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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9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鈺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1月21日某時│102 年12月3 、4 日│103 年1 月12日晚間│
│              │                  │某時              │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              │第433、639號      │第433、639號      │第158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實 │        │271 號            │271 號            │53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       │103年6月12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判 │        │271 號            │271 號            │53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6月10日      │103年6月10日      │103年7月1日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11764 號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12476 號          │
│              │編號1 、2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
│              │審簡字第2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 元折算1 日。  │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3 月20日上午│                  │                  │
│              │11時許至103 年4 月│                  │                  │
│              │17日凌晨3時20分許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                  │
│              │第1607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
│ 實 │        │1773號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26日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
│ 判 │        │1773號            │                  │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12月22日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              │2472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9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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