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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曾雨明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覺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覺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031 號),本院認本件「極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二⑴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之台灣男子「B 哥」(又稱「船長」、「布哥」)、「老大」、綽號「馬克」之黃秋榮等人(另案為檢方通緝中,原名:黃仲文、黃品洋)、姓名年籍不詳之台灣女子「唐小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子「燕子」、「青青」、「阿麗」、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男子「大海」等人,因見近年海峽兩岸交往平順、熱絡,且我中華民國政府開放除與台灣男子結婚之大陸女子來台探親、依親外,又新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觀光自由行、醫美健檢、商務考察、社會福利等名義個別來台,得以不用如往昔之團進團出,且我中華民國政府對於是類即以觀光自由行、醫美健檢、商務考察、社會福利個別來台之大陸人民之審核極為鬆散、不加覈實,又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來台已不須像以往之假結婚來台須經過我移民署境管單位在入境機場實施個別面談大陸女子與台灣人頭老公之嚴格審核,大陸新娘入台後,復須由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或委由警方派出所人員定期至台灣人頭老公住處訪查大陸女子是否依址居住,上開人等洞悉此等情勢後,詎乃至遲於民國102 年間起,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賣淫、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女子意願之方法使其賣淫、人口販運之性剝削(即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組成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以大陸女子來台觀光自由行、醫美健檢、商務考察、社會福利等名義,向我移民署提出虛偽之大陸女子任職證明書、存款證明、來台觀光自由行之台灣旅行社接待觀光行程表、兩岸公司出具之來台商務考察證明書、來台進行社會福利之內容書,待大陸女子順利入境後,即在其等在台之短期間內,每日接送其等賣淫7 、8 次甚達10餘次,賣淫所得則泰半至7 、8 成均剝削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所有,甚或在大陸女子返陸後,威脅其等若不再來台賣淫,則將向其等家鄉散佈其等在台之艷照及賣淫之訊息,使大陸女子不得不再來台賣淫,或大陸女子來台不願賣淫時,藉口威脅其等須立即清償來台費用(事實上大陸女子已自費來台機票及相關費用),使大陸女子順從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不得不在台賣淫,以供該集團剝削。 二、甲○○(綽號「阿非」)於102 年後半年始,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姦淫之共同犯意聯絡(尚無證據其與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間,就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經由不詳方式受僱於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中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擔任集團之馬伕,另該集團亦另廣為召募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光」、「弟」、「立」、「中」、「米」、「義」、「高」、「忠福」、「成」、「志」、「大哈」、「胖發」、「花大」、「欣華姐」、「克」、「高」、「蝦」、「玉米」、「青」、「姐」、「中俊」、「胖何」、「斌」、「東」、「龍」、「米」、「蔡三」、「哲」、「安」、「華」、「強」、「大頭」、「方」、「娟」、「中虎」、「怡揚」、「本」、「花嫂」、「東」、「斌」、「羅」、「泰山」、「易」、「晶」、「成」、「MK」、「欣」、「智」、「瓜」、「兵」、「本」、「張」、「方」、「小樂」、「阿元」、「阿賓」、「小白」、「球仔」、「小鍾」、「大頭」等多名男女擔任馬伕,其中集團中之核心份子「B 哥」、「老大」、黃秋榮亦自己兼任馬伕,馬伕依載送大陸女子賣淫之次數,每單趟可抽得300 元,渠等龐大之組織每日共可載運不同之大陸女子至桃園市境內各旅館或嫖客指定之住處或嫖客指定之其他私人地點賣淫達30至50餘次,渠等兩岸人蛇色情集團即藉此謀生、恃以賺取暴利。茲將甲○○曾載送賣淫之大陸女子非法來台、賣淫之實況分敘如下。 三、其中: ㈠(大陸女子何福芳〈花名「晴晴」〉透過大陸地區不詳男子代辦,以虛偽之枝江吉星商貿有限公司員工名義,申請「社會福利活動」第二度來台〈第一度來台無不法之證據〉,來台期間為102 年10月31日至102 年11月14日,期間何福芳並無至邀請單位高雄市橋頭獅子會進行訪問〈無證據證明該第二度來台之目的為賣淫,故不計入本件共犯集團之犯罪事實〉)。大陸女子何福芳第三度來台係委由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中之不詳大陸男子代辦,申請名義係健檢醫美,其來台期間為103 年3 月14日至103 年3 月27日,期間僅由「馬克」黃秋榮載其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作基本之量體溫、抽血,並無實施其他內容之健檢醫美,來台期間均居住於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提供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臻愛加州」大樓之住宿地點,並由黃秋榮、甲○○等人載送賣淫,實際約從事賣淫10日,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台幣(下同)3 千元,每日接客達7 、8 次,其實際上僅實得共9 萬元左右,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其賣淫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下開第四次來台亦同)。何福芳又於103 年5 月15日第四度來台,其此次來台係委由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中之不詳大陸男子代辦,申請名義係健檢醫美,其來台期間僅由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中之不詳台灣男子載其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作基本之量體溫、抽血,並無實施其他內容之健檢醫美,其餘時間均由甲○○、「弟」、「立」、「光」等人載送賣淫,實際約從事賣淫5 日,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 千元至7 千餘元不等,每日接客2 次至10次不等(平均每日約4 、5 次),尚未實際取得賣淫報酬,即被調查人員查獲逮捕(如後述)。㈡(大陸女子李玉瓊〈花名「丹丹」〉於102 年7 月2 日至102 年7 月16日第一度以健檢醫美名義申請來台,來台後僅在振興醫院作基本之抽血,並無實施其他內容之健檢醫美,又於102 年7 月29日至102 年8 月12日第二度以健檢醫美名義申請來台,申請資料並檢附虛偽之存款證明,來台後僅在振興醫院作基本之抽血,並無實施其他內容之健檢醫美,另無證據證明其第一度、第二度來台之目的為賣淫,故不計入本件共犯集團之犯罪事實)。