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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許曉微陳郁融呂世文

  • 被告
    郭鎮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豪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鎮豪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德國WALTHER廠製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消音器各壹個)沒收。 事 實 緣陳宇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因故欲取大陸地區民眾谷峰性命,遂與郭鎮豪謀議以槍擊方式殺害之,郭鎮豪即與陳宇平共同基於殺人、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自臺灣共同搭乘CI919號班機出境至大陸地區,並經不知情之李安琦安排,分別入住深圳市羅湖區「新時代酒店」1813號房及東莞市虎門鎮「富萊酒店」8701號房;嗣於同年月14日19時2 分許,郭鎮豪離開「新時代酒店」前往「富萊酒店」與陳宇平會合,並於翌日(15日)上午某時,在「富萊酒店」內收受陳宇平所交付之德國WALTHER 廠製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消音器各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並將之藏放於茶葉禮盒中而持有之,隨後於當日11時21分許離開「富萊酒店」並返回下榻之「新時代酒店」;同日15時9 分許,郭鎮豪攜帶前開藏放槍彈之茶葉禮盒離開下榻之「新時代酒店」,前往深圳市羅湖區「世界金融中心」B棟「世金國際」725號房、谷峰所經營之德納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鎮豪於當日15時21分許抵達谷峰經營之上址公司後,先以茶葉為禮,聲稱其為谷峰友人所託先行拜訪之人,並佯以在該公司等待谷峰友人到來;迄至同日19至20時許,郭鎮豪因見該公司員工唐能艷下班離開,現場已無其他人員在場,及谷峰與其配偶李岩鋒通話後之契機,乃承前持槍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手槍朝谷峰之右背部及左胸部各射擊1 槍,子彈因而分別貫穿谷峰之右肺、右心耳及左肺,造成谷峰之雙肺及心臟破裂,致雙側開放性血氣胸、失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郭鎮豪槍殺谷峰後,旋即於當日20時37分持上開槍枝逃離現場,搭乘計程車前往深圳市福田區「皇崗口岸」;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郭鎮豪在「皇崗口岸」旅檢大樓3 樓候檢廳幾經徘徊,乃將上開作案手槍1 支丟棄在男廁內,並於21時24分許,自「皇崗口岸」離境並搭機潛逃回臺灣躲藏;迄至105年1月12日,方為警方拘提到案而查獲。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含證人唐能艷、李岩鋒、王章龍之大陸公安詢問筆錄及深圳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文書、深圳市公安局羅湖分局刑警大隊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等傳聞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鎮豪固坦認其受陳宇平之委託,於上揭時、地開槍射擊被害人谷峰致死等情,並當庭及具狀表明坦承涉犯持槍殺人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17至118頁),惟就槍擊過程之重要情節,仍辯稱:我第1 槍朝被害人右背部射擊,被害人就轉身過來搶我的槍,搶槍過程我不小心去扣到扳機又擊發第2 槍,我是搶槍不小心射擊到他,我不知道後果會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自臺灣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在「富萊酒店」收受陳宇平所交付之德國WALTHER廠製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消音器各1個)及子彈2顆;嗣同日19時至20時許,被告在「世金國際」725 號房內,持上開手槍朝被害人射擊2 槍,子彈分別擊中被害人之右背部及左胸部,各貫穿被害人之右肺、右心耳及左肺,造成被害人之雙肺及心臟破裂,致雙側開放性血氣胸、失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安琦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第18729 號卷三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49頁、第50頁反面至54頁、第130至133頁反面、第136至138頁、第139頁正反面、第162至169頁、第227 至231頁、第323至325頁)、唐能艷於大陸公安詢問(見同上卷第82至83頁)、李岩鋒於大陸公安詢問(見偵字第18729 號卷二第55至56頁)、王章龍於大陸公安詢問(見偵字第9448號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筆錄及指認照片(見偵字第18729 號卷二第23至25頁、第31至38頁、第43至46頁)、入出境資料查詢(見偵字第18729 號卷一第9 頁、第21至24頁、第27至28頁;偵字第9448號卷第193至195頁、第22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時序表(見偵字第18729號卷二第64至90頁;偵字第18729號卷三第80頁、第234至23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 月11日刑生字第104007106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25至127頁)、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102年2月26日公(深)鑑(法物)字(2012)10515 號鑑定文書(見偵字第18729號卷二第97至101頁)、102年4月27日公(深)鑑(理化)字(2012)10413 號鑑定文書(見同上卷第102至104頁)、102年1月15日公(深)鑑(法物)字(2012)10412號鑑定文書(見同上卷第105至113頁)、101年12月22日公(羅)鑑(法病)字(2012)第121501號鑑定文書(見同上卷第114至118頁)、深圳市公安局羅湖分局刑警大隊四中隊101 年12月18日深公(羅刑)勘(2012)121801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見同上卷第145至147頁)、101 