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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正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正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崙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正崙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12日        │104年8月8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857號            │第17888號           │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179 │
│事實審│        │473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4月6日    │    105 年5月23日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179 │
│判  決│        │473 號              │號                  │
│      ├────┼──────────┼──────────┤
│      │判    決│105 年5 月3 日(聲請│    105 年6 月13日  │
│      │確定日期│書誤載為105 年5 月2 │                    │
│      │        │日,應予更正)      │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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