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7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宏任官怡臻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信標
選任辯護人
張維晟律師(法扶律師)

      吳存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信標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五三一六號)沒收。

事實

一、劉信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3 月間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獵槍),自斯時起無故持有,迨104 年2 、3 月間某日,將本案獵槍置於其兄劉龍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方倉庫。嗣經賴安居指證劉信標藏放本案獵槍之地點,警方於104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20至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在倉庫內扣得本案獵槍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信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獵槍自104 年2 、3 月間之某時起,由其置放在事實欄所載地點之倉庫內,然矢口否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犯行,辯稱:本案獵槍係甘勝雄所有,因伊於104 年2 、3 月間與甘勝雄去打獵後,甘勝雄忘記帶走放在伊車上,伊欲歸還未果,始存放在倉庫,且本案獵槍為一半成品,不具殺傷力云云;辯護意旨略以:依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鑑定意見可認本案獵槍無殺傷力,且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警局)均未以實際試射方式鑑定,無從認本案獵槍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本案獵槍係警方於104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20至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被告胞兄劉龍居所之後方鐵皮屋倉庫執行搜索,在倉庫門邊扣得,此據證人劉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04 號卷,下稱偵13104 卷,第13至14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㈠,下稱訴㈠卷,第145 至146 、148 至149 頁),併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00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00 號影卷第4 頁反面、8 至9 頁)、搜索現場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初步檢視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13104 卷第21至23、27至28頁)。復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獵槍係伊於104 年2 、3 月間放置於上址倉庫,該倉庫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偵13104 卷第3 頁反面;訴㈠卷第70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劉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獵槍是被告放置,因伊倉庫就是借給被告,沒有其他人的東西等語相符(見偵13104 卷第14頁;訴㈠卷第149 頁),足認本案獵槍於104 年2 、3月間某時起迄至同年5 月28日下午2 時20至30分許即遭警方查獲為止之期間,確實係在被告持有、管領之狀態下,此節不因被告實際上是否為本案獵槍之所有權人而異。至被告雖屢屢辯稱本案獵槍係友人甘勝雄所有,因甘勝雄忘記帶走置放其車上,始收存在倉庫云云,惟查,證人甘勝雄於偵訊時證稱:伊有1 支黑色獵槍,去勒戒前放在那羅家裡,勒戒回來就不見了,但伊沒有把槍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13104卷第78頁),則以甘勝雄之證詞,並比對本案獵槍照片(見偵13104 卷第27頁),尚無從認本案獵槍即係甘勝雄所有之黑色獵槍。另依證人賴安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4 年4 月入獄前與被告至山上,被告當時拿1 把土造獵槍,對空鳴槍向伊炫耀,被告說槍是他的,是1 個老老的、叫「羅孟」的原住民給他的,伊沒有印象看過甘勝雄,伊所指老老的原住民不是甘勝雄等語(見偵13104 卷第117至118 、132 頁;訴㈠卷第108 頁),益見被告持有之本案獵槍來源並非如其所辯,被告仍執前詞以圖脫卸持有本案獵槍之事實,並無可採。

㈡本案獵槍經送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係屬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警局104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54728號鑑定書1 份(含影像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13104 卷第54頁及反面),嗣因被告與其辯護人爭執本案獵槍無殺傷力,故將本案獵槍再送調查局以槍械物理性能檢視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槍枝經檢視為一半成品,裝藥皿未與槍管鑿通成聯通狀態,故無法以釋放擊錘打擊底火方式引爆槍管內火藥,認送鑑槍枝不具殺傷力,有調查局105 年11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503474260號函暨所附槍彈鑑定書各1 份可參(見訴㈠卷第152 至158頁),則調查局之鑑定結論顯與刑警局之結論迥然相異,是應審究何以刑警局、調查局鑑定人員同樣使用「性能檢視法」鑑定本案獵槍,卻得出完全相反之結論?何者之鑑定結論較可參採?本院審酌:

⒈鑑定本案獵槍之前,調查局鑑定人員羅仁信曾在調查局、李昌鈺博士實驗室各受過3 個月槍枝相關課程之訓練、研究,從事槍枝鑑定業務時間約4 年,受理鑑定槍枝約250 支,與本案獵槍相仿者約10件;刑警局鑑定人員蔡依庭則係先經刑警局實務課程之訓練,半年後搭配資深複鑑人開始承辦槍枝鑑定案件,103 年間承辦151 件,104 年間承辦206 件,與本案獵槍相仿者約10件,業據鑑定證人羅仁信、蔡依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㈡,下稱訴㈡卷,第22頁及反面、25至26頁),則以2 位鑑定證人自述之槍枝鑑定專業資歷,難認有顯著差別。