年12月16日深公(羅刑)勘(2012)121501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見同上卷第158至161頁)、被害人遭槍殺之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168至187頁)、槍枝扣案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152至157頁)、屍體檢驗照片(見同上卷第132至144頁)、通聯紀錄(見偵字第9448號卷第182至188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上開槍枝經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係制式德國製造瓦爾特(WALTHER)手槍,6條膛線,線膛與彈膛鏽蝕嚴重,槍身170mm、高140mm,黑色,套筒座為硬質塑料,其他為金屬材質,槍枝性能良好,能正常發射槍彈,此有該鑑定中心於102年4月25日出具之公(深)鑑(痕檢)字(2013)1999號鑑定文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8729 號卷二第91至96頁);另被告持上開制式手槍裝填子彈後朝被害人射擊2 槍,子彈分別擊中被害人之右背部及左胸部,各貫穿被害人之右肺、右心耳及左肺,足見上開制式手槍1支及擊發之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把槍拿出朝著被害人開槍時,距離被害人很近,約3 公尺,我朝著他身體背部開槍,大約右肩膀的位置打,因為當時電燈很暗,我就槍拿出來,我就比著他身體部分,我就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衡以槍枝本屬高度危險性物品,制式槍枝具有之殺傷力及穿透力又更甚,倘對人體開槍射擊,致人於死可能性極高,為眾所週知之事,更遑論以槍近距離直接射擊被害人,其動能遠較於遠距離朝他人射擊為高,是其貫穿人體傷及臟器並致人於死之可能性,自亦隨之升高,此為一般常識,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明,詎被告趁被害人不備之際,猶決意持槍近距離朝被害人背部直接射擊,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且殺意甚堅,至為灼然。至被告雖辯稱:伊與被害人搶槍過程中,伊不小心去扣到扳機又擊發第2 槍云云,惟依上開深圳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101 年12月22日公(羅)鑑(法病)字(2012)第121501號鑑定文書所載(見偵字第18729 號卷二卷第114至118頁),被告所擊發之2 槍子彈分別擊中被害人之右背部及左胸部,各貫穿被害人之右肺、右心耳及左肺,造成被害人之雙肺及心臟破裂,是無論被告所擊發之第 1槍子彈係擊中右背部抑或左胸部,均使被害人之重要器官嚴重受創,而足以讓被害人致命,被害人何有可能再與被告拉扯並搶奪槍枝;參以依前開鑑定文書所載,被害人身上幾乎無任何反抗傷,亦未見被告有受傷之情形,足見被告辯稱第2 槍係因與被害人拉扯致誤扣扳機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應係在被害人不備及未能抵抗之情形下,持上開手槍朝被害人之右背部及左胸部各射擊1 槍,致被害人雙側開放性血氣胸、失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且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殆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制式手槍進而殺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陳宇平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時地持有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再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宇平取得上開槍枝之目的在於以開槍射擊之方式殺害被害人,且其確於持有上開槍枝後旋即前往「世金國際」725 號房內槍擊被害人致死,則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時地,與為殺人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非法持有上開槍枝之目的係為殺害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並無仇隙,竟僅因受陳宇平之唆使,即持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槍殺被害人,且其2 槍均朝被害人之致命部位射擊,手段冷酷,足見其下手當時視人命如草芥,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且迄今仍未向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以試圖彌補其傷痛;又被告雖自本院準備程序後坦承客觀殺人犯行,惟就殺人犯意部分仍非直言無隱,參諸本案就被告槍殺被害人之事實罪證確鑿,本難以否認,且其犯後旋即逃逸藏匿,若非檢警積極偵辦,被告恐仍逍遙法外,況觀諸被告到案後屢次供詞反覆,歪曲實情,甚至辯稱:被害人拿槍指著伊,伊去搶槍方走火打到被害人云云(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292頁),且至今仍刻意掩飾共犯之犯行,實難認其態度良好而有衷心悛悔之意;另念及被告雖因畏懼重刑而不願坦然承認犯罪,然其於審理過程中態度尚稱良好,也多次表示後悔,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本院認被告如能在獄中深切反省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未來似非無可救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殺人罪行,本院認依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8年。 四、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所持以開槍射擊殺害被害人之德國WALTHER 廠製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消音器各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擊發之2顆子彈,及槍擊現場所遺留、業經鑑定單位試射之4 顆子彈,均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核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陳 郁 融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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