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德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5 月31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德成明知位於新北市○○鄉○○段○里○○段○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32(下稱本件土地),為旭日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大會管理委員會(下稱旭日公司)於民國79年間所購買,並信託登記於郭阿圳名下,嗣於91年7 月10日再移轉登記為旭日公司主任委員陳興岳所有,其自身並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處分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7 月24日,在謝美月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之住處,向謝美月佯稱:本件土地係其借名登記在陳興岳名下,伊才係實際所有人,且可出售云云,致謝美月陷於錯誤,進而同意簽立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後因發現本件土地又再過戶予梁明本,始知受騙。
理由
一、謝美月、陳興岳、梁明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要係出於自由意志,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謝美月、陳興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梁明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卷內付款簽收簿、本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0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023670672號函暨檢附之本件土地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農地買賣契約書、陳興岳與梁明本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郭阿圳與陳興岳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03 年8 月26日彰東林字第1030137 號函暨被告背書之支票可稽,可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行詐述,而表示與實際不符之事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此錯誤交付財物。此與單純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僅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者,並無表示錯誤之事實或因之陷於錯誤情形並不相同(並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448號判例)。本件土地歷來之所有權人,甚而相關設定其他權利之主體,均無被告劉德成在內,此有卷內上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0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023670672號函暨檢附之本件土地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且亦無其他可得認定被告有相關處分權限之事證,足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之表示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以此話術,使謝美月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款項,核屬詐欺無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2 條第2 項條文,及增訂同法第38條之1 、2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條文,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事項,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2 規定(詳如下述),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本件詐欺所得高達280 萬元,而指謫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且可易科罰金,量刑實在過輕,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事後業已賠償謝美月之損失在案(詳如下述),而指謫原審上開量刑亦失之過重,而均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但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謫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今檢察官及被告上開所指,既均為原審關於刑之量定所得審酌裁量事項,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因有上揭可議之處,尚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己利,以上開方式詐取謝美月之錢財,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整體財產法益之觀念,殊無足取,但考量被告事後業已將坐落新北市○○區○○段○里○○段○000 ○000 ○0 地號之其他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32移轉登記於謝美月名下,謝美月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卷內土地所有權狀及謝美月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稽,可認業已彌補所造成之法益實害,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並同時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在個案運用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參諸上開條文,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前雖詐欺謝美月而得款280 萬元,事後亦未返還,但如今被告既已透過過戶其他土地之方式,彌補謝美月之損失,謝美月並已因此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均如上述,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280 萬元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而不利於被告之矯正與社會化,參照上開規定,爰不再就此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