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4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紀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紀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紀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紀超因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2 月19日        │104 年3 月21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10583號               │第184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2295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859號 │
│ 實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          │105年1月5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2295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859號 │
│ 決 │        │                      │                      │
│    ├────┼───────────┼───────────┤
│    │確定日期│104年7月3日           │105年3月15日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4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