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江德民曾名阜鄧鈞豪

  • 被告
    曾瑞霞孫翊鈞(原名:孫家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霞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孫翊鈞(原名孫家祥)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46號、105 年度偵字第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霞、孫翊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瑞霞、孫翊鈞係母子。緣被告曾瑞霞於陳吉富(於民國102 年12月7 日昏迷,於103 年4 月18日死亡)生前與陳吉富同居,陳吉富遂於不詳時間,將其於85年4 月1 日向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農會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戶名:陳吉富,下稱「陳吉富龍潭農會帳戶」)、於90年11月2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吉富,下稱「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於100 年5 月11日向台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台新龍潭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吉富,下稱「陳吉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曾瑞霞保管,於其有提領或匯款需求時,始囑被告曾瑞霞前往上開金融機構辦理。又告訴人陳建喜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安順起重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吉富則為安順起重行之名義負責人,並由陳吉富以其名義,於101 年8 月9 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台新龍潭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安順起重行陳吉富,下稱「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嗣陳吉富於103 年4 月18日死亡,告訴人陳建喜遂於103 年11月17日,以其女陳嬿如名義,向台新龍潭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安順起重行陳嬿如,下稱「安順起重行陳嬿如帳戶」),而被告曾瑞霞係擔任安順起重行之作帳及會計人員,負責該起重行之帳務事項、保管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安順起重行陳嬿如帳戶之印章、存摺及安順起重行公司大小章等物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曾瑞霞、孫翊鈞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曾瑞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代陳吉富、告訴人陳建喜保管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陳吉富龍潭農會帳戶、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及安順起重行陳嬿如帳戶之機會,未經陳吉富、告訴人陳建喜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陳吉富龍潭農會帳戶、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及安順起重行陳嬿如帳戶之提款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自臺灣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曾瑞霞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前揭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4 萬9,065 元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曾瑞霞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財物、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 (二)被告曾瑞霞、孫翊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陳吉富於102 年12月7 日因腦血栓合併腦梗塞、心房振顫等疾而陷入昏迷,竟未經陳吉富、告訴人陳建喜及其女陳嬿如之同意或授權,推由被告曾瑞霞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台新銀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日期,並在原留印鑑欄位盜蓋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表示安順起重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提領現金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與不知情之台新銀行行員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領款、轉匯,被告曾瑞霞、孫翊鈞以此方式分別盜領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安順起重行陳嬿如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曾瑞霞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曾瑞霞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孫翊鈞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孫翊鈞台新銀行帳戶),共計111 萬855 元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陳吉富、陳建喜、陳嬿如及台新銀行、桃園龍潭農會八德分部、土銀石門分行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瑞霞及孫翊鈞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被告曾瑞霞、孫翊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陳吉富於102 年12月7 日因腦血栓合併腦梗塞、心房振顫等疾而陷入昏迷,竟未經陳吉富之同意或授權,推由被告曾瑞霞於附表三【帳戶(一)編號1 至4 、帳戶(二)、(三)】,所示時間至台新銀行、桃園龍潭農會八德分部、土銀石門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三【帳戶(一)編號1 至4 、帳戶(二)、(三)】所示金額、日期,並在原留印鑑欄位盜蓋如附表三【帳戶(一)編號1 至4 、帳戶(二)、三)】所示之印文,表示陳吉富同意如附表三【帳戶(一)編號1 至4 、帳戶(二)、(三)】所示之轉帳、提領現金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交與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桃園龍潭農會八德分部及土銀石門分行行員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領款、轉匯,被告曾瑞霞、孫翊鈞以此方式分別盜領陳吉富帳戶如附表三【帳戶(一)編號1 至4 、帳戶(二)、(三)】所示金額之現金,或匯款至台新銀行曾瑞霞帳戶、台新銀行孫翊鈞帳戶,共計268 萬1,172 元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陳吉富、台新銀行、桃園龍潭農會八德分部及土銀石門分行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瑞霞及孫翊鈞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 (四)被告曾瑞霞、孫翊鈞均明知陳吉富於103 年4 月18日死亡後,陳吉富所留下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陳建喜、陳建廷、陳佳蘭及陳孟萱等4 位兄弟姊妹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趁除戶手續尚未完成,而利用被告曾瑞霞保管陳吉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推由被告曾瑞霞於附表三帳戶(一)編號5 至7 所示時間至台新銀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三帳戶(一)編號5 至7 所示金額、日期,並在原留印鑑欄位盜蓋如附表三帳戶(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印文,表示陳吉富同意如附表三帳戶(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轉帳、提領現金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交與不知情之台新銀行行員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領款、轉匯,被告曾瑞霞以此方式分別盜領陳吉富帳戶如附表三帳戶(一)編號5 至7 所示金額之現金,或匯款至台新銀行曾瑞霞帳戶,共計7 萬2,004 元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陳吉富及台新銀行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瑞霞及孫翊鈞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 (五)嗣被告曾瑞霞為掩飾犯行,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7 月間起至104 年1 月15日止,以如附表四所示漏載收入金額、虛報銷項款項或僅登載部分收入款項金額等方式,製作如附表四所示A 版本帳冊之不實業務文書,足生損害於安順起重行。因認被告曾瑞霞涉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而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如附表一(一)、(二)所示部分(即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陳吉富龍潭農會帳戶)及公訴意旨(三)、(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一)認被告曾瑞霞涉有如附表一(一)、(二)所示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財物及業務侵占罪等犯行;及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公訴意旨(三)、(四)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瑞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喜、陳孟萱之證述、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龍潭農會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被告孫翊鈞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喪葬費用明細、收據及估價單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曾瑞霞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各以陳吉富上揭土地銀行及龍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自如附表一(一)、(二)所示帳戶提領取款;另有於附表三(一)編號1 至4 、(二)、(三)【即公訴意旨(三)】及附表三(一)編號5 至7 【即公訴意旨(四)】所示時間填載取款憑條而各自前揭陳吉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及龍潭農會帳戶內提領如上開附表3 各編號所示款項或於提領後轉帳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或被告孫翊鈞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如附表一(一)、(二)所指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財物及業務侵占犯行,及公訴意旨(三)、(四)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被告曾瑞霞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曾瑞霞與陳吉富自80年7 月間迄103 年4 月18日陳吉富死亡時止同居多年,其等間關係緊密且同居共財,為事實上夫妻關係,陳吉富與被告曾瑞霞交往期間,即已於102 年12月7 