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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禹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第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禹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禹展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100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徐禹展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軍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徐禹展不服提起上訴,再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軍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徐禹展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徐禹展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徐禹展不服提起上訴,復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㈣至㈦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在103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4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頂樓,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 )日凌晨3 時42分許,徐禹展因另案而為警在觀音區育仁路1 段198 號前查獲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下午5 時26分許,徐禹展因另案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禹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徐禹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因另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查獲後,主動告知其有各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 年6 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 年6 月1 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是被告各該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堪認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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