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正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正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崙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正崙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12日 │104年8月8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857號 │第17888號 │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179 │ │事實審│ │473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4月6日 │ 105 年5月23日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179 │ │判 決│ │473 號 │號 │ │ ├────┼──────────┼──────────┤ │ │判 決│105 年5 月3 日(聲請│ 105 年6 月13日 │ │ │確定日期│書誤載為105 年5 月2 │ │ │ │ │日,應予更正)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