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鈺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1月21日某時│102 年12月3 、4 日│103 年1 月12日晚間│ │ │ │某時 │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 │第433、639號 │第433、639號 │第158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實 │ │271 號 │271 號 │53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 │103年6月12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判 │ │271 號 │271 號 │53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6月10日 │103年6月10日 │103年7月1日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11764 號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12476 號 │ │ │編號1 、2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 │ │審簡字第2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 元折算1 日。 │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3 月20日上午│ │ │ │ │11時許至103 年4 月│ │ │ │ │17日凌晨3時20分許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 │ │ │第1607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 │ 實 │ │1773號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26日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 │ 判 │ │1773號 │ │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12月22日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 │2472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