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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禹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禹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毛重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彭德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徐禹展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嗣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及拘役20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而於97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證據補充「查獲粉末確為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禹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鑑驗毛重1.0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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