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正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正齊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0 年9 月28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 號、第 679 號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4、7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8 、9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4 、7 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及8 至9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及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6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惟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並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99年4月22日 │99年3月29日 │99年7月1日 │99年7月1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9 年度偵字第 13378 號│99 年度偵字第 17999、 │99 年度偵字第 17999、 │99 年度偵字第 17999、 │ │ │、第 11579 號、第11580│21312 號 │21312 號 │21312 號 │ │ │號、第 11581 號、第115│ │ │ │ │ │82 號、第 11583 號、第│ │ │ │ │ │11584 號 │ │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208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208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208 │ │實│ │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100年5月17日 │100年12月29日 │100年12月29日 │100年12月29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208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208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208 │ │決├──┼───────────┼───────────┼───────────┼───────────┤ │ │確定│100年9月28日 │101年1月30日 │101年1月30日 │101年1月30日 │ │ │日期│ │ │ │ │ ├─┴──┼───────────┼───────────┴───────────┼───────────┤ │備註 │ │編號 2、3 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訴 │ │ │ │ │字第 1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 ├────┼───────────┼───────────┼───────────┼───────────┤ │犯罪日期│99年7月1日 │99年7月1日 │100 年 8 月 16 日為警 │99年3月17日 │ │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9 年度偵字第 17999、 │99 年度偵字第 17999、 │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27 │99 年度偵字第 16895、 │ │ │21312 號 │21312 號 │號 │17132、16969 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208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208 │101 年度桃簡字第2199 │101 年度訴緝字第65、66│ │實│ │號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100年12月29日 │100年12月29日 │101年10月12日 │101年12月19日 │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 1208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208 │101 年度桃簡字第2199 │101 年度訴緝字第65、66│ │決│ │號 │號 │號 │號 │ │ ├──┼───────────┼───────────┼───────────┼───────────┤ │ │確定│101年1月30日 │101年1月30日 │101年11月5日 │102年1月21日 │ │ │日期│ │ │ │ │ ├─┴──┼───────────┼───────────┼───────────┼───────────┤ │備註 │ │ │ │編號 8、9 之罪業經臺灣│ │ │ │ │ │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 │ │ │ │ │6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 7 年 8 月 │ │ │ │ │ │ │ └────┴───────────┴───────────┴───────────┴───────────┘ ┌────┬───────────┐ │編號 │ 9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 ├────┼───────────┤ │犯罪日期│99年6月12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9 年度偵字第 16895、 │ │ │17132、16969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訴緝字第65、66│ │實│ │號 │ │審├──┼───────────┤ │ │判決│101年12月19日 │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1 年度訴緝字第65、66│ │決│ │號 │ │ ├──┼───────────┤ │ │確定│102年1月21日 │ │ │日期│ │ ├─┴──┼───────────┤ │備註 │編號8 、9 之罪業經臺灣│ │ │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 │ │6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 │有期徒刑7 年8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