⒉鑑定證人羅仁信、蔡依庭於本院審理中均肯認本案獵槍屬前膛槍,就槍枝結構而言,具殺傷力之前提要件就是打擊底火之裝藥皿處須與槍管連通,藉擊發裝藥皿之火藥產生火花,透過導火孔進入槍管,始能引爆槍管內之火藥、推送彈丸(見訴㈡卷第22頁反面至23、24頁及反面、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據此可知2 位鑑定證人依「性能檢視法」鑑定本案獵槍是否具殺傷力時,據以判斷之重要關鍵即在裝藥皿究竟是否與槍管連通?而就鑑定過程如何檢視本案獵槍之裝藥皿是否與槍管連通一節,業據鑑定證人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獵槍鑑定時,伊有將槍枝立起,從槍口倒水進去,看水有無從裝藥皿溢流出來,水如果可以流出來,表示打擊底火處與槍管有連通,因為槍枝可能生鏽或有碎屑阻礙外觀判斷,單純用肉眼無法精確確認,故刑警局鑑識科收到這種前膛槍都是用此種方式判斷裝藥皿是否與槍管連通。因為此種槍枝設計時,導火孔都是很細的,不可能很快引燃火藥,若孔太大,爆炸時產生的壓力會從導火孔出來。本案獵槍倒水時,裝藥皿有慢慢滴水出來,與其他送鑑槍枝倒水測試時之滲水狀態相仿,流速並未特別緩慢等語明確(見訴㈡卷第26頁反面至27、28頁反面至30頁),另有其當庭提出本案獵槍倒水測試前、後之照片5 張附卷為憑(見訴㈡卷第40至41頁反面)。而鑑定證人羅仁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僅以肉眼檢視本案獵槍裝藥皿是否與槍管連通,沒有想過使用倒水檢測方式,將來鑑定此類裝藥皿與槍管是否連通不是很明顯的案件時,伊會考慮採用此種方法測試,倘單就裝藥皿與槍管有無連通來判斷本案獵槍是否具殺傷力,此一案件伊會認為具有殺傷力等語(見訴㈡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是綜合2位鑑定證人之證詞,足認鑑定證人蔡依庭使用倒水檢測方式確認本案獵槍之裝藥皿與槍管有無連通,為同樣具有槍枝鑑識專業之鑑定證人羅仁信可接受之有效測試方法,亦堪認本案獵槍之裝藥皿與槍管間確實有縫隙連通之事實。從而,調查局之鑑定結論既係植基於鑑定證人羅仁信以肉眼判斷本案獵槍之裝藥皿與槍管有無連通,難認準確,尚非可採。

⒊另關於「非制式槍枝」之鑑定,刑警局採取之「性能檢視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of Forensic Science 所載之「Function examinations 」雷同,並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納州鳳凰市、阿肯色州及澳洲、英國、以色列等數國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另就「非制式槍枝」經刑警局以「性能檢視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其於裝填子彈適當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94年底至97年4 月間共測試131 支非制式槍枝),無須再以極高危險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故刑警局就該類槍枝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有刑警局105 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58005467號函暨所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各1 份可佐(見訴㈠卷第139 至141 頁),是本案獵槍縱未施以「動能測試法」鑑驗其發射動能,依卷內事證仍足認其具殺傷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獵槍無殺傷力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再以實際試射方式確認有無殺傷力,然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並非絕對應採動能測試法為之,業如前述,刑警局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該局鑑識人員蔡依庭本其專業知識,依以往鑑定案例所累積之經驗,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本案獵槍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且就鑑驗結果如實記載,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蔡依庭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詳為證述其專業資歷、鑑驗本案獵槍採用之方法及經過、資以認定本案獵槍具有殺傷力之依據(見訴㈡卷第26頁反面至30頁),核其所述鑑驗方法、過程、結論及認定之依據,均無明顯瑕疵或不當之處,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縱本案獵槍未再經試射,亦無礙於其殺傷力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徒以未經實際試射為由,質疑鑑定之正確性,要屬無稽。再者,非制式槍枝之適用子彈均需量身訂製,多由鑑定人員冒險為之,此為本院長期審理類似案件,在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考量鑑定人員安全與鑑定標的危險間之比例原則,認本案獵槍無再次送鑑、實際試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雖又辯稱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後,於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下簡稱桃園分局)員警借提詢問賴安居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其主動告知警方持有本案獵槍云云,惟查:本案係賴安居於104 年4 月23日為警查獲後、移送地檢署途中,因認被告有意栽贓,憤而向警方吐露被告持有獵槍,且存放地點在上址倉庫之事,警方遂先帶同賴安居至倉庫外勘查,並於同年5 月13日再次借提賴安居,提示倉庫照片、詢問其見聞被告持有槍械情形,再據前揭事證向本院核發搜索票,嗣於同年5 月28日下午2 時20至30分許,警方執行搜索而扣得本案獵槍等情,業經證人賴安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3104 卷第118 、130 至133 頁;訴㈠卷第105 至106 頁),併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聲搜字第300 號全卷核閱無訛,足認確實係因賴安居之指證始能查獲本案。再者,經本院調閱賴安居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卷宗,全然未見被告於該案警詢時陳述本案獵槍之事,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74 號影卷,下稱偵10974 卷,第6 至9 頁反面),另被告實於104 年5 月20日、29日始經桃園分局員警借提,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4 年8 月3 日桃監戒字第10400039210 號函為憑(見偵10974 卷第12頁反面),本院再函詢桃園分局關於被告是否有自首持有槍械乙節,亦經桃園分局函覆被告並無供稱任何藏放槍枝之情事,有桃園分局105 年9 月23日桃警刑分字第1050041268號函暨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可佐(見訴㈠卷第116 至120-1 頁),是被告空言稱其自首而查獲本案獵槍,無從採信。又縱認被告於桃園分局員警詢問時有主動供述,僅係警方漏未記載於警詢筆錄,然斯時因賴安居之指證,警方早已掌握情資,察覺本案犯罪事實之梗概,即不符合自首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不知悔改,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度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所為全無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持有本案獵槍之期間、無證據顯示其持有本案獵槍曾供其他犯罪所用、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扣案之本案獵槍1 支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