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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8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8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馬若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若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若愚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馬若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至4、6 至9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竊盜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算1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款                    │                      │
├───────┼───────────┼───────────┼───────────┤
│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5日          │104年8月28日          │104年9月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8470、19│104年度偵字第18470、19│104年度偵字第18470、19│
│              │582、19939、20447號   │582、19939、20447號   │582、19939、20447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212號    │105年度易字第212號    │105年度易字第21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          │105年3月31日          │105年3月31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212號    │105年度易字第212號    │105年度易字第21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4月28日          │105年4月28日          │105年4月28日          │
├──┴────┼───────────┼───────────┴───────────┤
│ 備       註  │                      │編號2至4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竊盜罪                │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罪                │
│              │                      │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                      │算1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款                    │                      │
├───────┼───────────┼───────────┼───────────┤
│  犯罪日期    │104年9月9日           │104年8月20日          │104年9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8470、19│104年度偵字第20045、22│104年度偵字第20045、22│
│              │582、19939、20447號   │276、24094、24827號   │276、24094、24827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21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          │105年3月17日          │105年3月17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21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4月28日          │105年4月11日          │105年4月11日          │
├──┴────┼───────────┼───────────┼───────────┤
│ 備       註  │編號2至4之罪,經本院以│                      │編號6至9之罪,經本院以│
│              │105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定。                  │                      │確定。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104年9月14日          │104年9月14日          │104年10月3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0045、22│104年度偵字第20045、22│104年度偵字第20045、22│
│              │276、24094、24827號   │276、24094、24827號   │276、24094、24827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年3月17日          │105年3月17日          │105年3月17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4月11日          │105年4月11日          │105年4月11日          │
├──┴────┼───────────┴───────────┴───────────┤
│ 備       註  │編號6至9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8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