李玉瓊又於103 年3 月18日第三度來台,此次係委由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中之大陸女子「阿麗」代辦,申請名義係以大陸深圳之星漫萊貿易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代表人之身份來台進行投資經營管理之商務活動,來台期間並未進行任何經貿活動,其依「阿麗」之指示搭計程車至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提供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臻愛加州」大樓之住宿地點,由甲○○、「光」、「立」、「中」、「玉米」、「中俊」、「花」、「東」、「高」、「兵」、「義」、「本」、「忠福」、「何」、「克」、「方」、「白」、「大哈」、「弟」、「志」、「安」、「強」等馬伕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400 元、3,000 元、3,200 元不等,每日接客少則3 、5 次,多者則達10餘次,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400 元左右,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其賣淫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後經調查人員查獲逮捕(如後述)。 ㈢大陸女子曾莉(花名「妮妮」)因在大陸重慶投資失利負債,又與下開大陸女子趙莉莉具有親戚關係(趙莉莉為姪女,曾莉為阿姨),而趙莉莉認識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中之大陸女子「燕子」,趙莉莉「燕子」慫恿趙莉莉來台灣擔任酒促小姐賺錢,「燕子」又從中介紹集團核心份子台灣男子「B 哥」予趙莉莉,曾莉與趙莉莉認來台賺錢較為快速,乃透過「燕子」、「B 哥」代辦來台手續。其中曾莉部分,其前三次來台,即102 年12月19日至103 年1 月3 日、103 年2 月27日至103 年3 月13日、103 年5 月26日至103 年6 月9 日(無證據證明第二次以後來台係從事賣淫,另第四次係於103 年7 月8 日與趙莉莉共同來台,無證據證明此之來台之申請不法),「燕子」、「B 哥」等人蛇集團均係為其申請以個人旅遊觀光名義來台,並出具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劉寧」,宣稱該「劉寧」為中國康光旅行社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公民旅遊總部台灣部經理之在職證明,又出具台灣地區國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投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以示曾莉為旅遊團員,將搭乘國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在台旅遊,並出具虛偽之曾莉擔任深圳市信鵬商旅有限公司外貿銷售員、年薪15萬元人民幣之在職證明書,向我移民署辦理曾莉以上開虛偽名義入境來台。曾莉、趙婷婷第一次來台後,即聯繫「B 哥」所留之台灣核心集團份子「馬克」黃秋榮之電話號碼,由黃秋榮載其等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住宿,。曾莉部分,係由黃秋榮、「小樂」、「阿元」、「阿賓」、甲○○載送曾莉賣淫,每日約接客5 、6 次,每次性交易代價2,500 元至5,000 元不等,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400 元左右,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其於賣淫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其於102 年12月下旬經黃秋榮載送至嫖客黃昆鴻位於桃園市○○區○○村0 鄰0 號之居所從事性交易,而與黃昆鴻正式交往為男女朋友,故曾莉第二次以後來台始未再從事性交易。後經調查人員建請檢察官限制入出境,曾莉乃與趙婷婷於103 年7 月22日自動到案(詳如後述)。 ㈣承上開㈢,其中趙婷婷(花名「心心」)部分,其前三次來台,即102 年12月19日至103 年1 月3 日、103 年2 月20日至 103 年3 月7 日、103 年5 月2 日至103 年5 月16日(另第四次係於103 年7 月8 日與曾莉共同來台,無證據證明此之來台之申請不法及從事賣淫行為),「燕子」、「B 哥」等人蛇集團均係為其申請以個人旅遊觀光名義來台,並出具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劉寧」、「李建苗」,宣稱該「劉寧」、「李建苗」為中國康光旅行社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公民旅遊總部台灣部經理、北京中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東城區東城國際營業部之網絡經理之在職證明,又出具台灣地區國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地區不詳旅行社公司為要保人,投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泰產物保際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以示曾莉為旅遊團員,將搭乘國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地區不詳旅行社公司之遊覽車在台旅遊,並出具虛偽之曾莉擔任深圳市信鵬商旅有限公司外貿銷售員、年薪15萬元人民幣之在職證明書,向我移民署辦理趙婷婷以上開虛偽名義入境來台。趙婷婷上開前三次來台後,均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並由黃秋榮、甲○○、「光」、「阿元」、「小白」、「立」等人載送賣淫,每日約接客5 、6 次,每次性交易代價3 千餘至4 千餘元不等,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 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其於賣淫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後經調查人員建請檢察官限制入出境,曾莉乃與趙婷婷於103 年7 月22日自動到案(詳如後述)。 ㈤大陸女子張春雨(花名「小雨」)透過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為其申請以其為深圳市鑫喜源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之身分申請來台健檢醫美,其於103 年3 月14日至103 年3 月27日來台,在台期間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並由甲○○等人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由2,800 元至5,000 元不等,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 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不詳,其於賣淫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㈥大陸女子陶明豔(花名「樂樂」)透過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為其申請以其為深圳市鑫喜源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之身分申請來台健檢醫美,其於103 年4 月13日至103 年4 月26日來台,在台期間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並由黃秋榮、甲○○、「花」、「龍」、「米」、「弟」、「忠福」、「成」、「大哈」、「胖發」、「花大」、「欣華姐」、「克」、「怡揚」、「斌」、「MK」、「光」、「晶」、「張」、「欣」等多名馬伕載送賣淫,因其長相、身材極佳,每日接客次數少則8 次,多則達16次(多數嫖客均續節,最多有續節4 節者),每次性交易代價由2,400 元(僅一次2,400 元,其餘則自3,000 元起跳)至5,000 元不等,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 1,500 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不詳,其於賣淫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㈦大陸女子譚叢菲(花名「童童」)透過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為其申請以其為深圳市鑫喜源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之身分申請來台健檢醫美,其於103 年3 月14日至103 年3 月27日來台,在台期間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並由甲○○等人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由2,800 