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宏
徐禹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宏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禹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洪嘉宏、徐禹展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嘉宏、徐禹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上午6 時44分許,由洪嘉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徐禹展前往桃園市○○區○○里00鄰000 巷00號李素貞住處,趁李素貞不在家、門鎖尚未修復之際,侵入後徒手竊取李素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告訴人李素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宏、徐禹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素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述明確,且有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大園分局警員沈德瑞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嘉宏、徐禹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嘉宏、徐禹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徐禹展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軍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軍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撤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至⑥案,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徐禹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禹展前有竊盜犯行、被告洪嘉宏前有毒品之犯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素行非佳;其等猶不思悔改,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影響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李素貞之財物損失,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洪嘉宏、徐禹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徐禹展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園藝,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被告洪嘉宏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入監前做鐵工,經濟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李素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洪嘉宏、徐禹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李素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9頁背面),均為被告洪嘉宏、徐禹展之犯罪所得,未經內部分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嘉宏、徐禹展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竊物品(犯罪所得) │數量 │
├──┼───────────────────┼───┤
│ 一 │冰箱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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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電熱水器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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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瓦斯熱水器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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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新棉被 │2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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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衣物 │一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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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電鍋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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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烤麵包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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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果汁機 │1 台 │
├──┼───────────────────┼───┤
│ 九 │液晶電視 │2 台 │
├──┼───────────────────┼───┤
│ 十 │電腦 │1 台 │
├──┼───────────────────┼───┤
│十一│監視器 │1 組 │
├──┼───────────────────┼───┤
│十二│冷氣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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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洗衣機 │1 台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