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38號
- 受刑人
- 即聲明異議人
- 溫志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字第12885 號執行案件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溫志翔(下稱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監獄之保管金係其母親每月省吃儉用寄給異議人在監之生活費,希望得減少勞作金之扣抵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溫志翔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判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120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25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判決1 份附卷可佐。依上揭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準用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 個月或超過3 個月。」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服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函請桃園監獄以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含1/3 作業金)每月酌留1,000 元為其生活費後,將扣得之款項繳匯至指定帳戶,以執行異議人犯罪所得款,有桃園地檢105 年12月2 日桃檢坤丁105 執沒1269字第106790號函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異議人正在桃園監獄執行中,其飲食、健保等均由監所提供,參酌桃園地檢於前揭執行命令函文上均有特別註明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款時應酌留1 個月生活所需1,000 元予受刑人,足認異議人不致於因此陷於無法生活之窘境,是本案執行處分尚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從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