元至5,000 元不等,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 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不詳,其於賣淫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㈧大陸女子吳建梅(花名「安安」)透過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為其申請以其為星露莎足浴休閒城樓面經理之身分申請來台個人旅遊觀光,又出具台灣地區(高雄)華倫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投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以示吳建梅為旅遊團員,將搭乘華倫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在台旅遊,其於103 年2 月19日至103 年3 月4 日來台,在台期間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並由甲○○等人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000 元上不等,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 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不詳,其於賣淫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㈨大陸女子孫麗娜(花名「洋洋」、「陽陽」)透過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為其申請第二度來台(無證據證明其第一次於102 年10月31日至102 年11月14日來台係從事賣淫),該次係以其為深圳市泰能光電技術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之身分申請來台健檢醫美(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其於103 年4 月21日至103 年5 月4 日來台,在台期間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自來台第一日即103 年4 月21日起即由「B 哥」、黃秋榮、甲○○、「光」、「中」、「胖發」、「青」、「胖何」、「MK」、「瓜」、「娟」、「胖何」、「斌」、「東」、「智」、「欣華」、「大哈」、「胖發」、「賓」、「義」等多名馬伕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由3,500 元至4,500 元不等,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 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約9 至16次之多,其於賣淫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㈩大陸女子田燕(花名「燕子」)透過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為其申請第八度來台(無證據證明其第一次至第七次分別於101 年11月22日至101 年12月4 日、101 年12月23日至101 年12月31日、102 年4 月3 日至102 年4 月17日、102 年5 月3 日至102 年5 月18日、102 年7 月6 日至102 年7 月21日、102 年8 月24日至102 年9 月8 日、102 年12月18日至102 年12月25日來台係從事賣淫),以其為深圳市泰能光電技術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之身分申請來台健檢醫美,其於103 年4 月13日至 103 年4 月26日來台,在台期間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自來台第一日即103 年4 月13日起即由黃秋榮、甲○○、「弟」、「中」、「龍」、「義」、「蔡三」、「花」、「易」、「光」、「成」、「娟」、「兵」等多名馬伕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由3,000 元至4,000 元不等,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 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約4 至10次不等,其於賣淫期間使用000000 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大陸女子林文芳(花名「波波」)以來台探視其妹林春玲(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證號為:Z000000000)(林文芳來台後係住在下開人蛇色情集團所提供之住宿地點,非居住於林春玲之桃園區大業路1 段121 巷10號2 樓之住處,就此,應由檢察官追究林春玲之相關責任及林春玲是否與本件人蛇色情集團有所關聯)為由,於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0日來台,在台期間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並由黃秋榮、甲○○、「中」、「立」、「克」、「華欣」、「兵」、「老大」、「弟」、「高」等人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為 2,400 元至3,650 元不等,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 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不詳(依卷內證據顯示,有達一日5 、6 次者),其於賣淫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大陸女子葉明芳(花名「芳芳」)透過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為其申請第一度、第二度來台,其中第二次係以其為深圳市優蘭達服裝發展有限公司設計工程師之身分申請來台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來台商務交流之對象之台灣公司不詳,應由檢察官追辦台灣公司負責人及承辦人之相關責任)(另第一次來台係以何身分、來台商務交流之對象之台灣公司均不詳,應由檢察官追辦),其分別於103 年4 月6 日至103 年4 月19日、103 年5 月6 日至103 年5 月20日來台,在台期間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並由「B 哥」、黃秋榮、甲○○、「光」、「弟」、「立」、「中」、「米」、「義」、「成」、「大哈」、「胖發」、「花大」、「高」、「青」、「強」、「娟」、「球仔」等多名馬伕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為 3,000 元至4,000 元上不等,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 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少則5 次,多至13次,平均每日均接近10日左右,其於賣淫期間使用 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大陸女子王雙鳳(花名「可愛」)透過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為其申請第八度來台(無證據證明其前七次來台係從事賣淫,另有二次申請來台經移民署否決在案),以其為深圳市中聯通達醫藥有限公司主管之身分申請來台健檢醫美(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該醫院已於103 年2 月25日統一發函移民署,撤銷該醫院代辦王雙鳳、梁柳鳳、聞麗華等5 人之入台醫美健檢,然該3 人仍於下開各期間以醫美健檢之名義來台),其於103 年3 月15日至103 年3 月29日來台,在台期間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由甲○○、「高」、「易」、「光」、「花大」等馬伕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000 元或 3,500 元,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 