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7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禹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禹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禹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又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95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96年度壢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拘役40日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04號、96年度聲減字第10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拘役2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月、2 月、3 月、拘役20日於民國96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於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6年8 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6日凌晨1時40分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吉立巷18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76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第35頁)。又查CG/MS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357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6年8 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4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