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劉淑玲、涂光慧、張英尉
- 被告李年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年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104 年度偵字第1996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35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年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及美金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年鎮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思婷妹住處門口,徒手竊取思婷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壢簡字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與其於104 年9 月5 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詳後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斯時起至同年月4 日晚間9 時3 分許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取下,復於同年月4 日晚間9 時3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並頭戴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自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所,騎乘前開未懸掛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863-NGQ 號由其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沿途行經湧光路、湧興路、南豐路、工業七路、工業南路等處,適劉恩郡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時,已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平鎮區湧安里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藥廠後方之產業道路,而李年鎮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亦騎乘上開機車抵達該產業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至9 時30分許間之某時,李年鎮因見劉恩郡駕駛上開車輛欲進行迴轉,且該車副駕駛座車窗未完全關閉,遂趁劉恩郡不及防備或抗拒之際,自該車副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車內,奪取劉恩郡所有而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數量不詳)、健保卡(數量不詳)、駕照(數量不詳)及信用卡1 張、提款卡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美金10元】,劉恩郡見狀旋即出手與李年鎮拉扯皮包,並以煙蒂燙李年鎮之手部,試圖阻止李年鎮之奪取行為,雙方拉扯達30秒之時間,於此過程中,李年鎮因重心不穩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傾倒,李年鎮乃迅速將上開機車拉起,然李年鎮所攜帶之菜刀1 把及其所有且原先放在機車上之粉紅色口罩1 個、米酒空瓶1 瓶,因此掉落地面,而劉恩郡原本放置在皮包內之濕紙巾1 包、化妝包1 個亦掉落地面,劉恩郡因不敵李年鎮,遂由李年鎮強行將該皮包攫取得手,李年鎮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劉恩郡則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報警,並偕同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返抵案發現場進行勘察,由警方在該處扣得上開菜刀1 把、粉紅色口罩1 個及米酒空瓶1 瓶。李年鎮復於104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前,徒手竊取温玉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壢簡字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與其於104 年9 月3 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如前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將該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俟於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55分許,警方在李年鎮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外,查獲上開遭李年鎮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891-KV X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且在該普通重型機車上發現李年鎮搶奪劉恩郡時頭戴之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李年鎮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5 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33至35頁;105 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至97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9 月3 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因該輛機車竊案,警察至其家中搜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搶奪犯行,辯稱:我於104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12分許,沒有去過劉恩郡被搶的地點,我的手也沒有被香菸燙傷的痕跡,行搶劉恩郡的人並不是我,警察在案發現場發現的酒瓶、口罩雖然都是我的,但東西是放在家裡,是警察到我家搜索時,將我的酒瓶、口罩拿走,並且放在案發現場栽贓給我。且我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放在屋外時,車上也沒有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是警察來我家查竊車案件時,將該頂安全帽擺在機車上,那頂安全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戴過云云。 ㈡、經查: 1、被害人劉恩郡於104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進入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湧安里之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後方產業道路後,遭人騎乘機車行搶財物,被害人劉恩郡於遭搶後報警處理,而警察據報後偕同被害人劉恩郡至上開遭搶地點進行勘查,並在該處發現菜刀1 把、粉紅色口罩1 個、米酒空瓶1 瓶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恩郡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10分許開車由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南路經過南豐路底的路口往中庸路1 段方向行駛,快要到科達製藥公股份有限司附近的岔路時,我發現走錯路,想要迴轉,就發現有1 名機車騎士先從我的駕駛座靠近,然後再繞到副駕駛座那邊,他沒有講話,趁我不注意時,從車窗邊將左手伸進車內,要搶走我放在副駕駛座椅上的皮包,我發現後就在車上與他拉扯皮包,他就又將右手伸進來與我拉扯,在與他拉扯時,我的濕紙巾及化妝包從皮包中掉落,他也因為重心不穩,機車傾倒在地上,菜刀、粉紅色口罩、米酒應該是於當時掉出來,後來皮包還是被他搶走,他搶走我的皮包後就逃逸,我的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2 張、信用卡1 張、現金2 千多元及美金10多元等,搶我的人是1 名男性,他騎乘1 輛黑色機車,車號我不清楚,頭戴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藍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9963 號卷,下稱偵字第19963 號卷,第3 至5 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10分許,我駕車經過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南路附近時,因為發現走錯路,準備要迴轉時,有1 輛黑色機車騎到我駕駛座車窗旁邊,當時我兩側車窗都未關,我與機車騎士互看一眼,我以為擋到他,想要快點移動車輛離開,然後他就從我車後繞到副駕駛座旁邊,又跟我對看一眼,突然就單手從車窗伸入副駕駛座內,將我放在該處的手提包搶走,我見狀即拉住包包想要阻止他,此時他似乎有下車,並且用雙手拉包包,我們互相拉扯大約30秒左右,此時我還有用菸蒂燙他的手,但是他仍然繼續用雙手拉我的包包,我的包包最後還是被他搶走,後來我和警員回到案發現場,才發現地上有米酒瓶、粉紅色口罩、菜刀及我原本放在包包的的化妝包及濕紙巾,當時他是戴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身穿藍色風衣外套等語(偵字第19963 號卷,第55至5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因為開錯路才會開到那邊,我要找地方迴轉時,有1 輛機車就從我原本行駛的方向行駛過來,機車騎士停在我駕駛座的旁邊看了我一眼,我以為是擋到他的路,後來他又從我的車尾後面繞過去,我以為他要騎走,結果他突然出現在我副駕駛座旁邊,當時我副駕駛座的車窗半開,他有往我車子裡面看了一下,我跟他對看了幾秒,沒有想到他突然伸手進來抓我放在副駕駛座上的包包,我嚇了一跳,下意識就跟他搶包包,雙方有拉扯,我有用菸蒂燙他的手,拉扯之中並沒有對話,我有看到他的機車倒下,他將機車拉起來很快就騎走,後來包包被他搶走,他是頭戴全罩式的安全帽,安全帽的花色好像是白底紅色花紋,當天被搶走的東西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2 張、信用卡1 張、現金2 千多元及美金10多元等語(訴字卷,第136 至139 頁),觀諸證人劉恩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詞,對於遭搶之情節及經過,大致相符,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此外,觀諸警方於案發後勘察證人劉恩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亦確實有開啟3 分之1 之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偵字第19963 號卷,第22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20350 號卷,下稱偵字第20350 號卷,第46頁背面)可佐,是證人劉恩郡證述其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而遭人搶奪財物之情節,應屬信實。 ⑵、再者,證人劉恩郡於警詢中證稱:機車騎士搶走我的包包後就朝中庸路1 段那邊的小路逃逸,我報警後,警察跟我返抵現場,發現地上有遺留菜刀1 把、粉紅色口罩1 個、米酒1 瓶、濕紙巾1 包、化妝包1 個,其中化妝包及濕紙巾是我放在皮包內的私人物品,是我在與對方拉扯的過程中掉落,對方因為重心不穩,機車有傾倒在地上等語(偵字第19963 號卷,第4 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警察返回案發現場時,發現地上掉落米酒瓶、粉紅色口罩、濕紙巾及我原本放在包包裡的化妝包、濕紙巾等語(偵字第19963 號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機車騎士騎的機車有倒下,然後他又把機車拉起來很快騎走,我包包被搶之後,因為太害怕,所以沒有下車查看,我報警之後,警察開巡邏車過來跟我會合,我再帶警察去我被搶的地點,當時有好幾個警察過來,抵達現場後,警察就勘察現場,並且在地上發現一些證物,這些證物幾乎就在我當時被行搶時停車位置的地點旁邊,在現場發現的菜刀、粉紅色口罩、酒瓶都不是我的東西,只有濕紙巾及化妝包是我的東西,這2 樣東西是從我包包裡面掉出來的等語(訴字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9 頁),衡諸證人劉恩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審理程序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必要,故證人劉恩郡證述其於報警後即偕同警察返回案發現場,並在地上發現菜刀1 把、粉紅色口罩1 個、米酒空瓶1 瓶、濕紙巾1 包、化妝包1 個等情,堪以採信。復參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警員於104 年9 月4 日晚間10時30分至該處進行勘察時,確實在現場地上發現菜刀1 把、粉紅色口罩1 個、米酒空瓶1 瓶、面紙(即濕紙巾)1 包、褐色包包(即化妝包)1 個等物品,此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第19963 號卷,第19至28頁;偵字第20350 號卷,第43至49頁)可憑,可徵證人劉恩郡前揭證述情詞,足憑採信。 2、於104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12分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間之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湧安里之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後方產業道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並攜帶菜刀1 把,對被害人劉恩郡行搶之機車騎士即為被告,且被告於行搶過程中因與被害人劉恩郡發生拉扯,其攜帶之菜刀1 把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粉紅色口罩1 個、米酒空瓶1 瓶亦同掉落地面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⑴、本案案發現場遺留之粉紅色口罩1 個、米酒空瓶1 瓶上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R 型別: ①、觀諸案發地點所發現之菜刀1 把、粉紅色口罩1 個、米酒空瓶1 瓶、濕紙巾1 包、化妝包1 個等物品散落地點甚為接近,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偵字第19963 號卷,第21頁及背面;偵字第20350 號卷,第45頁及背面)足佐,復酌以證人劉恩郡前開證述上揭物品散落之地點即係在其遭搶時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旁邊,而上揭物品中之濕紙巾、化妝包均係其與行搶之機車騎士拉扯時所掉落在該處,且行搶之機車騎士一度曾有因機車傾倒後,而再將機車拉起後騎乘離開等情(偵字第19963 號卷,第4 、56頁;訴字卷,第136 頁背面),是上開菜刀、粉紅色口罩、米酒空瓶,均應係當時行搶之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倒下時,而從機車上掉落在現場。