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不詳,其於賣淫期間使用 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大陸女子梁柳鳳(花名「百合」)透過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為其申請第三度來台(無證據證明其前二次來台係從事賣淫,另有一次申請來台經移民署否決在案),以其為深圳市鑫喜源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之身分申請來台健檢醫美(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其於103 年3 月21日至103 年4 月3 日來台,在台期間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由甲○○等馬伕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約3,000 元,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 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不詳,其於賣淫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大陸女子聞麗華(花名「雯雯」)透過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為其申請第五度來台(無證據證明其前四次來台係從事賣淫),以其為深圳市鑫喜源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之身分申請來台健檢醫美(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其於103 年3 月15日至103 年3 月29日來台,在台期間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由甲○○等馬伕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約3,000 元,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 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不詳,其於賣淫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四、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接獲嫖客之具體檢舉並出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傳至其手機之大陸女子艷照,經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實地跟監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之載送女子賣淫之車輛及集團主嫌聚會之場合,並對之拍照取證,嗣:㈠於103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跟蹤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甲○○至位於龜山區萬壽路2 段1433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並會同警方至第306 號房實施臨檢,適房內有嫖客呂坤忠電聯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雞房唐小姐召妓,雞房通知甲○○載送何福芳前來,因呂坤忠不滿意而打槍並通知唐小姐另外安排應召小姐前來,甲○○至上開「薇閣汽車旅館」欲將何福芳載離時,為警、調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㈡於103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持本院開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搜索,查獲居住該處之大陸女子樂秀清(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係為其申請以個人旅遊觀光名義來台,並出具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劉寧」,宣稱該「劉寧」為中國康光旅行社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公民旅遊總部台灣部經理之在職證明,並出具虛偽之樂秀清擔任深圳市信鵬商旅有限公司外貿銷售員、年薪15萬元人民幣之在職證明書,向我移民署辦理樂秀清以上開虛偽名義入境來台)(樂秀清雖承認以上開虛假名義來台,然否認來台賣淫)、李玉瓊,並扣得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二⑴所示之物,並扣得如附表二⑵所示之物。㈢於103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55分許,持本院開發之搜索票至黃秋榮位在桃園區南豐一街8 巷17號之住處搜索,SIM 卡5 張、SD卡4 張、京揚投資公司副理黃馬克名片1 張。 五、調查人員於上開四查獲後,詳細查閱甲○○之手機,發現其手機內有與上開花名大陸女子之通聯紀錄及簡訊,再詳細比對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確有該等大陸女子之賣淫紀錄,再調閱該等大陸女子之入境申請資料,發現該等大陸女子係以上開不實名義入台,且申請資料中,有者大陸保證人重覆、有者來台訪問、健檢醫美之在台公司、醫院重覆,有者在職證明出具之大陸公司重覆、甚且有大陸女子之健檢醫美之申請係由台灣地區同一醫院且同一批次代為申請,始發現上情,並據而申請檢察官對上開大陸女子其中數位發布限制入出境處分,曾莉、趙婷婷為求出境,不得已乃於 103 年7 月22日共同在上開嫖客黃昆鴻之陪同下至桃園市調查處接受調查而到案。又調查人員依上開證據資料掌握另有大陸女子王麗萍在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之下賣淫,乃申請檢察官對大陸女子王麗萍(檢察官就甲○○所涉及人口販運之部分處分不起訴,然甲○○及王麗萍均陳稱在甲○○等人載送下賣淫,與卷內賣淫帳冊等證據相符,故應就此部分被告甲○○所涉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加以起訴,在起訴書中,就構成想像競合犯之人口販運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洽,詳如後述)(檢察官上開不起訴之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984號發回續查在案)核發拘票,調查人員於103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16分於其欲自桃園機場出境時查獲王麗萍,並在其隨身行李箱內扣得保險套2 枚、口服避孕藥1 批、紅色情趣內褲1 套。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何福芳、李玉瓊、呂坤忠、曾莉、趙婷婷、黃昆鴻、秘密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證人之調查證詞,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何福芳、李玉瓊、曾莉、趙婷婷、黃昆鴻、秘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調查人員在上開「薇閣汽車旅館」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所為之附帶搜索之所得;如事實欄四㈡、㈢所示之物品,則係調查人員持本院搜索票之搜索所得,俱有證據能力。