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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葉乃瑋陳俐文龔書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禹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所為105 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徐禹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聲請人於警詢時即自首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判決未提及自首部分,判決顯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2 條第2 款(聲請人誤載為第4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此係指該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合法上訴而於「第二審確定」之情形,如該案件並未經合法上訴於第二審者,則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再審原因,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審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此有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㈡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判決以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為其之利益向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提出原審漏未審酌,聲請人已於警詢時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事由,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該條文規定聲請再審。然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後,其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業如前述,是本件並非經「合法上訴」而於「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人本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就第一審有罪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㈢聲請人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聲請再審,然該條文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所為之再審事由,聲請人顯然誤引法條,容有誤會。

㈣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審酌再審事由,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該事實、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事實、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事實、證據本身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65 、第38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僅係以原審未考量其自首之事實,惟查,原審判決實已將聲請人自首之情形,即「復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因另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查獲後,主動告知其有各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 年6 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1251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 年6 月1 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1172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是被告各該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堪認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納入量刑審酌之因素,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要無未加以考量之情事;且上開事由審酌與否,僅牽涉量刑之輕重,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從為對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併此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前揭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之要件,依法無從開啟再審程序,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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