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葉乃瑋、黃美綾、陳寶貴
- 被告沈靖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靖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靖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沒收。又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鶴年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之「紅磨坊卡拉OK店」內,以新臺幣30萬餘元之價格,向名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1 個】及子彈6 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5 支及子彈6 顆,嗣於103 年7 月15日上午7 時許,為警在葉鶴年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葉鶴年所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8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葉鶴年因友人債務問題而與張國樑發生仇隙,萌生報復之念,葉鶴年即邀同沈靖恩一同前往,二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許,由葉鶴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沈靖恩,前往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張國樑開設工廠旁之產業道路草叢內,由沈靖恩先下車將黑色膠帶貼在該前後車牌「R 」、「5 」、「5 」之缺口處,將「R 」改成「B 」、「5 」均改成「8 」,將原先RAH-6553號車牌,變造成為BAH -6883號車牌,以避免遭查獲,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及真正之BAH -6883號車牌所有人。其後,沈靖恩搭乘葉鶴年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前往工廠前之產業道路上埋伏守候,葉鶴年即取出所持有之上揭改造手槍中之2 枝改造手槍,1 枝交付與沈靖恩(已裝填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沈靖恩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自葉鶴年手中收受並持有之,並與葉鶴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適張國樑之友人莊英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工廠內駛出,葉鶴年將莊英隆誤認為張國樑,沈靖恩乃戴便帽及口罩、手套,持上開改造手槍下車朝貨車車頭下方輪胎射擊1 發子彈(另不慎走火擊發1 發子彈),葉鶴年隨即亦戴便帽及口罩、手套,持另一枝改造手槍(已裝填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下車朝小貨車左前車輪方向射擊1 發子彈,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在貨車內之莊英隆,致莊英隆心生畏懼(葉鶴年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葉鶴年隨即駕車搭載沈靖恩離去。嗣經莊英隆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沈靖恩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沈靖恩、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靖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45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2、107 至110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9至91頁;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32頁反面、54頁反面),亦與同案被告葉鶴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37 至144 、157 至160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5 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9頁及反面、71至72頁;訴字卷第79至81頁)、同案被告葉鶴年在另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18 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審易字卷第88至92、95至96頁)、告訴人即證人莊英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張國樑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164 至165 頁;審易字卷第46至47頁),均大致相符。另有現場勘查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系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黃頁詢價平台-永聯租車之網頁列印資料、103 年7 月13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承租車號000-0000之103 年7 月14日通行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彈頭照片4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926 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文山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函附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第58至63、70至78、145 、167 頁及反面、證物袋;審易字卷第22至23、97至101 頁)等件附卷可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靖恩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沈靖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變造汽車車牌後,並懸掛變造後之車牌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1 枝改造手槍及2 顆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沈靖恩與同案被告葉鶴年就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第4123號、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靖恩係以開槍射擊而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持有葉鶴年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此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沈靖恩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沈靖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緩刑,於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沈靖恩竟為利益所誘,而持槍犯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亦造成被害人惶惶不安。又變造汽車牌照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BAH-6883」號之真正車主,所為實屬非是。然衡及被告沈靖恩之犯罪分工上係聽從同案被告葉鶴年之指示,而非主要謀議者,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冷氣工作,目前月薪2 萬多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5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為同案被告葉鶴年所涉犯之其他案件所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具有殺傷力(見審易字卷第98頁及反面),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經被告沈靖恩及同案被告葉鶴年擊發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彈頭2 顆,係現場所遺留之物,然因子彈一經射擊,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從而上開扣案之彈頭已非違禁物,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05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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