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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再字第3 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潘怡華林涵雯商啟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再字第3 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崇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12 號;第一審判決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崇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15萬元,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既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再字第3 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