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寄藏槍枝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張秋森與林秋紅之證詞互相矛盾有瑕疵,不得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搜索扣押之槍枝未拍照存證,有違常理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張秋森、林秋紅之證言,自願搜索同意書一紙、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枝、子彈一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50135002號槍彈鑑定書一件、槍枝初步檢視照片三張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槍枝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警員執行搜索時並未搜到槍、彈,在派出所時,也沒有提到這把槍,此外伊係在無意識狀態下說槍枝及子彈是「楊致川」寄放在住處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於判決內詳為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證人即持搜索票前去值勤之警員張秋森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住處的客廳堆滿雜物,扣案的槍枝及行竊工具就放在包包裡,擺放在客廳的雜物裡面,搜索當時,伊有向上訴人詢問槍、彈是何人所有,上訴人表示槍枝及子彈不是他的,是朋友「楊致川」寄放等語;證人林秋紅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警察搜索客廳及房間過程,伊與上訴人是分開查的,搜索客廳時,伊人在房間,所以伊不知道上訴人那裡搜到什麼東西,但警察在警察局問上訴人時,伊才聽到有扣到槍等語。由證人張秋森證述該槍枝及子彈係在上訴人住處客廳起出,核與證人林秋紅於警詢中稱有聽聞查扣到槍枝等情以觀,再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稱:經搜得之扣案槍、彈係伊朋友「楊致川」所寄放等語,上訴人對於經查獲寄藏持有槍、彈之犯行雖多所辯解,惟對於警方自其住處搜得扣案之槍、彈之事實並未否認,堪認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確實係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後扣案。又上訴人為警查獲至警詢中製作筆錄,警員有將查扣之槍枝及子彈擺放在上訴人面前一同拍照,有附卷照片一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九三一二號卷第三三頁),茍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非在上訴人住處起出,上訴人於警局拍照之際,豈有未當場提出質疑之理?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自白有寄藏上開槍、彈等情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合。又證人張秋森與林秋紅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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