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3 月23日訊問時、105 年4 月27日審理時、103 年5 月23日、103 年5 月24日調查時、105 年5 月24日偵訊時、103 年7 月22日調查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另本件並有下開證據可資證明: ㈠事實欄三㈠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何福芳及該集團份子與被告甲○○如何載送何福芳賣淫之詳情,業據證人何福芳於103 年7 月24日調查及偵訊時詳細證述在案,另其於甫被查獲時之103 年5 月24日調查及偵訊時雖陳稱其申辦來台之名義為偽,然其稱其係來台找工作,不是來台賣淫,103 年5 月23日下午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接到電話,叫伊上車去工作,沒有說明工作內容,伊就上車,到了上開「薇閣汽車旅館」房門口,伊看到一男子擺手要伊走,伊只好出去回到原來載伊的車輛,結果就被逮捕云云,然此等說詞業據其後於103 年7 月24日調查及偵訊時推翻,且其103 年7 月24日調查及偵訊之證詞極為詳細,可信為真,況證人呂坤忠亦於調查時證述經伊先電聯雞房唐小姐後,被告甲○○載何福芳前來性交易,因伊不滿意何福芳所以打槍何福芳,並電聯唐小姐更換性交易之小姐等語,而被告甲○○亦自承何福芳係其載送性交易之大陸女子,是證人何福芳於103 年7 月24日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詞始為真實,堪足採信,而其103 年5 月24日調查及偵訊時之陳述則與事實不合,無足為採,且亦不得以證人何福芳前後說詞不一即遽以其全部(包括103 年7 月24日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詞)之證詞均不可採。此外,此部分事實並有何福芳四度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甲○○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晴晴」之何福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如附表一、二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另就扣案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觀之,其中如103 年度偵字第19031 號卷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卷二第96頁正、反面之帳冊記載亦可探知何福芳第四度來台係由何等馬伕載送賣淫、每日接客次數、接客價碼等詳情,另由該等帳冊記載亦可知若賣淫女子遭男客打槍,則仍須支付馬伕0.5 次之車馬費(即300 元*1/2)。 ㈡事實欄三㈡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女子李玉瓊及該集團份子與被告甲○○如何載送李玉瓊賣淫之詳情,業據證人李玉瓊於103 年7 月24日調查及偵訊時詳細證述在案,另其於甫被查獲時之103 年5 月24日調查及偵訊時雖否認其係以不實名義申辦來台,其稱其確係來台考察商務,不是來台賣淫云云,然此等說詞業據其後於103 年7 月24日調查及偵訊時推翻,且其103 年7 月24日調查及偵訊之證詞極為詳細,可信為真。再查,李玉瓊係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為調查人員查獲,而該處正係本件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提供賣淫大陸女子之住宿地點,又被告甲○○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丹丹」之賣淫女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有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可稽,而依卷附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資料,李玉瓊即為登記使用人,是可見證人李玉瓊於103 年7 月24日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詞始為真實,堪足採信,而其103 年5 月24日調查及偵訊時之陳述則與事實不合,無足為採,且亦不得以證人李玉瓊前後說詞不一即遽以其全部(包括103 年7 月24日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詞)之證詞均不可採。此外,此部分事實並有李玉瓊三度來台之相關資料、如附表一、二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另就扣案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觀之,其中如103 年度偵字第19031 號卷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卷二第12頁正面、第115 頁正面、第116 頁正、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正面、第119 頁正、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22 頁正面、第123 頁反面、第125 頁正、反面、第126 頁正、反面、第127 頁正面、第128 頁正、反面、第130 頁反面之帳冊記載亦可探知第三度來台係由何等馬伕載送賣淫、每日接客次數、接客價碼等詳情,另由該等帳冊記載亦可知若賣淫女子遭男客打槍,則仍須支付馬伕0.5 次之車馬費(即300 元*1/2)。 ㈢事實欄三㈢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女子曾莉及該集團份子與被告甲○○如何載送曾莉賣淫之詳情,業據證人曾莉於103 年7 月22日調查及偵訊時詳細證述在案,證人黃昆鴻亦於103 年7 月22日調查及偵訊時證述其自101 、102 年間即向馬克叫小姐送至其居所從事性交易,其於 102 年12月31日向馬克叫小姐從事性交易而認識曾莉,其亦透過馬克叫過花名「可愛」之女子(按即事實欄三所述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等語,證人即大陸女子趙莉莉亦於 103 年7 月22日調查及偵訊時就其與曾莉共同來台從事性交易之經過詳述在案。此外,此部分事實並有曾莉四度來台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 ㈣事實欄三㈣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女子趙婷婷及該集團份子與被告甲○○如何載送趙婷婷賣淫之詳情,業據證人趙婷婷於103 年7 月22日調查及偵訊時詳細證述。此外,此部分事實並有趙婷婷四度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甲○○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心心」之趙婷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如附表一、二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另就扣案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觀之,其中如103 年度偵字第19031 號卷卷一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之帳冊記載亦可探知趙婷婷第三度來台係由何等馬伕載送賣淫、每日接客次數、接客價碼等詳情,另由該等帳冊記載亦可知若賣淫女子遭男客打槍,則仍須支付馬伕0.5 次之車馬費(即300 元*1/2)。 ㈤事實欄三㈤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女子張春雨及該集團份子與被告甲○○如何載送張春雨賣淫之詳情,此部分事實有張春雨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甲○○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小雨」之張春雨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可資佐證。 ㈥事實欄三㈥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女子陶明豔及該集團份子與被告甲○○如何載送陶明豔賣淫之詳情,此部分事實有陶明豔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甲○○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樂樂」之陶明豔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如附表一、二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另就扣案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觀之,其中如103 年度偵字第19031 號卷卷二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 129 頁正面、第131 頁正面之帳冊記載亦可探知陶明豔來台係由何等馬伕載送賣淫、每日接客次數、接客價碼等詳情。