日中風昏迷前陸續將其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均交由被告曾瑞霞使用,而概括授權被告曾瑞霞得以因應其等共同生活及經營良山農場事業而為動支運用,被告曾瑞霞與陳吉富共同經營農場賺取之收入亦均存於陳吉富之前揭私人帳戶內,為其等共同支用,需要支用時即由被告曾瑞霞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或持存摺及印章臨櫃提款,毋需陳吉富另外書面授權或委託;而陳吉富中風及病後之生活起居及醫療照料仍由被告曾瑞霞負責處理,其等共同生活之生活費及農場事業仍有經營支用款項之需,被告曾瑞霞為照顧陳吉富,亦確實有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或轉帳至其或被告孫翊鈞台新銀行帳戶內作為支付醫療、住院及看護費用之用,並無何未獲陳吉富同意而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陳吉富前揭帳戶內款項之犯行;嗣陳吉富死亡後,亦主要由被告曾瑞霞接洽喪葬事務,而需支付相關喪葬費用,且被告曾瑞霞長期以來均以陳吉富前揭帳戶內款項支應生活支出,被告曾瑞霞即依循前例繼續自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相關殯葬及其日常生活費用,被告曾瑞霞主觀上亦無何詐欺、侵占之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質諸被告孫翊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三)、(四)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被告孫翊鈞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孫翊鈞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係交予其母即被告曾瑞霞管理使用,被告孫翊鈞就被告曾瑞霞如何處理帳戶內款項之流向並不知情,除被告孫翊鈞台新銀行帳戶有於公訴意旨(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間匯入相關款項之客觀事實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孫翊鈞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孫翊鈞僅借用提供帳戶供其母即被告曾瑞霞使用,此於一般日常生活中亦甚常見,非得僅以此推認被告孫翊鈞有參與其中,另公訴意旨(四)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指均係由被告曾瑞霞提領或匯款至被告曾瑞霞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更非被告孫翊鈞所提供之帳戶,被告孫翊鈞均不知情,其顯無參與且與被告曾瑞霞共同為公訴意旨(四)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曾瑞霞確有於陳吉富102 年12月7 日腦血栓合併腦栓塞、心房振顫等疾病入院治療後直至陳吉富於103 年4 月18日死亡後,持陳吉富土地銀行及龍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各於如附表一(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陳吉富之上開土地銀行及龍潭農會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另有於附表三(一)(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填具取款憑條而自前揭陳吉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龍潭農會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一)(二)、(三)各編號所示款項或於提領後轉帳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或被告孫翊鈞台新銀行帳戶等情,迭據被告曾瑞霞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59 -160頁、第189 頁;本院卷一第41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喜、陳孟萱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9頁),並有陳吉富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出院照護計劃書、診斷證明書、陳吉富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龍潭農會帳戶客戶交易查詢、桃園市龍潭農會104 年6 月12日農信字第1040001901號函所附陳吉富龍潭農會帳戶之客戶交易查詢、活期儲蓄取款憑條、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6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1875號函所附陳吉富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之取款憑條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4 年6 月29日石門存字第1045002074號函所附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類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0480號函所附孫翊鈞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1-35 頁、第45-53 頁、第103-106 頁、第125-126 頁、第144 頁至第149-1 頁、第151 頁、第153-155 頁,他字卷二第87-113頁,偵卷第11-1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曾瑞霞與陳吉富自80年7 月間迄103 年4 月18日陳吉富死亡時止同居生活達20餘年,期間陳吉富與其前妻育有之子女即告訴人陳建喜及陳孟萱曾與渠等短暫同住後即行遷出,而未與陳吉富及被告曾瑞霞同住一處共同生活達20餘年,被告曾瑞霞並與陳吉富於同居交往期間共同經營良山農場等情,分據證人陳建喜、陳孟萱、陳連錦、孫翊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142 頁背面、第154 頁至同頁背面,卷二第39頁、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另徵之被告曾瑞霞與陳吉富共同經營之良山農場相關報章媒體報導均係由被告曾瑞霞與陳吉富以「夫妻」相稱接受採訪,嗣陳吉富於103 年4 月18日死亡後所發布印列之訃聞被告曾瑞霞更係以「髮妻」之身分列名其上,此有相關良山農場報紙報導影本及陳吉富之訃聞影本存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32 頁),足認被告曾瑞霞雖未與陳吉富有婚姻關係,然已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而與男女之婚姻生活無異,而依一般常情,在同居共財之親屬,尤其在夫妻(或事實上夫妻)間,將收入所得同存在一或數特定帳戶,未特別區分彼此,並非鮮見,雙方本於默契或概括同意,而由一人負責支配帳戶管理加以運用提存,毋須每每事前特別取得同意之情,亦事屬常有,與一般人究不可等同而語,倘非有明確證據足資證明陳吉富於事前即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曾瑞霞管理提領前揭帳戶之情,尚難僅以被告曾瑞霞確有領取上開款項,即為被告曾瑞霞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曾瑞霞與陳吉富同居交往期間,即將渠等共同經營農場賺取之收入存於陳吉富之私人帳戶內,並由被告曾瑞霞保管使用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提領款項支應生活起居之用該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孫翊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18、19歲高中畢業後便與伊母親即被告曾瑞霞、陳吉富同住一同生活,後來並與渠等一同經營農場,陳吉富與伊母親同住共同生活期間,帳戶沒有分彼此,陳吉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伊母親保管,有關生活起居所需費用陳吉富都是找伊母親拿,再由伊母親去提領款項,經營農場所賺取收入均係交由伊母親,渠等2 人會一起去存入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同頁背面);另被告曾瑞霞確獲有陳吉富之授權自其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作為其等經營良山農場支出之用乙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孟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是以,綜上各情以觀,確實不能排除被告曾瑞霞因與陳吉富同居共營生活達20餘年,雖其等經營農場收入均以陳吉富之名義同存於前揭帳戶,然實際上本於其等間生活默契或概括同意,而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由被告曾瑞霞運用處理之可能。從而,被告曾瑞霞所辯其係基於與陳吉富間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而獲有陳吉富之概括授權管理提領存有其等共同經營農場所得之陳吉富前揭帳戶,以支應其等共同生活及經營良山農場事業之用,衡情即非子虛,應堪採信。 3.又陳吉富自102 年12月7 日,因中風昏迷經送醫救治,期間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仍由被告曾瑞霞保管使用,並由與陳吉富同住之被告曾瑞霞照護並由其負責支付陳吉富所需住院、醫療、看護及相關生活雜支費用之款項等情,分據證人陳建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伊父親陳吉富生病,被告曾瑞霞都一直協助我們處理家務,被告曾瑞霞有說陳吉富之帳戶印章放在她那裡,由她幫忙處理醫院相關事宜,陳孟萱有跟伊說其有分別拿了約2 個月現金6 、7 萬元予被告曾瑞霞作為醫療及看護費用,伊也曾於102 年12月29日及103 年1 月28日各拿10萬元現金予被告曾瑞霞作為醫療及看護費用,陳吉富中風後至死亡前由看護負責照顧,被告曾瑞霞從旁協助生活起居,我們也會回去看陳吉富,但無法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同頁背面、第85頁至同頁背面、第89頁);證人陳孟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陳吉富住院後,陳吉富帳戶之印章置於被告曾瑞霞處,在醫院所留存係被告曾瑞霞之聯絡資料,被告曾瑞霞為主要聯繫人,醫院有事都會先通知被告曾瑞霞,陳吉富住院之大小事務主要由被告曾瑞霞負責。伊有陸續以匯款至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及現金方式分次將多筆款項共約20多萬元交由被告曾瑞霞作為陳吉富醫療、看護及生活雜支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同頁背面),並有被告曾瑞霞所提出前開照護陳吉富期間之部分醫療及看護費用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6-117 頁),則被告曾瑞霞既係本於其與陳吉富間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而具有概括授權管理提領存有其與陳吉富共同收入之前揭帳戶內款項之情,已如前述,參以陳吉富中風昏迷後直至死亡期間主要仍由被告曾瑞霞負責照護並支付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因此被告曾瑞霞依循向往自陳吉富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以支付前揭期間所生之醫療、看護及其等生活所必需之開銷,衡情要屬當然。另被告曾瑞霞與陳吉富共同經營之良山農場自陳吉富昏迷住院直至死亡後均未中斷營業,而持續有支出需求乙情,復據證人陳孟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45 頁),是以,被告曾瑞霞所辯其於陳吉富昏迷後至死亡前,係為照顧陳吉富,而自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或轉帳至其或被告孫翊鈞台新銀行帳戶內作為支付陳吉富相關醫療、住院、看護費用之用,並支應其與陳吉富共同生活之生活費及農場事業支用款項之需,即難謂純屬虛妄。 4.至告訴人陳建喜及陳孟萱固均證稱渠等各有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曾瑞霞以支應陳吉富前揭期間之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如前,然告訴人陳建喜及陳孟萱於前揭期間既均未與陳吉富及被告曾瑞霞同住一處共同生活,復均未擔任陳吉富之主要照護及醫療看護費用之支付者,對於前開期間有關其等所交予被告曾瑞霞之款項是否足以支付陳吉富上揭相關醫療、看護費用均無所悉,此業經告訴人陳建喜及陳孟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同頁背面,卷二第45頁背面);另被告曾瑞霞既確獲有陳吉富之授權自其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作為良山農場支出之用,且該農場自陳吉富昏迷後直至死亡前均仍持續營業而有支出需求,然經本院質之告訴人陳孟萱就被告曾瑞霞於前揭期間自陳吉富土地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何筆為支用良山農場之應付款項何筆為非乙節,卻又沈默不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而公訴人亦從未提出可供調查區辨各該筆提領款項支付用途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僅執告訴人陳建喜及陳孟萱事後空言質疑即為被告曾瑞霞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曾瑞霞於陳吉富自102 年12月7 日昏迷後至103 年4 月18日死亡前,各有持陳吉富土地銀行及龍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15所示款項,及填載取款憑條而自陳吉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龍潭農會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一)編號1 至4 、(二)、(三)各編號所示款項或於提領後轉帳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或被告孫翊鈞台新銀行帳戶之舉,遽謂被告曾瑞霞均係未經陳吉富授權所為,而分別涉有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財物及業務侵占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云云,卻未審酌被告曾瑞霞於陳吉富中風昏迷前之同財共居及概括授權管理存有其等共同經營農場收入之前揭帳戶內款項之事證,尚嫌率斷,自難認足採。 5.