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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老虎鉗、尖嘴鉗及剪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志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小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志煜」,另補充記載「被告許志煜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另案被告陳志韋於警詢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老虎鉗、尖嘴鉗及剪刀,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損他人窗戶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亦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志韋、綽號「小黑」及「阿昆」者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竟仍不知悔改,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治安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遺留在現場之老虎鉗、尖嘴鉗及剪刀各1把,係被告等所有供前開竊盜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0號
    被      告  許志煜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煜前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
    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04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與陳志韋(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0961號提起公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黑」、「阿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陳志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昆
    」,許志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
    黑」,於105年4月8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圳頭坑7
    之3號,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志韋、「小煜」、「小黑」
    分別持客觀上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尖嘴鉗及剪刀破壞該屋窗戶鐵條,由陳志韋以撿拾之石
    頭丟擲窗戶玻璃後自窗戶爬入屋內,竊取呂啟瑞所有之鏈鋸
    1部(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由綽號「小煜」、
    「小黑」、「阿昆」攜帶鏈鋸1部正欲離去之際,為呂啟瑞
    發現,許志煜等4人遂各自逃逸(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
    據告訴)。
二、案經呂啟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志煜於偵查中之│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陳志韋、綽│
  │    │自白                │號小黑之男子攜帶凶器行竊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呂啟瑞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之居所遭人以破壞│
  │    │                    │該屋窗戶鐵條、窗戶玻璃之方│
  │    │                    │式侵入屋內,竊取鏈鋸1部之 │
  │    │                    │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證明案發現場遺留之礦泉水瓶│
  │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經送鑑驗後,與被告之DNA-ST│
  │    │警察局鑑定書        │R型別相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陳志韋、「小黑」、「阿昆」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3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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