另證人劉恩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概是在晚上9 點半報警等語(訴字卷,第138 頁及背面),而警員則係於該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現場進行勘驗,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記錄表(偵字第19963 號卷,第20頁;偵字第20350 號卷,第44頁)可憑,故自證人劉恩郡報警到警員偕同證人劉恩郡返抵現場進行勘察之時間僅有60分鐘,兩者時間相距並非甚久,另參酌證人蔡孟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搶案發生時,我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擔任警員,當天我也有去現場勘察,案發現場該處人煙稀少,不容易會有車子經過等語(訴字卷,第141 頁),衡以證人蔡孟志於審理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不實情節之理,故證人蔡孟志之證詞應堪採信,而案發現場既屬人車罕至之地點,且從證人劉恩郡離開現場再偕同警員返回該處之時間僅有60分鐘,上開菜刀、粉紅色口罩、米酒空瓶,應無可能係他人於此60分鐘內再棄置在該處,從而,在該處地上發現之菜刀、粉紅色口罩、米酒空瓶均係由行搶之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上掉落所遺留乙情,應可認定。 ②、又在本案案發現場發現之上開菜刀、粉紅色口罩、米酒空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在粉紅色口罩上、米酒空瓶之瓶口處均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R 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19963 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20350 號卷,第41至42頁)可佐,是足信散落在案發現場之粉紅色口罩、米酒空瓶係被告使用過之物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曾供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所載的東西都是我的等語(104 年度聲羈字第445 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承:現場發現的粉紅色口罩、米酒空瓶都是我擺在家裡的東西等語(訴字卷,第48頁背面、第75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同供稱:菜刀、米酒瓶是我的等語(訴字卷,第241 頁),據此,益證上開菜刀、粉紅色口罩及米酒空瓶確屬被告所有之物品無訛,綜合上情,前揭菜刀、粉紅色口罩及米酒空瓶既是經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之物,且又係斯時自行搶被害人劉恩郡之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上掉落而遺留在案發現場,以此推論,被告實有可能即為該名下手行搶被害人劉恩郡之機車騎士,堪以認定。 ⑵、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所拍攝到之機車騎士即為行搶之人,且擷圖中該名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即為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該名機車騎士所戴之安全帽及騎乘之機車,事後均在被告住處外為警查獲,堪認被告應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所示行搶之人: ①、觀諸警員調閱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208 巷巷口至案發現場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4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3 分54秒許(以刑案現場照片中「說明」部分所記載之實際時間為據),1 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騎車騎士,騎乘未懸掛車牌、無後照鏡、裝有非原廠而疑有改裝排氣管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從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208 巷巷口出現,沿途行經湧光路、湧興路、南豐路、工業七路、工業南路等處,復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以刑案現場照片中「說明」部分所記載之實際時間為據)自南豐路右轉進入案發現場所在之產業道路,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4 月5 日函附標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監視器設置位置及機車騎士之行經路徑圖1 張(偵字第19963 號卷,第11至16頁背面;偵字第20350 號卷,第29至40頁;訴字卷,第102 至104 頁)可佐,細繹上開各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所示之時間均屬連續,且相距時間甚短,又警員循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拍攝之時間,依序將各監視器設置地點標示於地圖中,並據此呈現出該機車騎士之行駛路線,而上開標示之行駛路線係屬連貫,未有中斷之情,故可認上開4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之機車騎士均是同一人,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該名機車騎士係頭戴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騎乘黑色車殼之重型機車,此節亦核與證人劉恩郡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稱:行搶之人係頭戴白底紅色花紋之安全帽,騎乘黑色機車等語(偵字第19963 號卷,第5 頁背面、第56頁)相互吻合,顯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拍攝之機車騎士即為斯時對被害人劉恩郡下手行搶之人無訛,又證人劉恩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係於104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10分開車行經桃園市○鎮區○○里○○○○○○○○○○○○○○○○○○道路○○○○○○○○○○00000 號卷,第3 至4 、55至56頁;訴字卷,第136 頁),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之機車騎士係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即騎乘上開機車由南豐街駛入案發現場所在之產業道路,與證人劉恩郡進入該處產業道路相距僅約2 分鐘,時間甚為接近,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之機車騎士應為行搶之人,應可認定。 ②、再者,思婷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9 月3 日晚間7 時許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門口,遭被告竊走,另於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温玉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在桃園市中壢區光明路2 段29巷8 弄6 號前,遭被告竊取並將之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於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55分許,被告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外為警查獲前開2 次竊盜犯行,上情業據被告於另案中坦承不諱(104 年度速偵字第5638號卷,下稱速偵字第5638號卷,第10至13、80至81頁),並有證人思婷妹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速偵字第5638號卷,第30至34頁)可佐,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共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事實復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竊取思婷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確有供己使用乙情,足堪認定。另酌以證人思婷妹於警詢中,經警員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拍攝之機車騎士影像供其觀覽辨認後證稱:我的機車排氣管有改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機車騎士騎乘之機車排氣管部分有點粉色,而且車型跟我的車完全相符,我確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的機車就是我的車等語(偵字第20350 號卷,第16頁),復稽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該名機車騎士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外觀,核與警方於104 年9 月8 日在被告住處外面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黑色車殼、無後照鏡,且排氣管末端有桃紅色之狀況相符,此有刑案現場照片(速偵字第5638號卷,第56至58頁;偵字第20350 號卷,第28頁;104 年度偵字第21477 號卷,下稱偵字第21477 號卷,第25頁)可佐,此外,被告係於104 年9 月5 日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則若被告在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前之104 年9 月4 日(即本案被害人劉恩郡遭搶之日),即先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取下,並騎乘該機車犯案,則自有可能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之機車為未懸掛車牌之情形,據上所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該名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當可認定。 ③、此外,警方於104 年9 月8 日至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另案所犯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案件時,同時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1 面、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牌1 面、郵政存簿1 本(戶名:黃偉倫)、健保卡1 張(姓名:黃偉倫)等物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速偵字第56 38 號卷,第40至48、56至63頁)可憑,復稽諸編號1 至16之刑案現場照片所註明之「攝影時間」均為104 年9 月8 日、「攝影地點」均為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且編號1 至16之刑案現場照片中攝得之扣案物品,亦核與警方於104 年9 月8 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扣押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扣得之物品(速偵字第5638號卷,第42、47頁)相符,足信上開編號1 至16之刑案現場照片均係警方於104 年9 月8 日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時所拍攝。又觀之上開16張刑案現場照片中,除有拍攝到前揭扣案物品之外,於編號1 、2 、4 、11號之刑案現場照片中,尚有拍攝到1 頂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此有上開編號之刑案現場照片(速偵字第5638號卷,第56、57、61頁)可憑,而證人鄭基友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之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失竊,是由思婷妹報案處理,當時是在李年鎮家旁邊的一條防火巷發現該輛機車,發現機車時,有1 頂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掛在機車上面,報警之後,警察在現場拍照,拍完照後,我才把機車牽走,編號1 、2 號之刑案現場照片拍照時,我就站在旁邊等語(訴字卷,第232 至第234 頁背面),審酌證人鄭基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虛編不實情節之理,是依前開編號1 、2 、4 、11號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及證人鄭基友之證述,堪信警方於104 年9 月8 日發現遭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該頂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即已置放在該機車上。