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銘陽
吳家成
徐禹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60號、第2298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314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銘陽、吳家成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對郭銘陽、吳家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對郭銘陽、吳家成連帶追徵其價額。
徐禹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銘陽、吳家成、徐禹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禹展前有毒品及竊盜前科;被告郭銘陽、吳家成前均有毒品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非佳,其等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分別竊取本件被害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3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郭銘陽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做臨時工,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被告吳家成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入監前是餐飲業的服務生,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徐禹展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入監前受僱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禹展竊得之汽車鑰匙;被告吳家成、郭銘陽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除保險桿、車頭燈外及車內財物,詳下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56、18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銘陽、吳家成共同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固已發還被害人;然如附表所示之該車保險桿1 個、車頭燈1 組;車內財物LV廠牌行李袋、衣服、鍊子各1 件、眼鏡4 副等犯罪所得(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64頁、第185 頁),被告郭銘陽雖稱已棄置於汽車旅館內,然尚未為警尋獲發還被害人黃建霖,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背面),復未經內部分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銘陽、吳家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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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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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自用小客車保險桿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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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自用小客車車頭燈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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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LV牌行李袋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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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衣服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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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鍊子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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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眼鏡 │4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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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0號
105年度偵字第2298號
被 告 郭銘陽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草漯16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禹展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禹展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壢簡字第2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4 月;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撤
回上訴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桃簡字第4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349號裁判駁回上訴確
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8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郭銘陽、吳家成為朋友。徐禹展於10
4 年9 月初某日,因與友人黃建智發生爭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得黃建智哥哥黃建
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後而持有之
。後郭銘陽、吳家成須用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連絡,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祥柏」之
友人向徐禹展取得上開車輛車鑰匙後,於104 年12月11日凌
晨4 時至5 時50分許,由吳家成騎乘機車搭載郭銘陽至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空地,郭銘陽再以車鑰匙發
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黃建霖之母周雪
玲所有之LV廠牌行李袋、衣服、眼鏡、鍊子)後駕駛離開現
場。嗣經黃建霖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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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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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禹展於偵訊中│其未經車主同意即自行拿取車│
│ │之供述 │鑰匙之事實。 │
├──┼─────────┼─────────────┤
│ 2 │被告郭銘陽於警詢及│⑴其與被告吳家成共同竊取車│
│ │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牌號碼0268-A7號自用小客 │
│ │ │ 車之事實。 │
│ │ │⑵其與被告吳家成用以竊車之│
│ │ │ 車鑰匙為車牌號碼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且該車│
│ │ │ 車鑰匙為被告徐禹展所竊取│
│ │ │ 之事實。 │
├──┼─────────┼─────────────┤
│ 3 │被告吳家成於警詢及│⑴其與被告郭銘陽共同竊取車│
│ │偵訊中之證述 │ 牌號碼0268-A7號自用小客 │
│ │ │ 車之事實。 │
│ │ │⑵其與被告郭銘陽用以竊車之│
│ │ │ 車鑰匙為車牌號碼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 │於偵訊中之證述 │車及該車車鑰匙遭竊之事實。│
│ │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周│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雪玲於警詢及偵訊中│ 客車及該車車鑰匙、車內放│
│ │之證述 │ 置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 │⑵該車車鑰匙後於被告郭銘陽│
│ │ │ 、吳家成於104 年12月30日│
│ │ │ 凌晨2 時47分許遭警查獲時│
│ │ │ ,經警於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現該車鑰│
│ │ │ 匙,佐證被告郭銘陽、吳家│
│ │ │ 成係使用該車鑰匙竊走該車│
│ │ │ 之事實。 │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被告郭銘陽、吳家成共同竊取│
│ │押物品(清冊)目錄│該車後持有使用該車之事實。│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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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郭銘陽、吳家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徐禹展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