來其、被告、楊重言就打在一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對其跟楊重言表示是渠等亂丟煙蒂,並拿掃把戳楊重言,其看不下去,就衝過去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向警察反應說其、楊重言、黃貴堂亂丟煙蒂,被告拿掃把打楊重言,其衝過去要保護楊重言,其有動手要打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
㈢證人楊重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地上有一大堆煙蒂,被告就跟警察說地上的煙蒂都是黃貴堂、林書裕抽的,其說現場的煙蒂至少2 、300 支,怎麼可能都是黃貴堂、林書裕抽的,其有用手指著被告,要跟被告解釋,被告就拿竹掃把揮打其臉頰,其跌倒在地上,林書裕見狀就衝上去要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對警察說煙蒂是林書裕丟的,其跟警察說煙蒂不是林書裕丟的,被告就很不爽跟警察說要開單告發林書裕,並拿掃把揮其左耳,其倒在地上,被告就沒有繼續揮掃把,其很生氣,就拿交通錐往被告的方向衝過去,想要攻擊被告,林書裕也往被告的方向衝過去,並拿交通錐擋被告,被告就拿竹掃把亂揮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25頁反面至26頁)。
㈣經核上開證人林書裕、楊重言之歷次證詞內容,渠等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煙蒂清理之問題而與楊重言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持竹掃把朝楊重言揮舞,林書裕見狀即主動往被告之方向衝過去並毆打被告等節,所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是林書裕見被告與楊重言衝突,因而主動朝被告之方向衝去並毆打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其因見林書裕朝向其衝來,其為了保護自己趕快將林書裕推倒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又林書裕因上開衝突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左手肘、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而林書裕上開受傷之部位,核與被告辯稱其將林書裕推倒,導致林書裕將因而受傷之部位與傷勢狀況吻合,益徵被告辯稱其見林書裕衝過來要毆打其,故將林書裕推倒等語,實屬可信。衡情被告在林書裕衝過來毆打其此一不法侵害之狀態下,其為避免身體遭受傷害,出於自我防衛而將林書裕推倒,顯屬有效且必要之排除侵害手段,縱因而導致林書裕受傷,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參諸林書裕所受之傷害僅係左手中指挫傷、左手肘、右膝挫傷等輕微傷害,則被告將林書裕推倒而使林書裕受有上開傷勢之行為,當無過當防衛之情。
㈥至證人林書裕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毆打其跟楊重言,被告用手毆打、抓傷其左手、毆打其頭部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然查,證人楊重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掃把揮其臉,其拿交通錐擋被告,林書裕也衝過去拿三角錐擋被告,被告拿竹掃把亂揮,相互在衝突,後來警察過來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可知被告並無主動攻擊林書裕之行為,林書裕上開於偵訊時所述,尚難遽信為真。又林書裕上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毆打其頭部等語,經核與其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左手肘、右膝挫傷之傷害乙節不符,是無從以證人林書裕此部分非無瑕疵可指證詞,逕為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㈦又證人楊重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當時被告先用掃把打其,其拿安全錐擋住掃把並用手揮被告,林書裕見狀才上前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62頁)、證人林書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其見被告拿掃把打楊重言,才衝過去要毆打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49、65頁)。惟查,證人楊重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掃把揮其左耳,其倒在地上,被告就沒有繼續揮掃把,其很生氣,就拿交通錐往被告的方向衝過去,想要攻擊被告,林書裕見狀也拿三角錐跟著往被告的方向衝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反面),而楊重言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乃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楊重言有虛偽捏造此部分事實而陷己於不利之可能,是楊重言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雖有拿掃把朝楊重言揮舞,然於楊重言倒地後旋即停手,嗣因楊重言拿取三角錐欲再攻擊被告,林書裕見狀便一同朝被告方向衝過去並毆打被告等情甚明,楊重言前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林書裕前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林書裕係見被告毆打楊重言,為保護楊重言方才上前毆打被告等語,難以憑採。職是,林書裕於被告停手後,楊重言主動拿取三角錐毆打被告之情形下,一同向前毆打被告,當非出於保護楊重言之目的,林書裕所為當屬現在不法侵害無訛,被告因而出手將林書裕推倒,自係正當防衛之行為。
㈧另起訴書雖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而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其和林書裕、楊重言因煙蒂清理之問題發生衝突,其對林書裕、楊重言說「叫你們不要亂丟垃圾製造髒亂,講不聽,你們就要這樣」,楊重言就將手中抱的狗交給別人,衝過來對其說是大樹林的兄弟、是黑道、要讓其做不下去,並用手戳其眉心,其順手撥掉,楊重言揮拳過來,林書裕見狀也跟著衝過來要打其,其一直推,林書裕、楊重言有因此跌倒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嗣檢察事務官於庭期將結束前再詢問被告:「傷害、毀損部分是否坦承?」,被告方答稱:「傷害部分我坦承。」(見偵字卷第66頁),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其坦承傷害犯行,然就事發經過,仍辯稱其係為防衛自己受侵害而推倒林書裕等語,顯然未就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自白,自不得僅憑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泛稱坦承傷害犯行等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書裕,惟林書裕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著,核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為防衛自己身體法益遭侵害而推倒林書裕,方致林書裕受有輕微傷害,被告所為係未逾必要範圍之正當防衛行為,應屬不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七、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