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禹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7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禹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禹展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旁之土地公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於該處撿拾之磚頭破壞放置於該處之樂捐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正火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禹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 頁、第46-48 頁,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核與被害人土地公廟主任委員吳正火、證人郭文可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5 頁背面),復有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複合式指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見偵字卷第6-14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為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