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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建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瑞謙(原名陳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瑞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行為後所生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本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必然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又明顯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修正後刑法規定當屬較有利於受刑人者,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瑞謙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7.8.19 」,應更正為「97.8.17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同聲請狀)在卷可憑。又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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