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禹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亦即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為法律審,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辦理。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參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禹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係累犯,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酌被告不知悔改,一再吸食,顯見被告深陷毒癮難以自拔,惟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徐禹展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已依審理所得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於判決中詳加說明理由,量刑亦屬事實審之職權,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比例原則情事,就形式觀察,復查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㈡、被告上訴僅稱,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犯行,且已供出毒品來源,是否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本案係經警員攔查呂宗瑋所駕駛之車輛,被告當時與呂宗瑋同處車內,警員經呂宗瑋同意搜索後,在車內發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斯時警方已有相當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且被告與呂宗瑋同遭查獲,被告縱然供稱係向呂宗瑋購買毒品,但斯時警方已查獲呂宗瑋,並非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呂宗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此亦經原審於判決內詳為論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再事爭執減輕刑罰之事由,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