㈦事實欄三㈦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女子譚叢菲及該集團份子與被告甲○○如何載送譚叢菲賣淫之詳情,此部分事實有譚叢菲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甲○○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童童」之譚叢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可資佐證。且調查人員復在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提供大陸賣淫女子住宿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扣得譚叢菲於大為診所藥袋1 張,足資為憑。 ㈧事實欄三㈧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女子吳建梅及該集團份子與被告甲○○如何載送吳建梅賣淫之詳情,此部分事實有譚叢菲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甲○○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安安」之吳建梅使用之0000000000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可資佐證。 ㈨事實欄三㈨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女子孫麗娜及該集團份子與被告甲○○如何載送孫麗娜賣淫之詳情,此部分事實有孫麗娜二度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甲○○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洋洋」、「陽陽」之孫麗娜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如附表一、二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另就扣案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觀之,其中如103 年度偵字第19031 號卷卷二第37頁正、反面、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正面、第129 頁正面、第131 頁正面之帳冊記載亦可探知陶明豔來台係由何等馬伕載送賣淫、每日接客次數、接客價碼等詳情。 ㈩事實欄三㈩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女子田燕及該集團份子與被告甲○○如何載送田燕賣淫之詳情,此部分事實有田燕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甲○○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燕子」之田燕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如附表一、二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另就扣案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觀之,其中如103 年度偵字第19031 號卷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之帳冊記載亦可探知陶明豔來台係由何等馬伕載送賣淫、每日接客次數、接客價碼等詳情。 事實欄三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女子林文芳及該集團份子與被告甲○○如何載送林文芳賣淫之詳情,此部分事實有林文芳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甲○○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波波」之林文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如附表一、二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另就扣案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觀之,其中如103 年度偵字第19031 號卷卷二第56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之帳冊記載亦可探知林文芳來台係由何等馬伕載送賣淫、每日接客次數、接客價碼等詳情,另由該等帳冊記載亦可知若賣淫女子遭男客打槍,則仍須支付馬伕0.5 次之車馬費(即300 元*1/2)。 事實欄三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女子葉明芳及該集團份子與被告甲○○如何載送葉明芳賣淫之詳情,此部分事實有葉明芳二度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甲○○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芳芳」之葉明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如附表一、二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另就扣案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觀之,其中如103 年度偵字第19031 號卷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1頁反面、第120 頁正面、第121 頁正、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正面、第 125 頁正、反面、第126 頁正、反面、第127 頁正面、第 128 頁正、反面之帳冊記載亦可探知葉明芳來台係由何等馬伕載送賣淫、每日接客次數、接客價碼等詳情,另由該等帳冊記載亦可知若賣淫女子遭男客打槍,則仍須支付馬伕0.5 次之車馬費(即300 元*1/2)。 事實欄三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女子王雙鳳及該集團份子與被告甲○○如何載送王雙鳳賣淫之詳情,此部分事實有王雙鳳第八度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甲○○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可愛」之王雙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如附表一、二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另就扣案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觀之,其中如103 年度偵字第19031 號卷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之帳冊記載亦可探知王雙鳳來台係由何等馬伕載送賣淫、接客價碼等情。 事實欄三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女子梁柳鳳及該集團份子與被告甲○○如何載送梁柳鳳賣淫之詳情,此部分事實有梁柳鳳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甲○○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百合」之梁柳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可資佐證。 事實欄三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女子聞麗華及該集團份子與被告甲○○如何載送聞麗華賣淫之詳情,此部分事實有聞麗華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甲○○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雯雯」之聞麗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可資佐證。 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事實,有證人何福芳、李玉瓊、呂坤忠、曾莉、趙婷婷、黃昆鴻、秘密證人分別於調查、偵訊時之證詞、被告於調查、偵訊時之自白,又有上開各大陸女子、大陸女子王麗萍之調查、偵訊之證詞可稽,並有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可憑,尤其從103 年度偵字第19 031號卷卷二第101 頁正面至第131 頁正面之帳冊之記載更可知本件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組織之龐大,每日共可載運不同之大陸女子至桃園市境內各旅館或嫖客指定之住處或嫖客指定之其他私人地點賣淫達30至50餘次,每日自大陸女子身上剝削計達6 至10萬之譜。