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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蕭世昌陳麗芬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禹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5 月30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徐禹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經警方盤查後,即向警方自白其有施用毒品之情,方被帶回警局進行採尿送驗,上訴人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自有不當。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上訴人之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陳宇新到庭證稱:「我在現場盤查上訴人時,上訴人沒有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帶上訴人回去派出所的時候,因為上訴人是我們派出所列管的毒品施用人口,我們就跟上訴人說要作尿液初篩的檢驗,上訴人才承認有施用毒品。在尿液初篩之前上訴人就已經承認有施用毒品,上訴人當時身上並未帶任何毒品或是施用毒品的東西,我們告知上訴人要作尿液初篩時,上訴人就承認施用毒品,才說他要自首,在我們查獲上訴人的地點他並沒有承認。(你們在查獲上訴人是通緝犯時,有無任何合理懷疑上訴人施用毒品?)因為上訴人之前的紀錄,還有轄區毒品列管人口都說有在跟上訴人交易毒品,我們當時有懷疑上訴人施用,但沒有證據可以顯示他有施用毒品,因為盤查上訴人時身上並沒有任何有關毒品的東西。」等語明確(參本院簡上卷第64、65頁),是上訴人所辯其於經警方盤查後即主動自白有施用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係經員警表示欲對其採尿進行檢驗時,知其法網難逃,方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雖上訴人係於警方對其進行尿液初篩前,即先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因本件上訴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而為警所查獲,且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為派出所之毒品列管人口,警方並曾聽聞上訴人有進行毒品交易之情,而已懷疑上訴人於被查獲前復曾再度施用毒品,故於上訴人向警方陳述本件犯罪之事實前,警方已對上訴人之本件犯行有合理之懷疑,而可認為屬已發覺上訴人之犯行,上訴人係於犯罪經發覺後,方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其陳述僅屬為自白,而不符自首之要件。上訴人竟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其所辯自不足採。

五、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100 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3號撤銷原判,改判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旋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而陷溺已深,認原審以上訴人係累犯,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屬妥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依自首之規定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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