嗣陳吉富於103 年4 月18日死亡後,陳吉富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仍由被告曾瑞霞保管使用,並主要由被告曾瑞霞聯繫辦理陳吉富之喪葬事宜、收取奠儀及支付相關費用予喪葬業者等情,分據證人陳建喜、陳孟萱、陳連錦、葉美珍、鍾日源、郭文雄、孫翊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第89頁、第139-144 頁、第145 背面至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至第150 頁、第150 頁背面至第153 頁、第155 頁至同頁背面,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4-45 頁),並有寶成禮儀公司估價單影本、被告曾瑞霞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開立支付觀天禮儀社6 萬5,000 元之支票存根影本、陳吉富祭儀國樂吹奏費用收據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121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9 頁),則被告曾瑞霞與陳吉富生前既具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而向往陳吉富確實有概括授權被告曾瑞霞管理提領存有其等共同收入之前揭帳戶內款項之情,業如前述,衡諸常情,陳吉富死亡即須陸續辦理喪葬事宜,相關殯葬費用支出亦隨之接踵而來,且陳吉富死亡後主要仍由被告曾瑞霞負責聯繫辦理相關喪葬事宜及支付費用,因此被告曾瑞霞依循向往自陳吉富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以支付陳吉富死亡後所生之相關殯葬費用,乃屬情理之常。衡以被告曾瑞霞與陳吉富生前縱已同居共營生活達20餘年,然被告曾瑞霞未與陳吉富有婚姻關係,在法律上並無任何名份,2 人復未生育子女,一旦陳吉富死亡,被告曾瑞霞生活勢必頓失依靠而生變,況其前與陳吉富同居共營生活期間既係本於概括授權而管理提領存有其等共同經營農場所得之陳吉富前揭帳戶內款項以支應其生活所依,因此被告曾瑞霞於陳吉富死亡後仍依循向往自陳吉富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以支付其生活所必需之開銷,亦尚在情理之中。基此,被告曾瑞霞所辯其於陳吉富死亡後,主要由其接洽喪葬事務,且其長期以來均以陳吉富前揭帳戶內款項支應生活支出,即依循前例繼續自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相關殯葬及其日常生活費用,要屬有據。 6.至告訴人陳建喜及陳孟萱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吉富死後之相關喪葬費用均係由奠儀所支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然告訴人陳建喜及陳孟萱於陳吉富死後既未主要聯繫辦理喪葬事宜、收取奠儀及支付相關費用予喪葬業者,就被告陳吉富死後有關收取奠儀之確切金額、被告曾瑞霞所收取之奠儀款項是否足以支付陳吉富死後相關殯葬費用均無所悉,此業經告訴人陳建喜及陳孟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卷二第45頁背面),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可供調查區辨被告陳吉富死後各該筆提領款項支付用途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僅執告訴人陳建喜及陳孟萱事後空言質疑即為被告曾瑞霞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曾瑞霞於陳吉富死後固有持陳吉富土地銀行及龍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一)編號16至25、(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及填載取款憑條而自陳吉富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一)編號5 至7 所示款項或於提領後轉帳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舉,惟其係用以支應陳吉富死後所生相關殯葬費用,況陳吉富前揭帳戶亦不能排除同存有其等同居共營生活期間經營農場收入之可能,則被告曾瑞霞既認該等存款係其與陳吉富共同經營農場所得,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侵占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曾瑞霞既係本於概括授權得管理、使用存有其與陳吉富生前共同經營農場所得之前揭帳戶,進而於陳吉富死後據以分別持陳吉富土地銀行及龍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或填載取款憑條而自陳吉富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於提領後轉帳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主觀上即基於善意認為其受有陳吉富之授權委託而有權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或填具製作各該取款憑條及蓋用陳吉富印鑑章,以行使該等取款憑條領取前揭帳戶內款項,自難認其有何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之物或明知無製作權而仍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故意可言,況被告曾瑞霞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真正印章向台新銀行提取存款,經台新銀行行員核對原存款印鑑及存摺無訛後,接受被告曾瑞霞辦理提款,係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日後亦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足以生對陳吉富台新銀行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自不能徒以被告曾瑞霞於陳吉富103 年4 月18日死亡後,有各持陳吉富土地銀行及龍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一)編號16至25、(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及填載取款憑條而自陳吉富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一)編號5 至7 所示款項或於提領後轉帳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舉,遽謂其係未經陳吉富授權所為,而分別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財物及業務侵占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犯行。 7.至公訴意旨(三)係以被告曾瑞霞有於如附表三(一)編號4 所示時間填載取款憑條而自陳吉富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後轉帳至被告孫翊鈞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一情,而認被告孫翊鈞與被告曾瑞霞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犯行。惟被告孫翊鈞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業經其交由被告曾瑞霞實際管領使用,被告曾瑞霞事前並未告知孫翊鈞即逕行於前揭附表三(一)編號4 所示時間填載取款憑條而自陳吉富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後轉帳至被告孫翊鈞所有之前揭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曾瑞霞自承在卷,是被告孫翊鈞辯稱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係交予其母即被告曾瑞霞管理使用,就被告曾瑞霞如何處理前揭帳戶內款項之流向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尚非無據。另徵之公訴意旨(三)所指如附表三(一)編號1 至3 、(二)、(三)所示;及公訴意旨(四)所指如附表三(一)編號5 至7 所示各次提領、轉匯行為,或為被告曾瑞霞填載取款憑條後自陳吉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及龍潭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或為被告曾瑞霞於提領款項後再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而未見被告孫翊鈞有何參與之情,此外,公訴意旨(三)、(四)復未就被告孫翊鈞如何與共同被告曾瑞霞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曾瑞霞既具有陳吉富概括授予管理提領存有渠等共同收入之陳吉富前揭帳戶內款項之權限,其就公訴意旨(三)、(四)所為又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既如前述,且非被告孫翊鈞所為,自難僅憑被告二人係母子關係,且被告孫翊鈞有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由被告曾瑞霞管理使用之行為,遽令被告孫翊鈞擔負此部分罪責。 四、公訴意旨(一)如附表一(三)所示部分(即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及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瑞霞涉有如附表一(三)所示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財物及業務侵占罪等犯行;及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公訴意旨(二)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瑞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喜、陳孟萱之指述、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安順起重行陳嬿如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被告孫翊鈞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曾瑞霞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各以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之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款項;另有於附表二(一)、(二)【即公訴意旨(二)】所示時間填載取款憑條而各自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及安順起重行陳嬿如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或於提領後轉帳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或被告孫翊鈞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如附表一(三)所指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財物及業務侵占犯行,及公訴意旨(二)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曾瑞霞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安順起重行於101 年間設立時,由陳吉富擔任登記負責人,陳建喜則為實際負責人,陳吉富及陳建喜並將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由被告曾瑞霞收執管理,同時概括授權由被告曾瑞霞無償負責安順起重行財務之調度而有提領動支之權限,嗣安順起重行於陳吉富死後,於103 年11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建喜之女陳嬿如向台新銀行重新申辦帳戶,陳建喜仍將安順起重行陳嬿如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由被告曾瑞霞收執管理,授權續由被告曾瑞霞義務負責安順起重行財務之調度,而由被告曾瑞霞應陳建喜之要求自安順起重行前揭2 帳戶內提領款項或轉匯至被告曾瑞霞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方便供提領交付於陳建喜以支應安順起重行支出之用,是被告曾瑞霞確實獲有授權因管理安順起重行財務而支用前揭安順起重行帳戶內款項,並無何未獲同意而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前揭帳戶內款項之犯行;另被告曾瑞霞於102 年7 月15日有出借212 萬元予安順起重行作為購買吊車供陳建喜使用,因安順起重行難以於短期內返還該筆212 萬元借款,陳吉富及陳建喜即同意被告曾瑞霞於扣除安順起重行及陳建喜開支後,於前開借款範圍內得自由處分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內款項作為抵償,且被告曾瑞霞其後亦陸續於安順起重行需要款項週轉支應時,自其個人及被告孫翊鈞之帳戶存款開立支票供安順起重行或陳建喜使用,是被告曾瑞霞就其自前揭安順起重行帳戶內所提領款項縱有部分作為己用,亦係基於安順起重行償還對其借款之理由,可認其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質諸被告孫翊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二)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孫翊鈞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孫翊鈞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係交予其母即被告曾瑞霞管理使用,被告孫翊鈞就被告曾瑞霞如何處理帳戶內款項之流向並不知情,除被告孫翊鈞台新銀行帳戶有於附表二(一)編號8 、10、11及(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相關款項之客觀事實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孫翊鈞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孫翊鈞僅借用提供帳戶供其母即被告曾瑞霞使用,此於一般日常生活中亦甚常見,非得僅以此推認被告孫翊鈞有參與其中等語。