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台灣男子「B 哥」、「老大」、綽號「馬克」之黃秋榮、姓名年籍不詳台灣女子「唐小姐」、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子「燕子」、「青青」、「阿麗」、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男子「大海」、姓名年籍不詳之台灣地區男女「光」、「弟」、「立」、「中」、「米」、「義」、「高」、「忠福」、「成」、「志」、「大哈」、「胖發」、「花大」、「欣華姐」、「克」、「高」、「蝦」、「玉米」、「青」、「姐」、「中俊」、「胖何」、「斌」、「東」、「龍」、「米」、「蔡三」、「哲」、「安」、「華」、「強」、「大頭」、「方」、「娟」、「中虎」、「怡揚」、「本」、「花嫂」、「東」、「斌」、「羅」、「泰山」、「易」、「晶」、「成」、「MK」、「欣」、「智」、「瓜」、、「兵」、「本」、「張」、「方」、「小樂」、「阿元」、「阿賓」、「小白」、「球仔」等人間,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此亦為我最高法院一貫以來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被告分別圖利媒介如事實欄三所示各大陸女子為性交行為,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應分論併罰之。聲請人即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認被告被告分別圖利媒介如事實欄三所示各大陸女子為性交行為,僅成立一個集合犯,不但與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不合,且即使本件或因證據未足,難認被告甲○○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除保護社會非淫之善良風俗外,實易兼有對於從事性剝削營利之罪犯之制裁之目的(同法第231 條之1 亦係以保護遭性剝削之男女為立法主旨,可資參照),類此之關涉人權之犯罪,實不應草率認定行為人之媒介不同女子賣淫僅構成一個集合犯包括一罪(或包括一罪類型中之其他犯罪,例如營業犯),致與正義原則相違,甚至鼓勵犯罪,是聲請人之上開謬誤見解,本院斷無從苟同。然就同一大陸女子個人而言,被告乃係各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而上開大陸女子亦在被告所屬人蛇應召集團媒介持續每天反覆接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多次而營利,足見被告就個別大陸女子,應係各本於使各該女子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就同一大陸女子而言,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其媒介之不同女子,而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爰審酌本案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乃係因大陸人口眾多且又貧富極度不均,或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不得已隻身來臺賣淫,已有心酸之處,本件之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竟掌握兩岸間之開放氣氛,並嗅出我主管機關對於大陸人民來台審核之寬鬆及不覈實之重大缺失,組成大規模之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以不實名義來台後使之賣淫,並從中抽取性交易價格5 成以上之暴利,而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為社會中堅分子,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私利,竟加入本件之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之集團犯罪以牟利,依扣案帳冊之記載其每日載送單一大陸女子賣淫有者達十數次之多者,然姑念其自為調查人員查獲起即大致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人員查詢並指認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其又自偵查伊始即坦承調偵階段之辯護人為集團份子為其聘請之律師,其之犯後態度頗佳,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集團之分工角色為馬伕,兼衡大陸女子賣淫期間之久暫、每日接客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按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宣告刑總和之37% ),以資懲儆,並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⑴所示之物,為被告或本件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所有,供其等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⑵所示之物,雖可為本件犯罪證據,然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諭知沒收,應於本案及相關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參、依職權檢舉犯罪:被害人王麗萍(花名「小凡」)經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子「青青」誘騙可安排其來台在酒吧或KTV 從事賣酒之工作,再由集團之台灣核心份子「B 哥」為其申辦以不實之大陸森貝爾科技有限公司採購人員身分來台向台灣之京國科技有限公司(未據偵辦)進行採購之名義來台,其於103 年4 月13日入台後即住進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B 哥」自103 年4 月13日起即由其自己、黃秋榮及集團內之馬伕甲○○、小鍾、「高」、「青」、「米」、「光」、「克」、「娟」、「大頭」、「成」、「胖何」、「賓等人載送王麗萍四處賣淫,價格自2,800 元至6,000 元不等,每日賣淫次數少則5 次,多者達十餘次,至達17次之譜,直至王麗萍出境前一日即103 年4 月26日為止。王麗萍第一次在台期間,「B 哥」誘使王麗萍拍攝照片以供客人挑選,且第一期在台期間,王麗萍因自中午直至翌日凌晨4 、5 時均在賣淫,而罹患尿道炎,「B 哥」竟僅准王麗萍休息一日,其餘在台期間,每日均在賣淫,王麗萍回大陸前,「B 哥」竟僅支付王麗萍在台賣淫所得中之6 、7 千元人民幣,其餘悉數加以剝削,其在台賣淫期間,因人生路不熟、擔心集團份子會至其老家報復,且馬伕威脅其不賣淫須立即清償來台簽證費用人民幣6 千餘元,因而任由上開集團載送賣淫剝削。又王麗萍於103 年4 月27日回大陸後,「B 哥」又與王麗萍聯繫,以王麗萍有艷照在其手中,若不再度來台賣淫,其會在王麗萍家鄉散發,以脅迫王麗萍,王麗萍迫於無奈不得已始應允之,此次「B 哥」仍以上開同一虛偽名義為王麗萍申辦來台,王麗萍於103 年6 月18日來台後即由小鍾等不詳馬伕載送賣淫,價格自5,000 元至8,000 元不等,其自103 年6 月19日開始賣淫至103 年6 月30日離台前一日為止,期間各日(僅有103 年6 月22日未賣淫)賣淫次數分別為:6 次、1 次、6 次、7 次、7 次、8 次、6 次、7 次、7 次、7 次、6 次,期間僅有一日即因罹患腸胃炎而未賣淫。此等事實,業據證人王麗萍於103 年7 月3 日調查、偵訊時、103 年9 月26日偵訊時證述在案,被告甲○○亦自承有載送王麗萍賣淫,並有王麗萍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另就扣案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觀之,其中如103 年度偵字第19031 號卷卷二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第115 頁反面之帳冊記載亦可探知林文芳來台係由何等馬伕載送賣淫、每日接客次數、接客價碼等詳情。