復再比對上開編號1 、2 、4 、11號刑案現場照片中所攝得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該名行搶之機車騎士所戴安全帽之樣式、花色相仿(偵字第19963 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20350 號卷,第29至32頁),且證人劉恩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行搶之人是頭戴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等語明確(偵字第19963 號卷,第4 、56頁;訴字卷,第136 頁背面),是警方所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放置在該輛機車上之白底紅色花紋全罩式安全帽,堪認即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該名機車騎士行搶時所騎乘之機車及頭戴之安全帽。綜觀上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拍攝之機車騎士即為行搶被害人劉恩郡之人,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及頭戴之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均係於警方查緝被告另案所犯竊案時在被告住處外面發現,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編號1 、2 、7 中所攝得之男子就是我等語(偵字第20350 號卷,第9 頁),顯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所拍攝行搶之人即為被告,故而,本案案發當時對被害人劉恩郡行搶之人即為被告,至屬明確。 3、至證人思婷妹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104 年9 月8 日我發現遭竊之機車後,我就報案,在我通知警察前,該頂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是掛在機車的後照鏡上,警察到場後就把機車移走,當時該頂安全帽滾到地上,我孫子的朋友看到該頂安全帽以為是我的,就撿起來掛在我家門口曬衣服的竹竿上,當天我有到警察局做筆錄,做完筆錄後,警察就拿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之安全帽照片給我看,並問我有沒有看過該頂安全帽、該頂安全帽是不是我的等問題,我回答警察我好像有看到,我孫子好像有拿到我家門口那邊,但我沒有拿進家裡,做完筆錄的隔日,警察就過來我家把安全帽拿走云云(訴字卷,第161 至164 頁),惟依證人思婷妹上開證述,該頂安全帽既係由其孫子之友人掛在其住處門口之曬衣竿上,之後警察隔日才拿走,則倘依證人思婷妹上開證述,警方於104 年9 月8 日至被告住處,查緝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竊案,並在被告住處外面拍攝遭竊之上開機車之相片時,自無可能拍得如編號1 、2 、4 、11號之刑案現場照片中所示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照片,是證人思婷妹上開證述顯與卷附之編號1 、2 、4 、11號之刑案現場照片所攝得之情形相左,而稽諸證人鄭基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在場目睹警方拍攝編號1 、2 號之刑案現場照片(訴字卷,第232 至234 頁背面),且輔以前開貳、一、㈡、2、⑵、③之說明,當足以確認編號1 、2 、4 、11號之刑案現場照片,確實為警員於104 年9 月8 日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竊案時當場所拍攝,故證人思婷妹此部分之證述應非可採,況證人思婷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有癌症開過刀,事情已經想不清楚了等語(訴字卷,第216 頁),是證人思婷妹實有可能因囿於健康因素而無法正確回憶此部分之事發經過,證人思婷妹此部分之證述自有瑕疵,當不足採之,附此敘明。 4、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案發時我沒有去過劉恩郡被搶的地點,而且我的手也沒有被香菸燙傷的痕跡,行搶之人並不是我云云,然參酌前開說明,警方在案發現場發現之粉紅色口罩、米酒空瓶均檢驗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R 型別,且勾稽證人劉恩郡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機車騎士頭戴之安全帽及騎乘之機車外觀,以及在被告住處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等證據,俱足以推認被告確為當時下手行搶被害人劉恩郡之人,被告猶執前詞置辯,顯屬無稽,自不足採。另證人劉恩郡固於偵查中證稱:對方用雙手拉我的包包,我還有用菸蒂燙他的手等語(偵字第19963 號卷,第56頁;訴字卷,第137 頁背面),惟遍閱卷內事證,警員均未曾就被告手部進行拍照或採證,故就被告手部究竟有無遭菸蒂燙傷之傷痕,尚無從判斷,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情詞是否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⑵、被告復辯稱:警察在案發現場發現的酒瓶、口罩,是警察到我家搜索時,將酒瓶、口罩拿走,並且放在案發現場栽贓給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警員到我家搜索的時間分別是104 年9 月8 日及同年月15日等語(訴字卷,第94頁背面),而警方因偵辦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竊案,分別於104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55分至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同日晚間7 時0 分至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至被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再因偵辦被告施用毒品及劉恩郡遭搶奪案,於104 年9 月15日下午4 時0 分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至被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此有各次之搜索扣押筆錄(速偵字第5638號卷,第40至48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卷,下稱毒偵字第4546號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觀諸警方前開搜索之日期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堪認警方至被告家中搜索之日期分別為104 年9 月8 日及同年月15日。