經查: 1.被告曾瑞霞確有持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內內提領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款項;另有於附表二(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填具取款憑條而自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安順起重行陳嬿如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或於提領後轉帳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或被告孫翊鈞台新銀行帳戶等情,迭據被告曾瑞霞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59-160 頁、第189 頁;本院卷一第41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喜、陳孟萱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9頁),並有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存摺影本、安順起重行陳嬿如帳戶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6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1875號函所附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安順起重行陳嬿如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之取款憑條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0480號函所附孫翊鈞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6-44 頁、第117-124 頁、第128-143 頁,他字卷二第87-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安順起重行於101 年間設立時,即由陳吉富擔任登記負責人向台新銀行申辦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告訴人陳建喜則為安順起重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吉富及陳建喜並將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由被告曾瑞霞收執管理,授權由被告曾瑞霞無償負責安順起重行財務之調度收支,嗣陳吉富於103 年4 月18日死後,陳建喜決意將安順起重行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其女陳嬿如,且仍由被告曾瑞霞收執管理於103 年11月17日以變更負責人陳嬿如向台新銀行重新申辦安順起重行陳嬿如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續行義務負責安順起重行財務之調度收支等節,迭據證人陳建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9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0480號函所附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及安順起重行陳嬿如帳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08-116 頁),堪認被告曾瑞霞確實獲有安順起重行實際負責人陳建喜及前揭安順起重行2 帳戶之名義人陳吉富、陳嬿如之授權,因義務負責安順起重行之財務調度收支,而得支配管理前揭安順起重行2 帳戶並加以運用提存,殆屬無疑。又安順起重行營運所需之費用動支經管流程係由被告曾瑞霞應陳建喜之要求自安順起重行前揭2 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予陳建喜以支應安順起重行支出之用乙節,復據證人陳建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要用錢的時候會口頭跟被告曾瑞霞說需要多少錢,不用單據,被告曾瑞霞就從安順起重行帳戶提領現金給伊,並記載在其手寫帳目上,伊有拿錢就會在該手寫帳目上簽名(後改稱)伊記得拿錢時有時候不用簽名,但有時候伊會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是被告曾瑞霞自安順起重行前揭2 帳戶內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所管領個人或被告孫翊鈞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方便供提領交付予陳建喜以支應安順起重行所需之舉,並無悖於安順起重行前揭款項動支經管流程,況陳建喜雖自102 年後因陳吉富生病住院而未再與被告曾瑞霞就其手寫帳目對帳,惟安順起重行自102 年迄至104 年間陳建喜向被告曾瑞霞索回安順起重行2 帳戶之存摺、印章期間,安順起重行並未中斷營業而持續有支出需求,陳建喜仍循向往帳戶內款項之動支經管流程向被告曾瑞霞支領款項乙情,同據證人陳建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以,被告曾瑞霞所辯其係獲有授權管理安順起重行財務而自安順起重行前揭2 帳戶內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所管領個人或被告孫翊鈞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供提領交付予陳建喜以因應安順起重行經營所需款項乙節,即非無據。 3.又安順起重行於102 年7 月10日以名義負責人陳吉富為買受人向「興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232 萬元之價格購買大型營業用貨車一輛作為營業之用,並先於同日簽訂契約時即已由陳吉富支付訂金20萬元該節,業據告訴人陳建喜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90頁),並有汽車委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二第19頁),嗣被告曾瑞霞即於102 年7 月15日,自其個人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12 萬元至「興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企銀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支付安順起重行上開向興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型營業用貨車之餘款,且於匯款摘要註明「台新銀行陳吉富」乙情,此有被告曾瑞霞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興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企銀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記錄影本存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20頁、第174-175 頁),從而,確實不能排除被告曾瑞霞因有出借212 萬元予安順起重行作為購買營業用吊貨車供陳建喜使用,且為受託義務負責安順起重行財務調度收支之人,而經陳吉富及陳建喜同意其於扣除安順起重行開支後,於前開借款範圍內得自由處分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內款項作為抵償之可能性。再徵諸被告曾瑞霞其後於103 年間確有陸續自其個人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其所管領使用之被告孫翊鈞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開立支票以供墊付安順起重行相關業務往來費用或交付予陳建喜以支應安順起重行所需等情,業據被告曾瑞霞提出前開其個人與被告孫翊鈞台新銀行甲存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支票存根影本14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68 背面至第170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0-121 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0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9281號函暨所附上開支票影本(含兌領人及兌領日期)、桃園市龍潭區農會106 年27日龍農信字第1060005203號函暨所附存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97-112頁,卷二第59-60 頁),準此,被告曾瑞霞固自承有將其自安順起重行前揭2 帳戶內提領或轉匯至其所管領個人或被告孫翊鈞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作為抵償個人前所貸與及代為墊付安順起重行及陳建喜所需款項之用,惟既不能排除陳吉富及陳建喜確有同意並授權其於前揭212 萬之借款額度得自由處分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內款項作為抵償之可能,被告曾瑞霞主觀上亦自信其就安順起重行2 帳戶內款項於其前所貸與或墊付之款項額度內有合法處分之權限,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曾瑞霞既係本於授權管理安順起重行財務而得支配管理安順起重行前揭2 帳戶並加以運用提存,主觀上復基於善意認為其就安順起重行2 帳戶內款項扣除開支後,於前所貸與或墊付之款項額度內有合法處分之權限,進而據以分別持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或填載取款憑條而自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安順起重行陳嬿如帳戶內提領款項或於提領後轉帳至其個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或被告孫翊鈞台新銀行帳戶,自難認其有何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之物或明知無製作權而仍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故意可言,況被告曾瑞霞於附表二(一)、(二)所示時間,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真正印章向台新銀行提取存款,經台新銀行行員核對原存款印鑑及存摺無訛後,接受被告曾瑞霞辦理提款,係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日後亦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足以生對前揭安順起重行2 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4.至告訴人陳建喜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順起重行於102 年7 月間向「興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型營業用貨車一輛之價金係陳吉富以支票所支付,並否認其個人或安順起重行有曾向被告曾瑞霞借款之情,然經本院質之該購買大型營業用貨車之款項既由陳吉富所支付,其個人或安順起重行亦未曾向被告曾瑞霞有何借款之情,何以被告曾瑞霞有於102 年7 月15日,自其個人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12 萬元至「興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復以個人與被告孫翊鈞台新銀行甲存帳戶簽立前揭支票予「阿文」即陳建喜或供支付安順起重行相關業務費用等節,卻又為言詞閃爍,空言證稱:那台吊車價格為232 萬,伊父親陳吉富先開20萬支票支付定金,剩下212 萬元如何支付伊不清楚,實際上是何人出的伊不知道,伊父親就說要買車給伊;伊不知道被告曾瑞霞有以其帳戶及被告孫翊鈞之帳戶簽立支票支付伊所需款項及安順起重行相關業務支出費用,被告曾瑞霞從安順起重行帳戶就可以開票支付前揭費用,伊不知道被告曾瑞霞為什麼要以其帳戶及被告孫翊鈞之帳戶簽立支票支付,伊也不知道被告曾瑞霞有支付前揭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0-91 頁),已與常情有違,況其身為安順起重行之實際負責人,對安順起重行之相關營運成本與費用支出來源,於本院審理時既無法區辨交代,所證其個人或安順起重行均未曾向被告曾瑞霞有何借款該節,經核復與上開被告曾瑞霞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存根影本所彰顯之事實相悖,其此部份指證情節之真實性,顯屬有疑,而難執為被告曾瑞霞不利之認定。另告訴人陳孟萱固於偵查中證稱安順起重行都是用陳吉富之支票,並未向被告孫翊鈞之帳戶借過票款,其覺得安順起重行本身就有錢,毋須向被告孫翊鈞之帳戶借用票款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93 頁),然告訴人陳孟萱既未參與安順起重行之經營,就安順起重行相關借貸關係、款項支付流程及會計帳目事宜俱無所悉,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更無從逕執其前揭空言臆測之詞,遽為被告曾瑞霞不利之認定。 5.