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禹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5年0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禹展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謂:㈠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原判決未提及自白,顯有未洽。㈡上訴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局查獲前,均向警員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茲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⑴於104年09月2日下午0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頂樓,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3時42分許,徐禹展因另案而為警在觀音區育仁路1段198號前查獲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始悉上情;⑵於同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05時26分許,徐禹展因另案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自首施用毒品犯行,始悉上情。乃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0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加重其刑,對被告各論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徐禹展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遂認定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乃依被告行為符合累犯規定,惟均符合自首規定,依法先加後減,而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經核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依原判決論述,已說明被告自白犯罪,上訴理由㈠所指,即屬無據。原判決另依函查之資料,認定上開二次犯行,係因被告另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查獲後,主動告知其有各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6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1251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年06月1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1172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是被告各該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堪認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判決依被告警訊供述及函查結果,認定被告均符合自首,自無不當,上訴理由㈡所述,亦嫌無憑。此外,依被告前科表及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亦構成累犯,偵查中被告均未到庭,再被查獲另有竊盜案,可見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經核尚無過重情形,自無不合。從而,被告所陳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