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8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徐禹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80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禹展(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7 至11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犯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所犯上述毒品案件均是在民國104年底至105年初,足認受刑人未能戒除毒癮而一再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附表編號1、7至11所示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6、12、13 所示各罪則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受刑人所犯上述竊盜案件均在104 年間,時間接近,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法治觀念薄弱且在貪圖不勞而獲的心態下一再犯前述竊盜罪,因此附表編號2至6、12、13所示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之非難也有相當重複程度。再者,受刑人所犯上述毒品罪與竊盜罪間,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及侵害的法益截然不同,所以毒品罪與竊盜罪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低。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前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至1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3至6、12、1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類似,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應審酌連續犯之法理,予以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裁量是否有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可非難程度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9 年6 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105 年上易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6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31 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附表編號1 、3 、8 、11、12所示之罪加計後刑期為8 年4 月),並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引用其他個案裁定,認使各該受刑人大幅減輕刑度,而請求比附援引,從輕定刑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攀引他案裁量之結果,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續下頁)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轉讓禁藥罪 │竊盜罪(共2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均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7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24日 │1.104年8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 │ │ │2.104年9月9日 │ │ ├──────┼─────────┼─────────┼─────────┤ │偵查(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424│105年度偵緝字第305│105年度偵緝字第305│ │ │號 │號、104年度偵字第 │號、104年度偵字第 │ │ │ │24144、25868號 │24144、25868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58號│105年度易字第306號│105年度易字第306號│ │ ├──┼─────────┼─────────┼─────────┤ │ │判決│105年3月31日 │105年5月13日 │105年5月1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5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4│105年度上易字第114│ │判 決│ │ │2號 │2號 │ │ ├──┼─────────┼─────────┼─────────┤ │ │確定│105年4月19日 │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 │ │105年度執字第8993 │105年度執字第8648 │年度執字第154號 │ │ │號 │號 │ │ │ │ ├─────────┤ │ │ │ │編號2 之2 罪,經臺│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 │ │ │ │年度易字第306 號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2日 │104年9月3日 │104年9月7日 │ ├──────┼─────────┼─────────┼─────────┤ │偵查(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654│104年度偵字第19654│104年度偵字第19654│ │ │、19935號 │、19935號 │、19935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45號│105年度易字第245號│105年度易字第245號│ │ ├──┼─────────┼─────────┼─────────┤ │ │判決│105年5月27日 │105年5月27日 │105年5月2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1│105年度上易字第131│105年度上易字第131│ │ │ │5號 │5號 │5號 │ │ ├──┼─────────┼─────────┼─────────┤ │ │確定│105年7月20日 │105年7月20日 │105年7月20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179號 │ │ ├─────────────────────────────┤ │ │編號4 至6 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共2罪) │ │ │ ├──────┼─────────┼─────────┼─────────┤ │宣 告 刑│均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 │ │1000元折算1 日 │00元折算1日 │00 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104年9月2日 │105年2月11日 │105年1月10日 │ │ │2.104年9月5日 │ │ │ ├──────┼─────────┼─────────┼─────────┤ │偵查(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105年度毒偵字第150│104年度毒偵字第594│ │ │74、75號 │0號 │9號、105年度毒偵字│ │ │ │ │第60、574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7│105年度審易字第133│105年度上易字第219│ │事實審│ │8號 │4號 │4號 │ │ ├──┼─────────┼─────────┼─────────┤ │ │判決│105年6月30日 │105年7月13日 │106年1月1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1│105年度上易字第240│105年度上易字第219│ │判 決│ │6號 │1號 │4號 │ │ ├──┼─────────┼─────────┼─────────┤ │ │確定│105年8月30日 │105年12月1日 │106年2月2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11498│106年度執字第505號│106年度執字第3576 │ │ │號 │ │號 │ │ ├─────────┤ ├─────────┤ │ │編號7 之2 罪,經臺│ │編號9 、10部分,經│ │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 │5 年度審易字第762 │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8 月,如易科罰金,│ │1 年2 月,如易科罰│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000元│ │ │1 日 │ │折算1 日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共2罪) │ │ │ ├──────┼─────────┼─────────┼─────────┤ │宣 告 刑│均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9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 │ │ │1000元折算1 日 │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104年12月9日 │104年12月12日 │104年12月11日 │ │ │2.104年12月18日 │ │ │ ├──────┼─────────┼─────────┼─────────┤ │偵查(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94│104年度毒偵字第594│105年度偵字第4807 │ │ │9號、105年度毒偵字│8號 │號 │ │ │第60、574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19│105年度審易字第237│106年度審易字第497│ │事實審│ │4號 │8號 │號 │ │ ├──┼─────────┼─────────┼─────────┤ │ │判決│106年1月11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4月12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19│106年度上易字第725│106年度審易字第497│ │判 決│ │4號 │號 │號 │ │ ├──┼─────────┼─────────┼─────────┤ │ │確定│106年2月2日 │106年4月25日 │106年6月7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3576 │106年度執字第6777 │106年度執字第9739 │ │ │號 │號 │號 │ └──────┴─────────┴─────────┴─────────┘ ┌──────┬─────────┬─────────┬─────────┐ │編 號│ 13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罪(共│ │ │ │ │3罪) │ │ │ ├──────┼─────────┼─────────┼─────────┤ │宣 告 刑│均有期徒刑7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104年9月2日 │ │ │ │ │2.104年9月2日 │ │ │ │ │3.104年9月5日 │ │ │ ├──────┼─────────┼─────────┼─────────┤ │偵查(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283│ │ │ │ │號、105年度偵字第 │ │ │ │ │378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31│ │ │ │ │ │號 │ │ │ │ ├──┼─────────┼─────────┼─────────┤ │ │判決│106年5月16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31│ │ │ │判 決│ │號 │ │ │ │ ├──┼─────────┼─────────┼─────────┤ │ │確定│106年6月19日 │ │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106年度執字第15849│ │ │ │ │號 │ │ │ │ ├─────────┤ │ │ │ │編號13之3 罪,經臺│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 │ │ │ │年度審易字第431 號│ │ │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1 年6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