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