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志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溫志翔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及償還借貸款項,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1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搭乘蕭琦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待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某民宅前時,即向蕭琦翰謊稱欲上樓抱小孩、再帶小孩出門等語,而要求蕭琦翰於原地停等且未付車資即離去,蕭琦翰信以為真而任由溫志翔離去,嗣溫志翔未依約返回下車處支付車資,而以此方式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不法利益,而蕭琦翰於等待未見溫志翔返回下車處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102 巷巷口,搭乘邱明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段000 號某熱炒店前時,旋向邱明治表示欲至該熱炒店結清賒帳之款項,惟所攜帶現金不足,欲向邱明治借款1,200 元,待至其老闆處即會一併返還及給付車資等語,以此詐術使邱明治陷於錯誤而誤認溫志翔有付車資及還款之意,遂出借1,200 元予溫志翔並於原處等待,嗣溫志翔下車後隨即逃逸,因此受有500 元計程車車資之利益並詐得1,200 元之款項。嗣邱明治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同年月間某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搭乘黎萬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某處時,向黎萬國表示欲向其借款900 元,待至其老闆處即會一併返還及給付車資等語,以此詐術使黎萬國陷於錯誤而誤認溫志翔有付車資及還款之意,遂出借900 元予溫志翔,嗣溫志翔再以欲下車抽菸而要求黎萬國於原處等待,惟溫志翔下車後隨即逃逸,因此受有350 元計程車車資之利益並詐得900 元之款項。嗣黎萬國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屋內之物係蕭鏡旭所有、而非其所有,仍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6 時許,至沈大富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電器行內,向沈大富佯稱因搬家而欲出售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之電器,致使沈大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溫志翔一同前往上址察看屋內電器後,即同意以4000元向溫志翔購買該處之冷氣機2 台及電熱水器1 台,並如數交付現金與溫志翔收領,溫志翔因此詐得4000元之款項,並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沈大富於拆卸該處冷氣機及電熱水器之際,為返回該處之溫志翔之母沈素蓮所察覺並阻止,沈大富始知上當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明治、黎萬國、沈大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志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治、黎萬國、沈大富之證述、證人蕭琦翰、吳素蓮、蕭鏡旭之證詞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以詐術使得被害人蕭琦翰、告訴人邱明治、黎萬國提供計程車載客服務,被告之詐騙所得並非有形之物體,而係上開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勞務,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詐欺得利罪無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㈡㈢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其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9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獲取財物及利益均應循正當途徑為之,竟圖不勞而獲,而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出借款項及交付金錢,其行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300 元、1700元、1250元及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