另公訴意旨(二)係以被告曾瑞霞有於如附表二(一)編號8 、10、11及附表二(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填載取款憑條而自陳吉富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轉帳至被告孫翊鈞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一情,而認被告孫翊鈞與被告曾瑞霞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惟被告孫翊鈞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業經其交由被告曾瑞霞實際管領使用,被告曾瑞霞事前並未告知孫翊鈞即逕行於前揭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填載取款憑條而自陳吉富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後轉帳至被告孫翊鈞所有之前揭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曾瑞霞自承在卷,是被告孫翊鈞辯稱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係交予其母即被告曾瑞霞管理使用,就被告曾瑞霞如何處理前揭帳戶內款項之流向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公訴意旨(二)復未就被告孫翊鈞如何與共同被告曾瑞霞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曾瑞霞既因義務負責安順起重行之財務調度收支,而獲有授權得管理提存前揭安順起重行2 帳戶內款項,其就公訴意旨(二)所為又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既如前述,且非被告孫翊鈞所為,自難僅憑被告二人係母子關係,及被告孫翊鈞有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由被告曾瑞霞管理使用之行為,遽令被告孫翊鈞擔負此部分罪責。 五、公訴意旨(五)部分: 公訴意旨(五)認被告曾瑞霞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瑞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喜之指述、被告曾瑞霞所提出記載如附表四所示之手寫紀錄簿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瑞霞固承認其係受託義務負責安順起重行財務之調度收支,並以手寫方式記載如附表四所示安順起重行相關收支紀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曾瑞霞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曾瑞霞於安順起重行僅係義務幫忙並未支領薪水,且安順起重行內部亦未聘用會計人員,相關正式之記帳乃委外由記帳士負責,被告曾瑞霞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記載如附表四所示之手寫紀錄簿僅係其隨手記載供其個人參考之資料,並非完整記錄,並非因執行業務而製作之文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瑞霞確實獲有安順起重行實際負責人陳建喜及前揭安順起重行2 帳戶之名義人陳吉富、陳嬿如之授權,受託無償負責安順起重行之財務調度收支,被告曾瑞霞並有以手寫方式記載如附表四所示安順起重行相關收支紀錄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核與被告曾瑞霞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曾瑞霞手寫如附表四所示安順起重行相關收付紀錄簿影本存卷可查(見他字卷二第146-156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安順起重行自101 年間設立以來即係委由外部記帳士羅瑞榮負責正式記帳、會計及稅務事宜該節,分據證人陳建喜、羅瑞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第91頁背面,卷二第109 頁至115 頁背面),再參以卷附被告曾瑞霞手寫記載如附表四所示安順起重行相關收付之紀錄簿亦非受託記帳士羅瑞榮執行記帳會計業務所需一情,復經證人羅瑞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01 年間安順起重行設立完成後迄至陳吉富死後,伊執行受任業務所需資料即安順起重行之發票及收據之收送對口均為被告曾瑞霞,沒有對到其他安順起重行之會計人員,安順起重行也不需要提供所有銀行存款、貸款、應收應付等相關會計帳目;伊未曾見過卷附以手寫方式記載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支紀錄簿,該手寫帳冊亦非伊執行安順起重行記帳業務所需資料,因為伊執行記帳向國稅局報稅業務要有憑有據,伊未曾要求被告曾瑞霞提供其私人記帳,被告曾瑞霞於103 年7 月間至104 年1 月間亦未提供任何形式之會計帳目供伊執行記帳或報稅等業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 背面至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背面),則卷附被告曾瑞霞手寫記載如附表四所示安順起重行相關收付紀錄是否確為本於其從事於安順起重行財務調度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實非無疑。且觀諸前揭卷附被告曾瑞霞手寫記載如附表四所示安順起重行相關收付紀錄,其上僅概括記載各項支出、收入名目及款項金額,既未記載各筆收支之具體來源及用途等科目,亦無附上任何支出傳票、發票等單據,甚或就基本之製作日期及製作人之記載或簽章均付之闕如,客觀上顯非正式會計文件,是被告曾瑞霞辯稱上開手寫記錄簿僅係其隨手記錄安順起重行相關收支供己參考之用,並非正式之帳冊資料等語,應非子虛。則上開由被告曾瑞霞於偵查中主動提出記載如附表四所示安順起重行相關收付紀錄之手寫記錄簿,自難認屬其本於其從事於安順起重行財務調度收付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被告曾瑞霞縱就該手寫記錄簿或有誤載或疏漏之瑕疵,亦核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調取被告曾瑞霞個人所有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自102 年6 月至104 年1 月間往來明細,以明本件被告曾瑞霞所為是否屬異常提領乙節,然被告曾瑞霞所提領如公訴意旨(一)、(二)、(三)、(四)所指之陳吉富個人及安順起重行帳戶之本件相關帳務,已詳為調查並說明如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函調被告曾瑞霞個人上揭帳戶交易明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瑞霞分別涉有如公訴意旨(一)、(五)所指之犯行;及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公訴意旨(二)、(三)、(四)所指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附表一: ㈠土銀石門分行陳吉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1 │102年12月23日 │1萬5元 │ ├──┼───────┼──────────────┤ │ 2 │103年1月6日 │1萬5元 │ ├──┼───────┼──────────────┤ │ 3 │103年1月6日 │2萬5元 │ ├──┼───────┼──────────────┤ │ 4 │103年1月8日 │1萬5元 │ ├──┼───────┼──────────────┤ │ 5 │103年2月14日 │6萬元 │ ├──┼───────┼──────────────┤ │ 6 │103年2月14日 │3萬元 │ ├──┼───────┼──────────────┤ │ 7 │103年3月3日 │4萬元 │ ├──┼───────┼──────────────┤ │ 8 │103年3月8日 │1萬4,000元 │ ├──┼───────┼──────────────┤ │ 9 │103年3月11日 │1,005元 │ ├──┼───────┼──────────────┤ │ 10 │103年3月11日 │2萬5元 │ ├──┼───────┼──────────────┤ │ 11 │103年3月11日 │9,005元 │ ├──┼───────┼──────────────┤ │ 12 │103年3月14日 │6,005元 │ ├──┼───────┼──────────────┤ │ 13 │103年3月19日 │2,000元 │ ├──┼───────┼──────────────┤ │ 14 │103年4月8日 │5,005元 │ ├──┼───────┼──────────────┤ │ 15 │103年4月15日 │1萬5元 │ ├──┼───────┼──────────────┤ │ 16 │103年5月7日 │6萬元 │ ├──┼───────┼──────────────┤ │ 17 │103年5月7日 │3,000元 │ ├──┼───────┼──────────────┤ │ 18 │103年5月25日 │8,000元 │ ├──┼───────┼──────────────┤ │ 19 │103年6月13日 │8,000元 │ ├──┼───────┼──────────────┤ │ 20 │103年6月19日 │4,000元 │ ├──┼───────┼──────────────┤ │ 21 │103年6月26日 │4,000元 │ ├──┼───────┼──────────────┤ │ 22 │103年7月16日 │3,000元 │ ├──┼───────┼──────────────┤ │ 23 │103年7月30日 │3,000元 │ ├──┼───────┼──────────────┤ │ 24 │103年8月14日 │2,000元 │ ├──┼───────┼──────────────┤ │ 25 │103年10月8日 │1萬6,000元 │ └──┴───────┴──────────────┘ ㈡桃園龍潭農會陳吉富帳戶(帳號000000000)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1 │103年4月23日 │2萬5元 │ ├──┼───────┼──────────────┤ │ 2 │103年4月23日 │2萬5元 │ ├──┼───────┼──────────────┤ │ 3 │103年5月27日 │1萬5元 │ ├──┼───────┼──────────────┤ │ 4 │103年6月20日 │6,000元 │ └──┴───────┴──────────────┘ ㈢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1 │102年10月11日 │1萬元 │ ├──┼───────┼──────────────┤ │ 2 │102年10月11日 │1萬元 │ ├──┼───────┼──────────────┤ │ 3 │102年10月29日 │3萬元 │ ├──┼───────┼──────────────┤ │ 4 │102年10月29日 │3萬元 │ ├──┼───────┼──────────────┤ │ 5 │102年11月4日 │2萬元 │ ├──┼───────┼──────────────┤ │ 6 │102年11月4日 │2萬元 │ ├──┼───────┼──────────────┤ │ 7 │102年11月4日 │2萬元 │ ├──┼───────┼──────────────┤ │ 8 │102年11月4日 │2萬元 │ ├──┼───────┼──────────────┤ │ 9 │102年11月8日 │2萬元 │ ├──┼───────┼──────────────┤ │ 10 │102年11月8日 │2萬元 │ ├──┼───────┼──────────────┤ │ 11 │102年11月15日 │3萬元 │ ├──┼───────┼──────────────┤ │ 12 │102年11月15日 │2萬元 │ ├──┼───────┼──────────────┤ │ 13 │102年11月19日 │3萬元 │ ├──┼───────┼──────────────┤ │ 14 │102年11月19日 │3萬元 │ ├──┼───────┼──────────────┤ │ 15 │102年11月19日 │2,000元 │ ├──┼───────┼──────────────┤ │ 16 │102年11月19日 │1萬元 │ ├──┼───────┼──────────────┤ │ 17 │102年11月27日 │2萬元 │ ├──┼───────┼──────────────┤ │ 18 │102年11月27日 │2萬元 │ ├──┼───────┼──────────────┤ │ 19 │102年11月27日 │2萬元 │ ├──┼───────┼──────────────┤ │ 20 │102年12月2日 │3萬元 │ ├──┼───────┼──────────────┤ │ 21 │102年12月2日 │2萬元 │ ├──┼───────┼──────────────┤ │ 22 │102年12月9日 │3萬元 │ ├──┼───────┼──────────────┤ │ 23 │102年12月9日 │3萬元 │ ├──┼───────┼──────────────┤ │ 24 │102年12月9日 │2萬元 │ ├──┼───────┼──────────────┤ │ 25 │102年12月9日 │2萬元 │ ├──┼───────┼──────────────┤ │ 26 │102年12月25日 │2萬元 │ ├──┼───────┼──────────────┤ │ 27 │102年12月26日 │2萬元 │ ├──┼───────┼──────────────┤ │ 28 │102年12月27日 │2萬元 │ ├──┼───────┼──────────────┤ │ 29 │102年12月27日 │2萬元 │ ├──┼───────┼──────────────┤ │ 30 │102年12月27日 │1萬元 │ ├──┼───────┼──────────────┤ │ 31 │103年1月20日 │3萬元 │ ├──┼───────┼──────────────┤ │ 32 │103年3月17日 │2萬元 │ ├──┼───────┼──────────────┤ │ 33 │103年3月17日 │2萬元 │ ├──┼───────┼──────────────┤ │ 34 │103年3月17日 │2萬元 │ ├──┼───────┼──────────────┤ │ 35 │103年3月24日 │2萬元 │ ├──┼───────┼──────────────┤ │ 36 │103年3月31日 │1萬元 │ ├──┼───────┼──────────────┤ │ 37 │103年4月2日 │1萬元 │ ├──┼───────┼──────────────┤ │ 38 │103年4月2日 │1萬元 │ ├──┼───────┼──────────────┤ │ 39 │103年4月9日 │3萬元 │ ├──┼───────┼──────────────┤ │ 40 │103年4月9日 │3萬元 │ ├──┼───────┼──────────────┤ │ 41 │103年4月17日 │3萬元 │ ├──┼───────┼──────────────┤ │ 42 │103年4月17日 │3 萬 │ │ │ │(起訴書誤載為2 萬,見104 年│ │ │ │度他字第2647號卷一第41頁) │ ├──┼───────┼──────────────┤ │ 43 │103年4月18日 │2萬元 │ ├──┼───────┼──────────────┤ │ 44 │103年4月18日 │2萬元 │ ├──┼───────┼──────────────┤ │ 45 │103年4月18日 │1萬3,000元 │ └──┴───────┴──────────────┘ 附表二: ㈠安順起重行陳吉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編號│行使之時間 │製作之文│欄位 │署押及蓋用│提領、轉帳金額│ │ │ │書 │ │之印文 │(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1 │102年12月10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吉富」│填具取款憑條以│ │ │ │取款憑條│章 │、「安順起│提領196 萬元,│ │ │ │1紙 │ │重行」印文│並於同日直接轉│ │ │ │ │ │各1枚 │入台新銀行曾瑞│ │ │ │ │ │ │霞帳戶 │ ├──┼───────┼────┼───┼─────┼───────┤ │ 2 │103年4月2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吉富」│提領現金6萬元 │ │ │ │取款憑條│章 │、「安順起│ │ │ │ │1紙 │ │重行」印文│ │ │ │ │ │ │各1枚 │ │ ├──┼───────┼────┼───┼─────┼───────┤ │ 3 │103年5月14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吉富」│填具取款憑條以│ │ │ │取款憑條│章 │、「安順起│提領28萬3,603 │ │ │ │ │ │重行」印文│元,並於同日直│ │ │ │ │ │各1枚 │接轉入台新銀行│ │ │ │ │ │ │曾瑞霞帳戶 │ ├──┼───────┼────┼───┼─────┼───────┤ │ 4 │103年6月19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吉富」│填具取款憑條以│ │ │ │取款憑條│章 │、「安順起│提領7 萬元,並│ │ │ │ │ │重行」印文│於同日直接轉入│ │ │ │ │ │各1枚 │台新銀行曾瑞霞│ │ │ │ │ │ │帳戶 │ ├──┼───────┼────┼───┼─────┼───────┤ │ 5 │103年7月22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吉富」│填具取款憑條以│ │ │ │取款憑條│章 │、「安順起│提領16萬8,114 │ │ │ │ │ │重行」印文│元,並於同日直│ │ │ │ │ │各1枚 │接轉入台新銀行│ │ │ │ │ │ │曾瑞霞帳戶 │ ├──┼───────┼────┼───┼─────┼───────┤ │ 6 │103年8月13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吉富」│填具取款憑條以│ │ │ │取款憑條│章 │、「安順起│提領2 萬2,575 │ │ │ │ │ │重行」印文│元,並於同日直│ │ │ │ │ │各1枚 │接轉入台新銀行│ │ │ │ │ │ │曾瑞霞帳戶 │ ├──┼───────┼────┼───┼─────┼───────┤ │ 7 │103年9月9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吉富」│提領現金5萬元 │ │ │ │取款憑條│章 │、「安順起│ │ │ │ │ │ │重行」印文│ │ │ │ │ │ │各1枚 │ │ ├──┼───────┼────┼───┼─────┼───────┤ │ 8 │103年9月9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吉富」│填具取款憑條以│ │ │ │取款憑條│章 │、「安順起│提領11萬2,200 │ │ │ │ │ │重行」印文│元,並於同日直│ │ │ │ │ │各1枚 │接轉入台新銀行│ │ │ │ │ │ │孫翊鈞帳戶 │ ├──┼───────┼────┼───┼─────┼───────┤ │ 9 │103年9月22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吉富」│提領現金11萬 │ │ │ │取款憑條│章 │印文2枚、 │1,600元 │ │ │ │ │ │「安順起重│ │ │ │ │ │ │行」印文1 │ │ │ │ │ │ │枚 │ │ ├──┼───────┼────┼───┼─────┼───────┤ │ 10 │103年10月8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吉富」│填具取款憑條以│ │ │ │取款憑條│章 │、「安順起│提領9 萬7,015 │ │ │ │ │ │重行」印文│元,並於同日直│ │ │ │ │ │各1枚 │接轉入台新銀行│ │ │ │ │ │ │孫翊鈞帳戶 │ ├──┼───────┼────┼───┼─────┼───────┤ │ 11 │103年10月24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吉富」│填具取款憑條以│ │ │ │取款憑條│章 │印文1枚、 │提領16萬115 元│ │ │ │ │ │「安順起重│,並於同日直接│ │ │ │ │ │行」印文2 │轉入台新銀行孫│ │ │ │ │ │枚 │翊鈞帳戶 │ ├──┼───────┼────┼───┼─────┼───────┤ │ 12 │103年11月7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吉富」│提領現金3萬 │ │ │ │取款憑條│章 │印文1枚、 │7,775元 │ │ │ │ │ │「安順起重│ │ │ │ │ │ │行」印文2 │ │ │ │ │ │ │枚 │ │ └──┴───────┴────┴───┴─────┴───────┘ ㈡安順起重行陳嬿如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編號│行使之時間 │製作之文│欄位 │署押及蓋用│提領、轉帳金額│ │ │ │書 │ │之印文 │(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1 │103年12月9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嬿如」│填具取款憑條以│ │ │ │取款憑條│章 │、「安順起│提領16萬1,515 │ │ │ │ │ │重行」印文│元,並於同日直│ │ │ │ │ │各1枚 │接轉入台新銀行│ │ │ │ │ │ │孫翊鈞帳戶 │ ├──┼───────┼────┼───┼─────┼───────┤ │ 2 │103年12月30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嬿如富│填具取款憑條以│ │ │ │取款憑條│章 │」、「安順│提領6 萬385 元│ │ │ │ │ │起重行」印│,並於同日直接│ │ │ │ │ │文各1枚 │轉入台新銀行孫│ │ │ │ │ │ │翊鈞帳戶 │ ├──┼───────┼────┼───┼─────┼───────┤ │ 3 │104年1月23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嬿如」│填具取款憑條以│ │ │ │取款憑條│章 │、「安順起│提領9 萬275 元│ │ │ │ │ │重行」印文│,並於同日直接│ │ │ │ │ │各1枚 │轉入台新銀行孫│ │ │ │ │ │ │翊鈞帳戶 │ └──┴───────┴────┴───┴─────┴───────┘ 附表三: ㈠台新龍潭分行陳吉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編號│行使之時間 │製作之文│欄位 │署押及蓋用│提領、轉帳金額│ │ │ │書 │ │之印文 │(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1 │102年12月10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吉富」│填具取款憑條以│ │ │ │取款憑條│章 │印文1枚 │提領31萬8,500 │ │ │ │1紙 │ │ │元,並於同日直│ │ │ │ │ │ │接轉入台新銀行│ │ │ │ │ │ │曾瑞霞帳戶 │ ├──┼───────┼────┼───┼─────┼───────┤ │ 2 │103年3月14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吉富」│填具取款憑條以│ │ │ │取款憑條│章 │印文1枚 │提領10萬1,205 │ │ │ │1紙 │ │ │元,並於同日直│ │ │ │ │ │ │接轉入台新銀行│ │ │ │ │ │ │曾瑞霞帳戶 │ ├──┼───────┼────┼───┼─────┼───────┤ │ 3 │103年3月31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吉富」│填具取款憑條以│ │ │ │取款憑條│章 │印文1枚 │提領22萬150 元│ │ │ │ │ │ │,並於同日直接│ │ │ │ │ │ │轉入台新銀行曾│ │ │ │ │ │ │瑞霞帳戶 │ ├──┼───────┼────┼───┼─────┼───────┤ │ 4 │103年3月31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吉富」│填具取款憑條以│ │ │ │取款憑條│章 │印文2枚 │提領20萬元,並│ │ │ │ │ │ │於同日直接轉入│ │ │ │ │ │ │台新銀行孫家祥│ │ │ │ │ │ │(孫翊鈞)帳戶│ ├──┼───────┼────┼───┼─────┼───────┤ │ 5 │103年5月14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吉富」│填具取款條以提│ │ │ │取款憑條│章 │印文1枚 │領5 萬5,650 元│ │ │ │ │ │ │,並於同日直接│ │ │ │ │ │ │轉入台新銀行曾│ │ │ │ │ │ │瑞霞帳戶 │ ├──┼───────┼────┼───┼─────┼───────┤ │ 6 │103年8月13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吉富」│填具取款條以提│ │ │ │取款憑條│章 │印文1枚 │領7,954 元,並│ │ │ │ │ │ │於同日直接轉入│ │ │ │ │ │ │台新銀行曾瑞霞│ │ │ │ │ │ │帳戶 │ ├──┼───────┼────┼───┼─────┼───────┤ │ 7 │103年9月22日 │台新銀行│存戶簽│「陳吉富」│提領現金8,400 │ │ │ │取款憑條│章 │印文1枚 │元 │ └──┴───────┴────┴───┴─────┴───────┘ ㈡土銀石門分行陳吉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編號│行使之時間 │製作之文│欄位 │署押及蓋用│提領、轉帳金額│ │ │ │書 │ │之印文 │(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1 │103年1月15日 │存摺類取│蓋印原│「陳吉富」│提領現金20萬元│ │ │ │款憑條1 │留印鑑│印文1枚 │ │ │ │ │紙 │ │ │ │ └──┴───────┴────┴───┴─────┴───────┘ ㈢桃園龍潭農會陳吉富帳戶(帳號000000000) ┌──┬───────┬────┬───┬─────┬───────┐ │編號│行使之時間 │製作之文│欄位 │署押及蓋用│提領、轉帳金額│ │ │ │書 │ │之印文 │(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1 │103年1月21日 │活期/活 │存戶簽│「陳吉富」│提領現金8萬元 │ │ │ │期儲蓄取│章 │印文1枚 │ │ │ │ │款憑條1 │ │ │ │ │ │ │紙 │ │ │ │ └──┴───────┴────┴───┴─────┴───────┘ 附表四: ㈠ ┌──┬───────┬─────┬────┬─────┬──────┬───────┐ │編號│日期 │於帳冊上記│A版本帳 │單據上所載│漏載金額(單│公訴意旨(五)│ │ │ │載項目名稱│冊之記載│實際花費 │位:新臺幣)│所指不實之記載│ │ │ │ │(單位:│ │ │方式 │ │ │ │ │新臺幣)│ │ │ │ ├──┼───────┼─────┼────┼─────┼──────┼───────┤ │ 1 │103年3月14日 │郵票/車資 │100元 │查無單據 │210元 │無相關單據可佐│ │ │(起訴書誤載為│ │/110元 │ │ │證該筆花費 │ │ │103年3月1日,1│ │ │ │ │ │ │ │04年度他字第26│ │ │ │ │ │ │ │47號卷二第41頁│ │ │ │ │ │ │ │參照) │ │ │ │ │ │ ├──┼───────┼─────┼────┼─────┼──────┼───────┤ │ 2 │103年10月24日 │明君明楊萍│16,000元│$15,966 │1萬5,966元 │漏未記載於A版 │ │ │ │健保費補繳│(起訴書│ │ │本帳冊中 │ │ │ │ │誤載為未│ │ │ │ │ │ │ │載,104 │ │ │ │ │ │ │ │年度他字│ │ │ │ │ │ │ │第2647號│ │ │ │ │ │ │ │卷二第44│ │ │ │ │ │ │ │頁參考) │ │ │ │ ├──┼───────┼─────┼────┼─────┼──────┼───────┤ │ 3 │104年1月15日 │會計師稅費│2萬9,975│2萬9,759元│216元 │於A版本帳冊中 │ │ │ │ │元 │ │ │所載金額高於實│ │ │ │ │ │ │ │際上花費(告證│ │ │ │ │ │ │ │10-2) │ ├──┼───────┼─────┼────┼─────┼──────┼───────┤ │ 4 │104年1月23日 │給阿文現金│未載 │查無單據 │30萬元 │漏載於A版本帳 │ │ │ │(開人力派 │ │ │ │冊中,且無相關│ │ │ │公司做園藝│ │ │ │單據可佐證該筆│ │ │ │ │ │ │ │花費 │ ├──┼───────┼─────┼────┼─────┼──────┼───────┤ │ 5 │104年1月23日 │支付19年保│未載 │查無單據 │47萬5,000元 │漏載於A版本帳 │ │ │ │費 │ │ │ │冊中,且無相關│ │ │ │ │ │ │ │單據可佐證該筆│ │ │ │ │ │ │ │花費 │ └──┴───────┴─────┴────┴─────┴──────┴───────┘ ㈡ ┌──┬───────┬─────┬────┬───┬──────┬─────────┐ │編號│登載日期 │於營業人使│於營業人│A版本 │安順起重行陳│公訴意旨(五)所指│ │ │ │用三聯式發│使用三聯│帳冊之│嬿如帳戶交易│不實之記載方式 │ │ │ │票明細表所│式發票明│記載 │明細所載金額│ │ │ │ │載項目名稱│細表所載│ │(單位:新臺│ │ │ │ │ │金額(單│ │幣) │ │ │ │ │ │位:新臺│ │ │ │ │ │ │ │幣) │ │ │ │ ├──┼───────┼─────┼────┼───┼──────┼─────────┤ │ 6 │102年7-8月間 │今專 │3,675元 │未載 │3,645元 │雖有收入,卻漏載於│ │ │ │ │ │ │ │A版本帳冊中, │ ├──┼───────┼─────┼────┼───┼──────┼─────────┤ │ 7 │102年11-12月間│植物的家 │7,875元 │未載 │7,875元(託 │同上 │ │ │ │ │ │ │收同額票) │ │ ├──┼───────┼─────┼────┼───┼──────┼─────────┤ │ 8 │102年11-12月間│吉星 │1萬3,650│未載 │1萬3,600元 │同上 │ │ │ │ │元 │ │ │ │ ├──┼───────┼─────┼────┼───┼──────┼─────────┤ │ 9 │103年1-2月間 │台灣雅聞 │1萬8,900│未載 │1萬8,885元 │同上 │ │ │ │ │元 │ │ │ │ ├──┼───────┼─────┼────┼───┼──────┼─────────┤ │ 10 │103年3-4月間 │思源 │1,050元 │未載 │1,050元 │同上 │ ├──┼───────┼─────┼────┼───┼──────┼─────────┤ │ 11 │103年5-6月間 │鍏城 │3,675元 │未載 │3,670元 │同上 │ │ │ │ │ │ │(支票託收)│ │ ├──┼───────┼─────┼────┼───┼──────┼─────────┤ │ 12 │103年5-6月間 │國記 │2,100元 │未載 │2,100元 │同上 │ ├──┼───────┼─────┼────┼───┼──────┼─────────┤ │ 13 │103年5-6月間 │京永 │10萬 │未載 │6萬5,100元 │同上 │ │ │ │ │1,850元 │ │(支票託收)│ │ │ │ │ │ │ │另外未支付之│ │ │ │ │ │ │ │3萬6,750元亦│ │ │ │ │ │ │ │未記載於帳冊│ │ │ │ │ │ │ │內 │ │ ├──┼───────┼─────┼────┼───┼──────┼─────────┤ │ 14 │103年9-10月間 │財團法人 │3,150元 │未載 │3,140元 │同上 │ ├──┼───────┼─────┼────┼───┼──────┼─────────┤ │ 15 │103年9-10月間 │禾旺 │8,925元 │未載 │8,925元 │同上 │ │ │ │ │ │ │(託收同額票│ │ │ │ │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1萬1,550元│ │ │ │ │ │ │ │,104 年度他│ │ │ │ │ │ │ │字第2647號卷│ │ │ │ │ │ │ │二第34頁參照│ │ │ │ │ │ │ │) │ │ ├──┼───────┼─────┼────┼───┼──────┼─────────┤ │ 16 │103年9-10月間 │京永 │3萬3,075│未載 │3萬3,075元 │同上 │ │ │ │ │元 │ │(託收同額票│ │ │ │ │ │ │ │) │ │ ├──┼───────┼─────┼────┼───┼──────┼─────────┤ │ 17 │103年11-12月間│力群 │3萬8,850│未載 │3萬8,850元 │同上 │ │ │ │ │元 │ │ │ │ └──┴───────┴─────┴────┴───┴──────┴─────────┘ ㈢ ┌──┬───────┬─────┬────┬──────┬─────────┐ │編號│登載日期 │於A版本帳 │A版本帳 │安順起重行陳│公訴意旨(五)所指│ │ │ │冊上所載項│冊所載金│嬿如帳戶交易│不實之記載方式 │ │ │ │目名稱 │額(單位│明細所載金額│ │ │ │ │ │:新臺幣│(單位:新臺│ │ │ │ │ │) │幣) │ │ ├──┼───────┼─────┼────┼──────┼─────────┤ │ 18 │102年7月27日 │進阿文現金│10萬元 │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起訴書誤載為│ │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102年7月22日,│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104 年度他字第│ │ │ │項存(匯)入 │ │ │2647號卷二第35│ │ │ │ │ │ │頁參照) │ │ │ │ │ ├──┼───────┼─────┼────┼──────┼─────────┤ │ 19 │102年8月2日 │進京天支票│5萬8,800│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 │元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20 │102年8月19日 │進龍盛支票│11萬 │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及現金 │9,000元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21 │102年9月6日 │進阿文現金│1萬元 │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 │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22 │102年9月10日 │進阪根支票│3,150元 │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 │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23 │102年9月10日 │進祥鷹木材│4,725元 │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行 │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24 │102年10月23日 │進青見支票│7,530元 │7,35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 │ │ │冊中,卻漏存部分款│ │ │ │ │ │ │項於安順起重行帳戶│ │ │ │ │ │ │內 │ ├──┼───────┼─────┼────┼──────┼─────────┤ │ 25 │102年12月5日 │進鍏城支票│5,460元 │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 │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26 │102年12月5日 │收現金弘誠│2萬4,675│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 │元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27 │102年12月29日 │進現金 │10萬元 │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 │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28 │103年1月21日 │進京天支票│10萬800 │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 │元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29 │103年1月28日 │進阿文現金│10萬元 │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 │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30 │103年1月28日 │阿文進陳光│10萬元 │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朝支票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31 │ │ │3萬4125 │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 │元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 │ 32 │ │ │1萬6,275│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 │元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103年1月28日 │進京天支票│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 │ 33 │ │ │22萬500 │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 │元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34 │103年1月28日 │進吉星工程│1萬3,650│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 │元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35 │ │ │3萬7,800│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 │元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103年4月2日 │進京天支票├────┼──────┼─────────┤ │ 36 │ │ │1萬7,850│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 │元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37 │103年4月20日 │進支票陳光│22萬 │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朝 │5,000元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38 │103年4月30日 │進現金 │10萬元 │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 │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39 │103年6月13日 │進吉星支票│2萬6,000│1,30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 │元+稅 │ │冊中,卻漏存部分款│ │ │ │ │1,300元 │ │項於安順起重行帳戶│ │ │ │ │ │ │內 │ ├──┼───────┼─────┼────┼──────┼─────────┤ │ 40 │103年6月19日 │進陳光朝支│30萬元 │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票 │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41 │103年7月4日 │進京天支票│7,875元 │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 │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42 │103年9月3日 │進支票 │21萬 │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 │8,700元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43 │103年10月23日 │進陳光朝支│20萬元 │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票 │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 44 │103年11月30日 │進阪根支票│3,675元 │0元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 │ │ │冊中,卻未於安順起│ │ │ │ │ │ │重行帳戶內見該筆款│ │ │ │ │ │ │項存(匯)入 │ └──┴───────┴─────┴────┴──────┴─────────┘ ㈣ ┌──┬───────┬─────┬────┬──────┬─────────┐ │編號│登載日期 │於A版本帳 │A版本帳 │安順起重行陳│公訴意旨(五)所指│ │ │ │冊上所載項│冊所載金│嬿如帳戶交易│之不實記載方式 │ │ │ │目名稱 │額(單位│明細所載金額│ │ │ │ │ │:新臺幣│(單位:新臺│ │ │ │ │ │) │幣) │ │ ├──┼───────┼─────┼────┼──────┼─────────┤ │ 45 │102年7月25日 │阿文支現金│1萬元 │未入帳 │雖有登載於A版本帳 │ │ │ │ │ │ │冊中,卻漏存款項至│ │ │ │ │ │ │安順起重行帳戶內,│ │ │ │ │ │ │亦無簽收單據 │ ├──┼───────┼─────┼────┼──────┼─────────┤ │ 46 │102年8月4日 │阿文支現金│1萬5,000│同上 │同上 │ │ │ │ │元 │ │ │ ├──┼───────┼─────┼────┼──────┼─────────┤ │ 47 │102年8月4日 │真宗加油 │2,000元 │同上 │同上 │ ├──┼───────┼─────┼────┼──────┼─────────┤ │ 48 │102年8月6日 │阿文支現金│8,200元 │同上 │同上 │ ├──┼───────┼─────┼────┼──────┼─────────┤ │ 49 │102年8月8日 │父親節阿文│6,000元 │同上 │同上 │ │ │ │支給 │ │ │ │ ├──┼───────┼─────┼────┼──────┼─────────┤ │ 50 │102年8月11日 │慈林宮請客│1萬元 │同上 │同上 │ │ │ │阿文支現 │ │ │ │ ├──┼───────┼─────┼────┼──────┼─────────┤ │ 51 │102年8月14日 │阿文支現金│1萬元 │同上 │同上 │ ├──┼───────┼─────┼────┼──────┼─────────┤ │ 52 │102年8月25日 │支油錢(明│8,000元 │同上 │同上 │ │ │ │君收打架那│ │ │ │ │ │ │天) │ │ │ │ ├──┼───────┼─────┼────┼──────┼─────────┤ │ 53 │102年9月1日 │阿文至農場│1萬元 │同上 │同上 │ │ │ │支現金加油│ │ │ │ ├──┼───────┼─────┼────┼──────┼─────────┤ │ 54 │102年9月5日 │阿文支現金│5,000元 │同上 │同上 │ ├──┼───────┼─────┼────┼──────┼─────────┤ │ 55 │102年9月15日 │真宗(即孫│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翊鈞) │ │ │ │ ├──┼───────┼─────┼────┼──────┼─────────┤ │ 56 │102年9月21日 │颱風阿文到│1萬6千元│同上 │同上 │ │ │ │農場支現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1 │ │ │ │ │ │ │萬,104 │ │ │ │ │ │ │年度他字│ │ │ │ │ │ │第2647號│ │ │ │ │ │ │卷二第37│ │ │ │ │ │ │頁參照) │ │ │ ├──┼───────┼─────┼────┼──────┼─────────┤ │ 57 │102年9月23日 │支現 │7,000元 │同上 │同上 │ ├──┼───────┼─────┼────┼──────┼─────────┤ │ 58 │102年9月24 │支現 │1萬元 │同上 │同上 │ ├──┼───────┼─────┼────┼──────┼─────────┤ │ 59 │102年9月27日 │阿文支現明│1萬元 │同上 │同上 │ │ │ │君收 │ │ │ │ ├──┼───────┼─────┼────┼──────┼─────────┤ │ 60 │102年9月29日 │阿文支現金│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自己收 │ │ │ │ ├──┼───────┼─────┼────┼──────┼─────────┤ │ 61 │102年9月30日 │阿文支現金│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自己收 │ │ │ │ ├──┼───────┼─────┼────┼──────┼─────────┤ │ 62 │102年10月2日 │阿文支現金│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自己收 │ │ │ │ ├──┼───────┼─────┼────┼──────┼─────────┤ │ 63 │102年10月10日 │阿文支現金│1萬元 │同上 │同上 │ │ │ │自己收 │ │ │ │ ├──┼───────┼─────┼────┼──────┼─────────┤ │ 64 │102年10月10日 │開票(明暘│1萬6,800│同上 │同上 │ │ │ │到農場開)│元 │ │ │ ├──┼───────┼─────┼────┼──────┼─────────┤ │ 65 │102年10月11日 │阿文支現繳│1萬元 │同上 │同上 │ │ │ │房租 │ │ │ │ ├──┼───────┼─────┼────┼──────┼─────────┤ │ 66 │102年10月22日 │阿文支現金│2萬5,000│同上 │同上 │ │ │ │ │元 │ │ │ ├──┼───────┼─────┼────┼──────┼─────────┤ │ 67 │102年10月29日 │阿文支現金│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68 │102年10月30日 │明暘保險 │1萬350元│同上 │同上 │ ├──┼───────┼─────┼────┼──────┼─────────┤ │ 69 │102年11月2日 │明君明暘到│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農場支現 │ │ │ │ ├──┼───────┼─────┼────┼──────┼─────────┤ │ 70 │102年11月5日 │阿文支現金│1萬9,000│同上 │同上 │ │ │ │ │元 │ │ │ ├──┼───────┼─────┼────┼──────┼─────────┤ │ 71 │102年11月8日 │阿文支現金│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72 │102年11月11日 │阿文支現金│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73 │102年11月16日 │阿文至農場│3萬元 │同上 │同上 │ │ │ │支現金 │ │ │ │ ├──┼───────┼─────┼────┼──────┼─────────┤ │ 74 │102年11月18日 │阿文至農場│1萬元 │同上 │同上 │ │ │ │調吉星的東│ │ │ │ │ │ │西支現 │ │ │ │ ├──┼───────┼─────┼────┼──────┼─────────┤ │ 75 │102年11月18日 │阿文支現明│1萬元 │同上 │同上 │ │ │ │君收 │ │ │ │ ├──┼───────┼─────┼────┼──────┼─────────┤ │ 76 │102年11月27日 │阿文到農場│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支現金發達│ │ │ │ │ │ │摩工資 │ │ │ │ ├──┼───────┼─────┼────┼──────┼─────────┤ │ 77 │102年11月27日 │到南投支 │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78 │102年12月4日 │支現金 │1萬元 │同上 │同上 │ ├──┼───────┼─────┼────┼──────┼─────────┤ │ 79 │102年12月9日 │明君向仙明│5,000元 │同上 │同上 │ │ │ │先支(加油│ │ │ │ │ │ │) │ │ │ │ ├──┼───────┼─────┼────┼──────┼─────────┤ │ 80 │102年12月10日 │明君支現加│5,000元 │同上 │同上 │ │ │ │油醫院拿的│ │ │ │ ├──┼───────┼─────┼────┼──────┼─────────┤ │ 81 │102年12月12日 │文支現加護│1萬元 │同上 │同上 │ │ │ │病房內 │ │ │ │ ├──┼───────┼─────┼────┼──────┼─────────┤ │ 82 │102年12月16日 │阿文支現在│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醫院明君收│ │ │ │ ├──┼───────┼─────┼────┼──────┼─────────┤ │ 83 │102年12月21日 │阿文支現發│4萬元 │同上 │同上 │ │ │ │薪達摩 │ │ │ │ ├──┼───────┼─────┼────┼──────┼─────────┤ │ 84 │102年12月26日 │阿文支現,│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先支給新司│ │ │ │ │ │ │機 │ │ │ │ ├──┼───────┼─────┼────┼──────┼─────────┤ │ 85 │102年12月27日 │阿文自己收│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加油) │ │ │ │ ├──┼───────┼─────┼────┼──────┼─────────┤ │ 86 │102年12月27日 │明君、嬿如│3萬96元 │同上 │同上 │ │ │ │保費 │ │ │ │ ├──┼───────┼─────┼────┼──────┼─────────┤ │ 87 │103年1月6日 │支現加油 │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88 │103年2月15日 │阿文過完年│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支現金 │ │ │ │ ├──┼───────┼─────┼────┼──────┼─────────┤ │ 89 │103年2月24日 │明君家裡支│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現金阿文加│ │ │ │ │ │ │油修車 │ │ │ │ ├──┼───────┼─────┼────┼──────┼─────────┤ │ 90 │103年3月15日 │阿文支現金│6萬元 │同上 │同上 │ │ │ │繳房租 │ │ │ │ ├──┼───────┼─────┼────┼──────┼─────────┤ │ 91 │103年4月22日 │阿文支現繳│3萬 │同上 │同上 │ │ │ │房租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3 │ │ │ │ │ │ │萬5千,1│ │ │ │ │ │ │04年度他│ │ │ │ │ │ │字第2647│ │ │ │ │ │ │號卷二第│ │ │ │ │ │ │152 頁參│ │ │ │ │ │ │照) │ │ │ ├──┼───────┼─────┼────┼──────┼─────────┤ │ 92 │103年4月22日 │支現給榮展│1萬5,000│同上 │同上 │ │ │ │ │元 │ │ │ ├──┼───────┼─────┼────┼──────┼─────────┤ │ 93 │103年4月22日 │父往生支現│3萬3,000│同上 │同上 │ │ │ │ │元 │ │ │ ├──┼───────┼─────┼────┼──────┼─────────┤ │ 94 │103年4月22日 │又支現 │1萬元 │同上 │同上 │ ├──┼───────┼─────┼────┼──────┼─────────┤ │ 95 │103年4月30日 │支現 │4萬元 │同上 │同上 │ ├──┼───────┼─────┼────┼──────┼─────────┤ │ 96 │103年4月27日 │支修車支票│3萬7,000│同上 │同上 │ │ │ │ │元 │ │ │ ├──┼───────┼─────┼────┼──────┼─────────┤ │ 97 │103年5月6日 │明君支現加│5,000元 │同上 │同上 │ │ │ │油 │ │ │ │ ├──┼───────┼─────┼────┼──────┼─────────┤ │ 98 │103年5月27日 │支現(陳嬿│3萬元 │同上 │同上 │ │ │ │萍收) │ │ │ │ ├──┼───────┼─────┼────┼──────┼─────────┤ │ 99 │103年5月28日 │支現(陳嬿│1萬元 │同上 │同上 │ │ │ │萍收) │ │ │ │ ├──┼───────┼─────┼────┼──────┼─────────┤ │100 │103年6月2日 │支現金(仙│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明先支出)│ │ │ │ ├──┼───────┼─────┼────┼──────┼─────────┤ │101 │103年6月20日 │阿文支現自│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己來拿 │ │ │ │ ├──┼───────┼─────┼────┼──────┼─────────┤ │102 │103年6月20日 │阿文支現金│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加油 │ │ │ │ ├──┼───────┼─────┼────┼──────┼─────────┤ │103 │103年7月4日 │領工資 │7萬元 │同上 │同上 │ ├──┼───────┼─────┼────┼──────┼─────────┤ │104 │103年7月21日 │支現金 │6萬元 │同上 │同上 │ ├──┼───────┼─────┼────┼──────┼─────────┤ │105 │103年8月4日 │阿文支現金│2萬元 │同上 │同上 │ ├──┼───────┼─────┼────┼──────┼─────────┤ │106 │103年8月24日 │明暘支繳學│8,000元 │同上 │同上 │ │ │ │費 │ │ │ │ ├──┼───────┼─────┼────┼──────┼─────────┤ │107 │103年8月24日 │阿文油錢 │1萬5,000│同上 │同上 │ │ │ │ │元 │ │ │ ├──┼───────┼─────┼────┼──────┼─────────┤ │108 │103年8月28日 │阿文支現金│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油錢 │ │ │ │ ├──┼───────┼─────┼────┼──────┼─────────┤ │109 │103年9月3日 │支現 │2萬元 │同上 │同上 │ ├──┼───────┼─────┼────┼──────┼─────────┤ │110 │103年9月17日 │阿文到農場│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支現金 │ │ │ │ ├──┼───────┼─────┼────┼──────┼─────────┤ │111 │103年9月17日 │明宏支現 │1萬6,000│同上 │同上 │ │ │ │ │元 │ │ │ ├──┼───────┼─────┼────┼──────┼─────────┤ │112 │103年10月6日 │阿文支現發│9萬元 │同上 │同上 │ │ │ │薪加油 │ │ │ │ ├──┼───────┼─────┼────┼──────┼─────────┤ │113 │103年10月18日 │阿文支現加│4萬元 │同上 │同上 │ │ │ │油 │ │ │ │ ├──┼───────┼─────┼────┼──────┼─────────┤ │114 │103年10月30日 │明暘終身壽│1萬355元│同上 │同上 │ │ │ │險 │ │ │ │ ├──┼───────┼─────┼────┼──────┼─────────┤ │115 │103年11月2日 │阿文支現 │1萬7,000│同上 │同上 │ │ │ │ │元 │ │ │ ├──┼───────┼─────┼────┼──────┼─────────┤ │116 │103年11月17日 │阿文支現 │2萬元 │同上 │同上 │ ├──┼───────┼─────┼────┼──────┼─────────┤ │117 │103年11月24日 │明暘過來支│3萬元 │同上 │同上 │ │ │ │現 │ │ │ │ ├──┼───────┼─────┼────┼──────┼─────────┤ │118 │103年12月3日 │支現金發放│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公司文收 │ │ │ │ ├──┼───────┼─────┼────┼──────┼─────────┤ │119 │103年12月17日 │阿文支現金│5萬元 │同上 │同上 │ ├──┼───────┼─────┼────┼──────┼─────────┤ │120 │103年12月17日 │明君、嬿如│3萬600元│同上 │同上 │ │ │ │保險繳費 │ │ │ │ ├──┼───────┼─────┼────┼──────┼─────────┤ │121 │104年1月5日 │支現金 │9萬5,000│同上 │同上 │ │ │ │ │元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