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禹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0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144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8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禹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前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禹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間,在桃園市觀音區保障里產業道路旁之檳榔攤,見該處門鎖已毀損且無人看管,以腳踹開大門方式,徒手竊取吳采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打包後,攜至桃園市觀音區保障里8 鄰產業道路(近東和鋼鐵)水泥管處暫放。
㈡於同年9 月9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吳月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未鎖,遂將該機車由前址牽至隔壁大樓停放,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其所有機車鑰匙1 支撬開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
㈢於同年9 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內,趁無人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 支,插入梅桂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旋即轉動六角板手以撬開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作為代步之用。嗣經吳采蓉、吳月秋、梅桂英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徐禹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44頁至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采蓉、吳月秋、梅桂英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偵字第21688 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偵字第25868 號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偵字第24144 號卷第4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贓物領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查訪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 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688 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背面;偵字第25868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37頁;偵字第24144 號卷第5 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揭竊取被害人梅桂英機車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持六角板手1 支,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為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吳采蓉、吳月秋、梅桂英等人之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所處之刑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㈣末查扣案鑰匙、六角板手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一㈡竊盜與一㈢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正面及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 品 種 類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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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螺肉 │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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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魚子 │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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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卷 │ 2 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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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雞肉 │ 2 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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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層肉 │ 3 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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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魚乾 │ 3 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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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蛤蜊 │ 2 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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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魚 │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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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魚 │ 3 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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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腸 │ 5 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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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泉水 │ 2 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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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達 │ 3 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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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線 │ 1 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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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服 │ 2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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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衣 │ 2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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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床片 │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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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鮑魚 │ 0.5 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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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吹風機 │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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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刀 │ 2 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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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特瓶 │ 3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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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瓶 │ 2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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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膠箱子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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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壓剪 │ 1 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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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加熱器 │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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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電器 │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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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池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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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傘 │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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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枕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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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袋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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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