而被害人劉恩郡遭搶之時間係104 年9 月4 日,且同日案發後,被害人劉恩郡即帶同警員至案發地點勘察,並在現場場取得留有與被告相同DNA-STR 型別之粉紅色口罩及米酒空瓶,業如前述,則警方既然是於104 年9 月8 日、15日始至被告住處搜索,自無可能回溯至104 年9 月4 日案發時,在案發現場擺放被告所有之粉紅色口罩及米酒空瓶,況證人劉恩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警察在地上發現證物的經過,我全程都有看到,警察沒有從他們的包包或是身上把證物放在地上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38 頁背面),更見警員並無栽贓被告之可能,被告辯稱案發現場發現之粉紅色口罩及米酒空瓶,是警察至其住處搜索後始取走栽贓其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⑶、被告又辯稱:我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放在屋外時,機車上根本沒有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是警察來我家查竊案時,警察才將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擺在機車上,那頂安全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戴過云云,惟證人即警員蘇礽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4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我有到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處,查緝李年鎮竊車的案子,當時在現場的其他同仁有拍攝照片,拍攝照片時,我與其他同仁都沒有另外從別的地方拿安全帽放到遭竊的機車上,這頂安全帽本來就已經放在機車上等語(訴字卷,第194 頁),另證人即警員林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 年9 月8 日有到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執行搜索,當初拍照時,那頂安全帽就在那裡,我不曉得是不是李年鎮撿來的,但是不可能是我們警察帶去等語(訴字卷,第197 頁),衡諸證人蘇礽泰、林嘉偉均身為員警,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復與被告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參酌證人鄭基友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發現那輛機車時,安全帽就已經掛在機車上面,而且在警察來之前,中間也沒有人去移動車子或翻動機車上的物品等語(訴字卷,第232 至233 頁),益徵證人蘇礽泰、林嘉偉前開證述之情節當屬信實,故該頂白底紅色花紋之全罩式安全帽並非係警員事後放置在機車上,且係於證人鄭基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即已放在該輛機車上等情,足以採認,是被告前開辯詞,當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品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汽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劉恩郡行搶時攜帶之菜刀1 把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有扣案菜刀之相片可證(偵字第19963 號卷,第23頁背面及第24頁;偵字第20350 號卷,第47頁背面及第48頁),雖被告於搶奪過程中並未實際使用該把菜刀,然揆諸上開見解,仍不影響此加重條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似的隔絕防閑作用之防盜設備,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汽車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然車門鎖與前揭「門扇牆垣」之性質不同,自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73年8 月18日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6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被告將手伸入汽車車窗搶奪被害人劉恩郡之財物,自不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搶奪罪,起訴法條自有未洽,又被告所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訴字卷,第135 頁背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僅涉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與搶奪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㈠、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決無罪,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4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94 號裁定就㈠案罪刑減刑2 分之1 ,並與㈡、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㈣、復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拘役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2 年7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8 頁及背面、10至12頁背面)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於夜間騎乘機車並攜帶菜刀,於人車罕見之處遂行搶奪犯行,所為殊值非難,除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先前於94年間已有數次以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竟又再為本案搶奪犯行,顯見惡性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以符衡平。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㈡、經查: 1、本案於案發現場扣得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訴字卷,第241 頁),且係被告於行搶時一同攜帶前往,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2、就有關被告所搶得之現金2 千多元及美金10多元部分,均未尋獲扣案,而被害人劉恩郡亦無陳述確實之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所搶得之款項部分為現金2,000 元及美金10元,並以此為基礎認定應沒收之範圍,故被告搶奪而得之皮包1 個及皮包內之現金2,000 元及美金1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發還被害人劉恩郡,應予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所搶得被害人劉恩郡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數量不詳)、健保卡(數量不詳)、駕照(數量不詳)、提款卡2 張、信用卡1 張,雖均未據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恩郡,惟上開物品,其客觀價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之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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