綜此,被告甲○○至少另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聲請人即承辦之檢察官僅就被告甲○○所涉及人口販運之性剝削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之部分處分不起訴(該項不起訴處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984號發回續查在案),而完全未處理其所涉之圖利媒介賣淫罪之部分,顯然有所違誤。再即使承辦檢察官認被告甲○○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證不足,若認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與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起訴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而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之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若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係屬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則仍應起訴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而說明不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之理由,無論如何,均不得就移送機關即桃園市調查處已依法移送之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部分,置而不論或不處理,並使此部分正義無法伸張,併此指明。 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檢討改進者: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記載之證據如被告甲○○之筆錄、證人何福芳之筆錄、證人呂坤忠之筆錄,不是完全未影印(本案卷宗全為影印卷),即僅檢送其中一份,且本件甚多扣案證物,對事實之釐清極有助益,甚且應諭知沒收,卻全未據檢察官檢送之,甚至調查人員依法搜索之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再者,檢察官檢送之卷宗中亦未檢送其他到案之大陸女子之證詞筆錄,實與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相去甚遠,本院乃依職權調得被告為黃秋榮之103 年度他字第3197號全卷並加影印,且命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扣案之證物至本院,始得為本案之審理,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有檢討改進之必要。⑵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對於卷證內已明之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之組織、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在台賣淫之詳情,全未勾稽,僅泛泛稱被告甲○○受僱於不詳之應召站,此足以影響法院對於罪責實質之判斷,亦應檢討改進。⑶檢察官認本件僅構成一個集合犯,與正義原則相違,前已述及,且亦因此而認本件適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無異輕縱犯罪,實有檢討之必要。⑷由以上論述可知近年我政府開放大陸人民各類名義來台自由行,然我相關機關之審核未覈實(此部分應由陸委會、移民署檢討改進,自不待言),檢察官允宜就台灣出具假證明之公司行號之人員部分,追究其等所涉本件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之共犯責任,亦應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協議之規定,請大陸地區相關機關追究大陸地區出具假證明之公司行號之人員所涉之共犯責任,以扼止此類型之犯罪,庶免我國成為人口販運或準人口販運國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 附表二: ⑴小筆記本(實為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3 本、記事本(實為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3 本、雜記(實為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10頁、雜記(實為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4 頁、103 年3 月31日至103 年5 月18日之筆記(實為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18頁、24小時(叫雞)專線0000000000卡片6 張、保險套25只、易付卡1 袋、無SIM 卡手機4 支、(含SIM 卡、電池、充電器)NOKIA 手機1 支、(含充電器)NOKIA 手機1 支、(含充電器)GOODVE手機1 支。 ⑵黃馬克臻愛加州社區郵件領取通知單1 張、李小玉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單1 張、何福芳機票1 張、何福芳旅遊團名單表1 頁、何福芳資料1 袋、購物紀錄5 張、何福芳大陸手機1 支、許忠平刑事傳票1 張、樂秀清證件1 本、李玉瓊通行證1 本、李玉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 份、楊世安北桃園有線電視裝機單1 張、楊世安郵件收件紀錄3 張、紫苑套房租賃契約書3 張、譚叢菲於大為診所藥袋1 張、數位相機1 台、樂秀清資料1 份、李玉瓊大陸手機1 支、樂秀清大陸手機1 支。 附表三: ┌─┬─────────┬───────────────┐ │1 │事實欄三㈠之犯行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附表一、二│ │ │宣告刑 │⑴所示之物沒收。 │ ├─┼─────────┼───────────────┤ │2 │事實欄三㈡之犯行之│有期徒刑1 年,如附表一、二⑴所│ │ │宣告刑 │示之物沒收。 │ ├─┼─────────┼───────────────┤ │3 │事實欄三㈢之犯行之│有期徒刑9 月,如附表一、二⑴所│ │ │宣告刑 │示之物沒收。 │ ├─┼─────────┼───────────────┤ │4 │事實欄三㈣之犯行之│有期徒刑11月,如附表一、二⑴所│ │ │宣告刑 │示之物沒收。 │ ├─┼─────────┼───────────────┤ │5 │事實欄三㈤之犯行之│有期徒刑7 月,如附表一、二⑴所│ │ │宣告刑 │示之物沒收。 │ ├─┼─────────┼───────────────┤ │6 │事實欄三㈥之犯行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附表一、二│ │ │宣告刑 │⑴所示之物沒收。 │ ├─┼─────────┼───────────────┤ │7 │事實欄三㈦之犯行之│同編號5 │ │ │宣告刑 │ │ ├─┼─────────┼───────────────┤ │8 │事實欄三㈧之犯行之│同編號5 │ │ │宣告刑 │ │ ├─┼─────────┼───────────────┤ │9 │事實欄三㈨之犯行之│同編號6 │ │ │宣告刑 │ │ ├─┼─────────┼───────────────┤ │10│事實欄三㈩之犯行之│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一、二⑴所│ │ │宣告刑 │示之物沒收。 │ ├─┼─────────┼───────────────┤ │11│事實欄三之犯行之│有期徒刑9 月,如附表一、二⑴所│ │ │宣告刑 │示之物沒收。 │ ├─┼─────────┼───────────────┤ │12│事實欄三之犯行之│同編號5 │ │ │宣告刑 │ │ ├─┼─────────┼───────────────┤ │13│事實欄三之犯行之│同編號5 │ │ │宣告刑 │ │ ├─┼─────────┼───────────────┤ │14│事實欄三之犯行之│同編號5 │ │ │宣告刑 │ │ ├─┼─────────┼───────────────┤ │15│事實欄三之犯行之│同編號5 │ │ │宣告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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